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2號
SCDM,103,訴,13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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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銓
      趙春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蕭勝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被   告 謝函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4609號、第4825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彭國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0、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㉒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函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趙春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⑩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勝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勝為財產連帶抵償之)。蕭勝為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貳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春福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國銓謝函書趙春福蕭勝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彭國銓謝函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彭國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 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 4 樓A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彭國銓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相對人。
(三)彭國銓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與陳明秋聯繫後,於102 年12月22日凌 晨2 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7-11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明秋
(四)彭國銓謝函書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彭國銓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陳明秋聯繫後, 於103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彭國銓位於新竹市○○ 路000 號4 樓A 室租屋處附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陳明秋
(五)趙春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
(六)蕭勝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 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對人。
(七)趙春福蕭勝為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以其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 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 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 示之相對人。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查獲彭國銓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4 樓拘提彭國銓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 2.85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藥鏟1 支、電子 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SIM 卡5 張等物。
(二)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4 樓拘提謝函書到案。
(三)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 號拘提趙春福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記 事本1 本等物。
(四)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 號拘提蕭勝為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423公克,驗後毛重0.6346公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及其等辯護人 ,以及被告謝函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 頁 至第161 頁),且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5 分許 ,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103036 號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0張、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藥物檢驗報告5 份附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 105 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 組、 分裝袋1 包、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佐。(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661 號卷【下稱偵字第3661號卷】第6 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



第74頁、第88頁至第100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第34 7 頁至第355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第371 頁至第37 8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 頁至第161 頁), 核與證人陳彭少宇許義順許世瑋陳明秋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123 頁至 第130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 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201 頁至第214 頁、第226 頁至 第230 頁、第239 頁至第252 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 ,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63頁至 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34 頁至 第135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 第297 頁背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再被告彭國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額1 克是2,00 0 元。我賣出去1 克是2,500 元,我賣毒品所得的利潤就 是中間的差價,並且中間有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彭國銓販賣毒品,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 頁 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陳明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39 頁至第252 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偵 字第3661號卷第253 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謝函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 第145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陳明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39 頁至第252 頁 、第269 頁至第27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97 頁背面),此外,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五)事實欄一、(五)、(六)、(七)部分,業據被告趙春 福、蕭勝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下稱偵字第 4609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 第100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 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282 頁至



第283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 頁至第16 1 頁),核與證人彭國銓郭鉦弘鄭百能、臺萬春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6 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100 頁、第34 1 頁至第345 頁、第347 頁至第355 頁、第367 頁至第36 8 頁、第371 頁至第378 頁、偵字第4609號卷第164 頁至 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6 頁至第191 頁、 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28 頁至 第230 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01 號搜索票、通 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4 份、扣案毒品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103 年 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124 頁、第173 頁、第180 頁、偵字 第3661號卷第358 頁至第365 頁、偵字第4609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103 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 稱偵字第4825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47 頁至第 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再被告趙春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買進毒品1 公克約2,000 元 至3,000 元,賣出去的價額是2,500 元至3,000 元,我會 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 告蕭勝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販賣毒品的進價1 公克約2,000 元至3,000 元之間,賣出去的價額是2,500 元至3,000 元,我會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趙春福蕭勝為販賣毒品,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六)此外,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36 號、103 年聲監字第 7 號、第38號、第59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5號、第48號 、第49號、第9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98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次按,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核被告彭國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謝函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趙春福就事實欄一、(五)、(七)所示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5 ),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蕭勝為就事實欄一、(六)、(七)所示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5 ),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被告彭國銓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彭國 銓、趙春福蕭勝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彭國銓謝函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共同正犯:
被告彭國銓謝函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 趙春福蕭勝為就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即附表四 編號1 至5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
被告彭國銓先後所犯上開23罪間;被告趙春福先後所犯上 開10罪間;被告蕭勝為先後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六)加重減輕事由:
1.⑴被告彭國銓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被告趙春福前於98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 ,被告彭國銓就附表一編號1 、5 及事實欄一、(三)所 為犯行;及被告趙春福就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彭國銓謝函書就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



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有20次、10次、9 次, 雖實屬不該,惟對象各僅為4 人、2 人、3 人,且渠等販 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非鉅額交易,應係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 為三人業均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 本院認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三人犯罪情節與其等 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彭國銓



趙春福蕭勝為三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彭國銓所為之2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被告趙春福所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 蕭勝為所為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彭國銓趙春福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彭國銓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及審酌被告彭國銓謝函書趙春福蕭勝為 四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三人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彭國銓 前有水果攤、網咖之工作經歷;被告謝函書前有服務業之 工作經歷;被告趙春福前有水電、粗工之工作經歷,且其 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蕭勝為前有司機、粗工、油漆工之 工作經歷,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 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彭國銓如主文第1 項、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函書如主文 第3 項所示之刑;被告趙春福如附表六所示之刑;被告蕭 勝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2.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國銓所犯如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0、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被告彭國銓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間互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彭國 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部分,及被告趙春福蕭勝為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第5 項所示,以資懲儆。 3.被告謝函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謝函書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謝函書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謝函書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謝函書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謝函書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以觀後效。
(八)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2.85公克),係屬查獲且 與本案被告彭國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業據 被告彭國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 、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彭國銓所有供事實欄 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 結果(毛重0.6423公克,驗後毛重0.6346公克),確屬違 禁物之第二級毒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3 頁),且被告蕭勝為亦坦認該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確係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 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 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 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 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 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 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彭國銓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彭國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又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蕭 勝為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蕭勝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 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係被告彭國 銓、謝函書單獨或共同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被告彭國銓謝函書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 收。
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趙春福所有,且係供其單獨(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或與被告蕭勝為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 至 4 )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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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