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5號
SCDM,103,訴,12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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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陳雲英
      王素秋
      彭煥郎
      陳怡如
      曾雙祥
      朱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9396號、第111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芳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27、67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NOKIA 手機、亞太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27、67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NOKIA 手機、亞太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陳雲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壹支,沒收之。
王素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27、67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NOKIA 手機、亞太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彭煥郎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27、67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NOKIA 手機、亞太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陳怡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8 、27、67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NOKIA 手機、亞太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曾雙祥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8、31所示之筆記本壹本、賣淫次數記錄表叁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永年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彭煥郎明知代號A4、A5等印尼籍女子(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4 、A5),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 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 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 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竟基於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及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起,招攬處於弱勢處境、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 之逃逸印尼籍女子A4、A5等2 人,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私娼寮工作,在上址店內,以其 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並容留A4、A5與來店內消費之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其方式為每次性交易 可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至1,300 元,A4、A5一 次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為500 至600 元,其餘則歸彭煥郎



得以營利,A4、A5因處於身為逃逸外勞、對新竹地區甚為陌 生、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且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弱勢處 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為性交易行為,估計彭煥郎以上開方式 ,扣除應給付予A4、A5之薪資後,共賺取至少4,900 元。二、彭煥郎於101 年10月11日A4、A5遭警查獲後,竟另行起意, 並與王素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起,將私娼寮地址 遷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品味小吃後方而開始營 業,陸續招攬逃逸外勞女子MUNTIAH (代號B2)、NUR INTI KHANAH(代號B7)、SRI MURNIATI(代號B8)、ENITA (代 號B11 )、UPIT HANDAYANI(代號B12 )等人,在上址店內 ,以其等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並容留B2、B7、B8、 B11 、B12 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又彭煥 郎與王素秋經由陳怡如介紹而認識擔任仲介角色之張芳瑜陳怡如張芳瑜亦承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芳瑜陸續招攬逃 逸外勞女子RIYANI(代號B5)、ANI (代號B6)至上開由彭 煥郎、王素秋所經營之私娼寮,陳怡如則從中居間協助張芳 瑜與彭煥郎王素秋連絡逃逸外勞從事性交易等事宜,並以 彭煥郎王素秋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並容留B5、B6 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方式為每次性交 易可向男客收取1,000 至1,300 元,上開女子一次性交易所 獲得之對價為500 至800 元,其餘則歸彭煥郎王素秋與張 芳瑜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 營利。
三、張芳瑜另行起意,並與朱永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 起,由張芳瑜招攬綽號「珊珊」之逃逸外勞女子至新竹縣湖 口鄉○○路0 段000 號由朱永年所經營之私娼寮,或由朱永 年自行招攬代號A6(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6)之逃逸外勞女子 至上開私娼寮,再由朱永年以其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 介並容留珊珊、A6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1,500 元,上開女子一次 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為850 元,其餘則歸朱永年張芳瑜取 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朱永年為達上開獲利目的,明知A6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 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 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 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



勢處境,竟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以營利之犯意,於招攬A6從事性交易期間,曾以「外面有很 多警察要抓你」、「不要再說去工廠工作的事,不然哥哥要 生氣了」等理由,造成A6心理壓力,A6因處於身為逃逸外勞 、對新竹地區甚為陌生、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且亟需金錢謀 生改善家計之弱勢處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為性交易行為,估 計朱永年以上開方式,扣除應給付予A6之薪資後,共賺取至 少3,900 元。
四、張芳瑜另行起意,並與陳雲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 起,先由張芳瑜招攬逃逸外勞女子BETI KURNIAWAN(代號B1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由陳雲英所經營之私娼寮,再 由陳雲英以其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並容留B1與來店 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可向 男客收取1,200 至1,300 元,上開女子一次性交易所獲得之 對價為500 元,其餘則歸陳雲英張芳瑜取得,以此方式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五、張芳瑜另行起意,並與陳薏媗(已於102 年11月8 日死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5 日起,先 由張芳瑜招攬逃逸外勞女子RASIWEN (代號B4)、EVRIL EK ARURIYA (代號B10 )、RIYANI(代號B5)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00號由陳薏媗與「阿明」所經營之私娼寮,再由陳薏 媗與「阿明」以其等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並容留B4 、B5、B10 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方式 為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1,200 至1,500 元,上開女子一 次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為500 元,其餘則歸陳薏媗、「阿明 」、張芳瑜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以營利。
六、曾雙祥明知代號A9之印尼籍女子(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9), 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遭撤 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 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 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竟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起,招 攬處於弱勢處境、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逃逸印尼籍女子 A9,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私



娼寮工作,在上址店內,以其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 並容留A9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方式為 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1,000 至1,200 元,並由曾雙祥從 中抽取400 至450 元以營利,A9因處於身為逃逸外勞、對新 竹地區甚為陌生、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且亟需金錢謀生改善 家計之弱勢處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為性交易行為,估計曾雙 祥以上開方式,扣除應給付予A9之薪資後,共賺取至少12,0 00元。
七、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查獲張芳瑜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0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69至編號84所示 之物,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10樓,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 含電池、Sim 卡)1 支、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7 、編號9 至編號1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10樓拘提張芳瑜到 案。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00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57至編號59所示之物 。
(二)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 號拘提陳雲英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7至 編號44所示之物。
(三)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拘提王素秋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 之NOKIA 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0至編號26 所示之物。
(四)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0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45至編號56所示 之物,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拘提彭煥郎到案。
(五)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 號,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亞太手機1 支、與本案 無關之如附表編號60至編號66、編號68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下午3 時3 分許,傳喚陳怡如到案。
(六)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扣得如附表編號28、31所示之筆記本1 本 、賣淫次數記錄表3 張、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9至編 號30、編號32至編號3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 許,傳喚曾雙祥到案。




(七)於102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 之物,並於同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通知朱永年到案。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芳瑜陳雲英王素秋彭煥郎陳怡如、曾雙 祥、朱永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張芳瑜陳雲英王素秋彭煥郎、陳怡 如、曾雙祥朱永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彭煥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31 頁 ),核與證人A4、A5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48 號卷【下稱他卷】㈠第4 頁至 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 66頁、第82頁至第90頁、102 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下稱 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420 頁至第423 頁),並有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1 份在卷可憑(附於卷外)。再證 人A4於警詢時證稱:「總共接了5 位客人,客人所支付予 他之1,300 元中我僅能拿到600 元」等語(見他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A5於警詢時證稱:「(問:前述你被 綽號哥哥之男子逼迫賣淫,總共接客2 人,有無得到任何 代價?)我有看見客人拿1,200 元給哥哥,哥哥就馬上拿 500 元給我」等語(見他卷㈠第14頁),則被告彭煥郎以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扣除應給付予證人A4、A5之薪資後, 共賺取至少4,900 元(即700 元×5 +700 元×2 =4,90 0 元)。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彭煥郎王素秋陳怡如、張芳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63頁、第73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MUNTIAH (代號 B2)、NUR INTIKHANAH(代號B7)、SRI MURNIATI(代號 B8)、ENITA (代號B11 )、UPIT HANDAYANI(代號B12 )、RIYANI(代號B5)、ANI (代號B6)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96號卷㈡第51頁至第 57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10



4 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第14 8 頁至第156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37頁至第51頁、第 120 頁至第128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61 頁、10 2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117 號卷】㈡第 520 頁至第529 頁、第607 頁至第616 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各1 份、蒐證照片 103 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8 頁 至第118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 、他卷㈡第67頁至第148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 6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31 頁至第23 2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㈠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242 頁 至第299 頁、第399 頁至第481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 384 頁至第385 頁、第388 頁至第395 頁、第398 頁至第 401 頁、偵字第11117 號卷㈡第532 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編號8 、27、67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 )、NOKIA 手機、亞太手機各1 支扣案可佐。(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張芳瑜朱永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 第131 頁),核與證人A6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9396號卷㈡第201 頁至第207 頁、第213 頁 至第215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 162 頁、第173 頁至第182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 29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 指標各1 份、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07 頁 、第122 頁至第128 頁、他卷㈡第126 頁至第148 頁、第 216 頁至第218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452 頁、偵字第 11117 號卷㈡第421 頁至第436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1 支扣案可 佐。再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客人性交易1 次可獲 得1,500 元酬勞,客人會將現金交給我後,由我直接轉交 哥哥朱永年,通常哥哥會每天於工作結束後當天,以每位 客人850 元之方式結算我當天性交易薪資,並以現金交給 我,至於剩餘的650 元則由哥哥朱永年取走,共接客6 次 」等語(見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 被告朱永年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扣除應給付予證人A6之 薪資後,共賺取至少3,900 元(即650 元×6 =3,900 元 )。
(四)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張芳瑜陳雲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 第131 頁),核與證人BETI KURNIAWAN(代號B1)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96號卷㈡第163 頁至第173 頁、第194 頁至第198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 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㈡ 第149 頁至第160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382 頁至第38 3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手機(含 電池、Sim 卡)1 支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張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31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薏媗、證人RASIWEN (代號B4)、 EVRIL EKARURIYA (代號B10 )、RIYANI(代號B5)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96號卷㈠ 第147 頁至第171 頁、第198 頁至第208 頁、偵字第9396 號卷㈡第6 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148 頁至第 149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53 頁至第162 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第298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第310 頁、偵字第11117 號卷㈡第508 頁至第516 頁 、第520 頁至第52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 他卷㈡第161 頁至第181 頁、第236 頁、偵字第9396號卷 ㈠第174 頁至第191 頁、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386 頁至第 389 頁、第452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 KIA 手機(含電池、Sim 卡)1 支扣案可佐。(六)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曾雙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31 頁 ),核與證人A9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9396號卷㈡第16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偵字 第9396號卷㈢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53 頁至第262 頁 、第295 頁至第298 頁),並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 指標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6號卷㈢第452 頁)。再 被告曾雙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逃逸外勞A9一次性交易 金額是1,000 至1,200 元,我抽400 至450 元左右,總共 性交易約有30至40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 被告曾雙祥以事實欄六所示方式,扣除應給付予證人A9之 薪資後,共賺取至少12,000元(即400 元×30=12,000元 )。
(七)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 列印詳細資料、陳薏媗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396 號、第111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㈠ 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68頁至第69頁、他卷㈡第52 頁至第66頁、第182 頁至第193 頁、第255 頁至第266 頁 、第270 頁至第287 頁、第291 頁至第302 頁、第306 頁 至第314 頁、偵字第9396卷㈠第123 頁、第172 頁、第23 6 頁至第241 頁、偵字第9396卷㈡第46頁至第50頁、第85 頁至第90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5 之1 頁、第17 7 頁至第192 頁、偵字第9396卷㈢第221 頁至第222 頁、 第225 頁、第228 頁、第314 頁、第407 頁、第428 頁至 第429 頁、偵字第11117 卷㈢第25頁至第250 頁)。綜上 ,足以認定被告七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彭煥郎於事實欄一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 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 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彭煥郎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彭煥郎部分無庸 為應執行刑之諭知。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



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 及行政院98年5 月26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 ,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 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 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 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 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 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 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 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 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 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指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張芳瑜就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陳雲英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核被告王素秋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4.核被告彭煥郎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陳怡如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6.核被告曾雙祥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7.核被告朱永年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 告彭煥郎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 時為止;被告朱永年自102 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3 日為 警查獲時為止;被告曾雙祥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 3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各係基於一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均 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 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 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彭煥郎王素秋陳怡如張芳瑜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私娼寮;被 告張芳瑜朱永年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私 娼寮;被告張芳瑜陳雲英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



私娼寮;被告張芳瑜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私娼寮 ,意圖營利,密集媒介、容留上開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等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 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等係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 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張芳瑜王素秋彭煥郎陳怡如就事實欄二所示圖 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張芳瑜朱永年就事實欄三所示圖 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張芳瑜陳雲英就事實欄四所示圖 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張芳瑜陳薏媗、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五所示圖利容留 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
被告張芳瑜先後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彭煥郎先後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
被告張芳瑜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89 號判決 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煥郎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 永年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 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0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至第47頁、第50頁),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芳瑜陳雲英王素秋彭煥郎陳怡如曾雙祥朱永年7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彭煥郎曾雙祥朱永年3 人均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A4等 4 名印尼籍女子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



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 弱勢處境,使證人A4等4 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其等所 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甚鉅,並侵害 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之權益,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被告張芳瑜前有人力仲介等工作經歷,目前從 事餐飲業,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陳雲英前有手工業、 工廠等工作經歷;被告王素秋前有餐飲業、洗碗等工作經 歷,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彭煥郎前有零工、送貨司機 等工作經歷,目前從事餐飲業,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 陳怡如前有服務業等工作經歷,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 曾雙祥前有司機等工作經歷,且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朱 永年前有汽車修理等工作經歷,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且有 債務尚未清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沒有唸書、國中畢 業、國小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煥郎所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及被告張芳瑜陳雲英王素秋陳怡如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芳瑜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被告陳雲英陳怡如曾雙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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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