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2號
SCDM,103,自,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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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澳洲商Esprit Changeware Pty.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lix Helps
自訴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古秀華區家銘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完整補正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古秀華區家銘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提出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關於 自訴狀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悖於保護被告之 旨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 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之 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古秀華區家銘,其中關於自訴被告古秀華、區 家銘部分,僅記載通訊地址「新竹市○○○路0 號」,惟查 該址為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顯非被告古秀 華、區家銘之住所或居所,且未載明其性別、年齡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尚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主體為何 人,自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而與前揭法條所定「應記載事 項」即有未合。又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僅泛稱被告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古秀華區家銘於民國95年9 月至100 年 2 月期間多次或每月至少1 次,在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6 號,利用不知情人員,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 條之1 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然並未 完整記載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古秀華區家銘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或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檢附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 證據,是本件自訴狀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 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 自訴狀中聲請調查事項,係於自訴程序合法後始得進行之後 續事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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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