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103年度訴字第 62號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堯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范國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詹佩錡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72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及
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8598號、第9273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242號、第9273號、第9588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堯智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事實欄三及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六至三二、五十至五二、五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三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至四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又犯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四二所載。
范國屏犯如附表五編號二、七至十五、三三至五二、五四、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號○九二五三六三六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
詹佩錡犯如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三、五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三九八九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詹佩錡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二八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國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 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8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6年12 月3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 2月18日 以96年度訴字第 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7年 3月10日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 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於97年7月1日以9 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97年
7 月21日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各罪 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胡堯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 9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 4658號判決免刑在案。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89年 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 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 4月26日經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該院於90年3月3日以89 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③、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9月29日以94年度訴 字第 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另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 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 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3罪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共 3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1年;又因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2罪)、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另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2 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詎胡堯智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5月3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2之居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
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5月3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5月3日20時40分許,搭乘 范國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採集胡堯智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 情。㈢、胡堯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臨檢 ,經查,涉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 K他命等罪嫌由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避免遭追查, 於 102年5月3日22時20分許至102年5月4日凌晨2時許間,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冒用其弟 「胡智凱」之名義,向員警訛稱渠係「胡智凱」本人,在附 表四編號四「執行之依據」欄位上偽造「胡智凱」之簽名及 捺印,用以表示「胡智凱」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 索等同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交員警以為行使,又接續在附表 四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 造「胡智凱」之簽名及捺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胡智凱及警察 、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102年5月19日通知胡 堯智之弟胡智凱到場,發現遭查獲之胡堯智非胡智凱本人, 始悉上情。
三、胡堯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蔡弘烈(蔡弘烈涉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據本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3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榆」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胡堯智提供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 2樓之2租屋處作為製毒工廠,而蔡弘烈負責提供技術,於10 2年5月3 日中午時起,由綽號「小榆」之人在蔡弘烈陪同下 出資購買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製毒用藥丸及器具 ,蔡弘烈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胡堯智租屋處,利用 綽號「小榆」之人購買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製毒 用藥丸及器具,及胡堯智租屋處既有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 物,製造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混 合液,欲再藉此精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綽號「 小榆」之人先行離去,其後於同日晚間,胡堯智、蔡弘烈於 尚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際,亦搭乘范國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外出。四、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 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㈠、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竟仍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胡堯智先於不詳時、地向余昱和以不詳 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添加葡萄糖、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以胡堯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范國 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詹佩錡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起意為下列 行為,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二、五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五編號一至五二、五四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五二、五四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二、五四所示之人。㈡、詹佩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102年 5月8日20時許前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榆」之成年女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而分於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 編號五三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重量及 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蘇 玟偉。
㈢、胡堯智、范國屏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 分別起意於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六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地點,轉讓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 重量及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 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通話內容,並於102年5月7日8時40分 許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胡堯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 號2樓之2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及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與附表九編號 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並經胡堯智供述蔡弘烈為製造毒品之 共犯,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等各人 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同案被 告之陳述,被告胡堯智就證人胡智凱、洪坤池、吳文榮、廖 洋逸、張光明、蔡弘烈、許漢勳、陳文祺、葉國雄、徐湘蘋 、劉雙德、劉康緯、魏志光、羅蕙筠、田詔仁、吳聲瑜、黃 依婷,被告范國屏就證人洪坤池、張光明、徐吳光、郭建智 、魏志光、秦奕順、黃奕樹、盧品昀、洪美男、羅蕙筠、田 詔仁、黃依婷,被告詹佩錡就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 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 198 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堯智於102年 5月3日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其依 前開作業流程,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該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二-7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應具證據能力。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㈡被告胡堯智施用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被告胡堯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19號本院卷㈠第45頁、第120頁、 第127頁背面、219號本院卷㈡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又 被告胡堯智於 102年5月3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二-7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726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胡堯 智確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各 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㈢被告胡堯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264號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4437號偵 卷第299頁、133號偵聲卷第42頁、 219號本院卷㈠第45頁、 第120頁、第188頁、第219號本院卷㈡第19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胡智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7264號偵卷第11頁 ),復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文書、署押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胡堯智於附表四編一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胡智凱 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被告胡堯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223號偵卷第47頁、 996號他卷第30頁 背面、第50頁、第104頁、4437號偵卷第298頁299頁、133號 偵聲卷第42頁、219號本院卷㈠第120頁),核與共犯蔡弘烈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219號本院卷㈡第106頁 背面至第 107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被告即證人范 國屏於偵查中(4437號偵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被告即證 人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 996號他卷第174頁、第195頁) 陳稱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 稽(8598號偵卷第53頁至第66頁),且有如附表八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七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Methylephedrine)」及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Caffeine、Chlorpheniramine、Dextromethorphan等;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非毒品成分:Pheny lephrine、Chlorpheniramine(各①驗前毛重 34.03公克、 驗前淨重19.13公克、驗餘毛重 28.94公克、驗餘淨重14.04 公克;②驗前毛重31.53公克、驗前淨重16.63公克、驗餘毛 重30.38公克、驗餘淨重 15.48公克;③驗前毛重31.12公克 、驗前淨重16.22公克、驗餘毛重30.27公克、驗餘淨重15.3 7公克;④驗前毛重 29.44公克、驗前淨重14.54公克、驗餘 毛重28.94公克、驗餘淨重14.04公克)之事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2年7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4437號偵卷第244頁背
面至第 249頁)。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胡堯智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胡堯智販賣及轉讓毒品與轉讓禁藥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505號他卷㈢第272頁至第300頁、 第317頁至第323頁、1223號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996 號他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4437號偵 卷第300頁、9588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45號 偵續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122號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 133號偵聲卷第41頁背面、219號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46 頁、第4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219 號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核與證人吳聲瑜、洪坤池、吳文榮、廖洋逸、張光明、劉 康緯、徐湘蘋、田詔仁、葉國雄、陳文祺、許漢勳、魏志光 、羅蕙筠、黃依婷、劉德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卷證頁數 詳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六至三二、五十至五二、五四、附 表六編號一、三至十交易對象欄所示)、共同被告范國屏於 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供述(4437號偵卷第253頁、996號 他卷第 169頁、505號他卷㈢第232頁、第240頁、第255頁至 第256頁、45號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22號聲羈卷第37 頁背面至第38頁、133號偵聲卷第43頁、219號本院卷㈠第46 頁)、共同被告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505號他卷㈡ 第245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8頁、927 3 號偵卷㈡第285頁、第324頁、45號偵續卷第149頁至第15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胡堯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 996號 他字卷第57頁至第69之1頁、505號他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 505號他卷㈢第262頁至第267頁、9273號偵卷㈠第67頁至第7 2頁、263號聲監卷第28頁至第48頁、第139頁至第149頁、35 5 號聲監卷第49頁至第51頁),另證人田詔仁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9273號偵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劉康緯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7月2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9273號偵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徐湘蘋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 1份(9273號偵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羅蕙筠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 1份(9273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 葉國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9273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魏志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9273號偵卷㈠第247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而上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 物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成分Metham p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20%,純質淨重59.91 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 D0000000T號 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219號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1 頁),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胡堯智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六至三二、五十至五二、 五四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及於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轉讓 第一級毒品或單獨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而被告胡 堯智自承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添加葡萄糖、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以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原價販 出,是其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關於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范國屏販賣及轉讓毒品與轉讓禁藥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屏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505號他卷㈢第218頁至第241頁、 第252頁至第257頁、996號他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63頁 至第 170頁、4437號偵卷第252頁至第254頁、45號偵續卷第 139頁至第141頁、122號聲羈卷第37頁至第38頁、133號偵聲 卷第43頁至第44頁、219號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89頁、 219號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
頁、第5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證人洪坤池、張光 明、徐吳光、郭建智、秦奕順、羅蕙筠、洪美男、魏志光、 黃奕樹、田詔仁、黃依婷、盧品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卷 證頁數詳附表五編號二、七至十五、三三至五二、五四、附 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一交易對象欄所示)、共同被告胡堯智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供述( 505號他卷㈢ 第 273頁至第274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22頁、1223號 偵卷第48頁、4437號偵卷第300頁、45號偵續卷第142頁至第 144頁、122號聲羈卷第35頁、133號偵聲卷第41頁背面、219 號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共同被告詹佩錡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505號他卷㈡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5頁、 第 257頁背面至第258頁、9273號偵卷㈡第285頁、45號偵續 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范國屏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 996號 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40頁、 355號聲監卷第66頁至第82頁) ,另證人田詔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9273號偵卷㈠第172頁至 第 173頁);證人秦奕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9273號偵卷㈠ 第 247頁);證人羅蕙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9273號偵卷㈡ 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葉國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 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盧品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 1份(9273號偵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 告范國屏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范國屏於附 表五編號二、七至十五、三三至五二、五四所示之時、地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於附表六編號一 至二、十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單獨
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而被告范國屏自承於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添加葡萄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則係以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原價販出,是其自有營利 意圖甚明。
六、關於事實欄四㈠被告詹佩錡販賣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詹佩錡故不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 、五十、五一、五四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證人羅蕙筠、葉國雄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與證人黃依婷談論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 五一、五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 、五十、五一、五四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胡堯智或范國屏出 面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四 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 、葉國雄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依婷;另亦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五編號五三所 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玟偉等 情( 505號他卷㈡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9273號偵卷㈡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45號偵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19號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 、第55頁),惟辯稱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部分僅係 幫忙接聽電話,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就證人蘇玟偉部分 行為並未賺取差價,係單純幫蘇玟偉拿取毒品,應論有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
㈡、經查:
1、被告胡堯智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時、地,以 1千元之 對價,販賣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雄且由其交 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范國屏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三八所示 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羅蕙筠及於附表五編號三九所示時、地,以 2千元之對價 ,販賣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且均由其交付 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胡堯智與范國屏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五 十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羅蕙筠且由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及於附 表五編號五一所示時、地,以3千元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且由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但未收受 價金並於附表五編號五四所示時、地,以 2千元之對價,販 賣0.1公克之海洛因及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依婷
且由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胡堯智 與范國屏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證述 大致相符(卷證頁數均詳前述),可知上開各次毒品交易, 被告詹佩錡確未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之事實,應 可認定。
2、被告詹佩錡雖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只是替被告 胡堯智接聽電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 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 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 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 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