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5號
SCDM,103,聲判,1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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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群群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吳尚國
      吳俊慈
      吳憲輝
      郭彥甫
      劉超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理檢察長民國103 年4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3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群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劉超蓉(下稱被告5 人)涉犯 竊佔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445 、3308、3309、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3 年4 月30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月15日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 、3308、3309、3310號卷核 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 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 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



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 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 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 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 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與同案被告陳小英共 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72年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 ○○路00號房屋1 樓(下稱上開房屋)後方增建廚房,竊佔 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上開土地);復另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87 年間某日,在上開房屋1 樓前方搭建遮雨棚,將螺絲釘在上 開房屋2 樓外牆上,而以上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共計約30平 方公尺,而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與同案 被告陳小英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二)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10月間,在上開房屋1 樓前門,供己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 、5331-F5 、2P-0295 、0112-E5 號等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國有地(下稱上開國有地),而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所涉竊佔部分: 聲請人前於102 年1 月13日曾對同案被告陳小英提出竊佔罪 嫌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外人黃文燕於 102 年5 月17日曾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 提出竊佔罪嫌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 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4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聲請人對被 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及同案被告陳小英再行 提出告訴,經核所告事實與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3



、5432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聲請人亦未有任 何新事實及新證據等節,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自 不得再行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法定 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二)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所涉竊佔部分: 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有於上揭時、地停放 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憲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且有聲請人所提供之車輛停放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吳尚國、吳俊 慈、吳憲輝郭彥甫雖未經共有上開土地之聲請人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即在上開土地及上開國有地(下稱上開土地及道路 旁),惟並未以圍籬、搭蓋建物或其他方式排除、阻隔他人 作車輛停放使用,足見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 甫應無排除他人使用,而以己力支配上開土地之意,渠等於 自家宅前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侵害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對 上開土地之支配管理權,則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既未將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並排除 其他人對該土地之利用或管領能力,自難遽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有何構成刑法竊佔罪之犯行。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 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5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 並認定:
(一)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所涉竊佔部分: 本件案外人黃文燕曾於102 年5 月17日對被告吳尚國、吳俊 慈、吳憲輝劉超蓉提出竊佔罪嫌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43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再行對被告劉超蓉吳憲輝吳俊慈吳尚國再 行提出告訴,經核所告事實與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4 32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聲請人亦未有任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等節,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新竹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 自不得再行追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其他法定理由」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陳小英所涉竊佔罪嫌部分,業已另發回 新竹地檢署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二)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所涉竊佔部分: 另按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 之故意,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 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



思始可;而其不法占有使用,必須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 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與動 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 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 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 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 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雖有於上揭時、 地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惟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雖未經共有上開土地之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 上開土地及道路旁停放車輛,惟渠等並未以圍籬、搭蓋建物 或其他方式排除、阻隔他人作車輛停放使用,足見被告吳尚 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應無排除他人使用,而以己力 支配上開土地及道路旁之意,渠等於自家宅前停放車輛之行 為,亦無侵害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土地之支配管理權 ,則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既未將土地之全 部或部分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並排除其他人對該土地之利用 或管領能力,自難遽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 甫有何構成刑法竊佔罪之犯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所涉竊佔部分:1、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7日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向新 竹地檢署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及同案被 告陳小英等人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 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未詳述理由,逕以聲請人未 有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認不得再行追訴,顯有違誤。2、被告劉超蓉係上開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尚國、吳俊 慈、吳憲輝及同案被告陳小英均居住在上開房屋1 樓,顯對 竊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故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第28條 之規定,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及同案被告 陳小英應均係竊佔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然 已將同案被告陳小英所涉竊佔罪嫌部分發回新竹地檢署另為 適法之處理,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亦應一 併發回,方為合法適當之處分。
(二)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所涉竊佔部分:1、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停放車輛有無排除他 人使用,而以己力支配上開土地及道路旁之意,抑或侵害聲 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土地之支配管理權,應須綜合客觀



事實整體判斷,不應拘泥於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等人是否有以圍籬、搭蓋建物或其他方式排除、阻隔 他人作車輛停放使用。
2、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明知上開土地及道路 旁非己所有,仍憑恃自家宅前得以排除他人使用,而以己力 支配上開土地,長期且繼續於上開土地及道路旁停放4 輛自 用小客車。縱使未以圍籬、搭蓋建物或其他方式排除、阻隔 他人作車輛停放使用,然於有限的土地上同時同放多達4 輛 車,確實已使其他人無法停放車輛或作其他使用。是以,被 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實質上已將土地之全部 或部分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並排除其他人對上開土地及道路 旁之利用或管領能力,因而構成刑法竊佔罪之犯行。六、本院查: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以前詞認被告5 人 涉有刑法竊佔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445 、3308、3309、3310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所涉竊佔部分:1、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或有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 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於簽結後,祇須將 理由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 級檢察長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0 點定有明文。又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有明 文,此即同法第25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法定理由」,故 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經查明並無可 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視告訴人先前有無就同一案件提 出告訴而異其處理方式,亦即,告訴人先前曾就同一案件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再議期間經過、該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出告訴,檢察官應予簽結即可,無庸 再為不起訴處分;相對地,非告訴人之人先前曾就同一案件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方就該案



再行提出告訴,檢察官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為不起訴處分。
2、聲請人前就同案被告陳小英以增建廚房、搭建遮雨棚之方式 竊佔上開土地提出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案外人黃文燕又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及同案被告陳小英以增建廚房、搭建遮雨棚方式竊佔 上開土地提出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3、5432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均確定後, 再於102 年8 月17日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 憲輝劉超蓉及同案被告陳小英提出竊佔告訴,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之部 分,以前開事由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另就同案被告陳小 英之部分,則以「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提出 告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時,承辦檢察官應予 以簽結。本件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再另予不起訴處分,自有 違誤,應發回貴署為適法之處理」為由,發回新竹地檢署,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5號處 分書及命令各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3、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新的事實及證據等語(見 他字卷第42頁),且聲請人亦未指出有何與以增建廚房、搭 建遮雨棚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之新事實、新證據提供予檢察 官,則案外人就同一案件,既已針對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涉嫌竊佔部分提出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今聲請人再提出告訴,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4、至於就同案被告陳小英以增建廚房、搭建遮雨棚之方式竊佔 上開土地部分,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曾提出告訴,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聲請人再提出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 就此部分簽結即可,無庸再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誤為不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方發回新竹地檢署,由新竹 地檢署為適法之處理,乃要求新竹地檢署直接簽結即可,是 聲請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然已將同案被告陳小英 所涉嫌竊佔罪嫌部分發回新竹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 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之部分亦應一併發回,方 為合法適當之處分等語,容有誤會。
(二)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所涉竊佔部分: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
2、此外,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 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另本罪既因 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 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 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竊盜動產與竊佔不動產)對照以 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 ,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 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 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 ,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 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 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 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 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 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 ,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



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 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 ,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 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 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 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 易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3、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憲輝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尚國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憲輝所有,而由同案被告陳小英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俊慈所有, 而由被告郭彥甫使用,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土地及道路旁等 情,業據被告吳憲輝、同案被告陳小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77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4 張、聲請人提出之照片30張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至20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8頁、 第59至6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4、同案被告陳小英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住戶沒有約定好使用車 位,平常白天別的住戶也會停,晚上都是我與被告吳憲輝自 己在停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是依照同案被告陳小英之 陳述,佐以聲請人提供之上開照片,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雖將車子停放於上開土地及道路旁,然並未 以鐵鍊或設置其他障礙物圈圍以阻擋其他車輛停放,仍屬開 放式之空間無疑,任何人皆可使用上開土地及道路旁,是被 告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對上開土地及道路 旁之使用,並無「排他性」。
5、再者,同案被告陳小英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是假日回來才會停在上開土地,車牌號碼0000-0 0 、5331-F5 、2P-0295 號自用小客車是晚上回來才會停; 我們沒有約定好使用車位,平常白天別的住戶也會停,晚上 都是我與被告吳憲輝自己在停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而 被告吳憲輝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平日晚上及假日會停放 在上開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且上開土地及道路旁 並非無時無刻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時只有其中某1 台自 用小客車停放,有時亦有其他汽車或機車停放,有聲請人提 出之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22頁、第30頁、第 48頁、第59至60頁、第64頁),兼以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隨時可以移動而具 有高度機動性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



以移動之固定設備,故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 甫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地及道路旁,僅是一時之 佔用,亦難認此一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佔用之性質 。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劉超蓉所涉竊佔 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指 訴竊佔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 出告訴,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加調查、說明 ,本院認為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未詳述理由之情事,其採證與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就被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所涉竊佔部分,被 告吳尚國吳俊慈吳憲輝郭彥甫就上開土地及道路旁之 占有支配關係,既未具備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 之要件,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 地,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吳尚國、吳 俊慈、吳憲輝郭彥甫有何竊佔之犯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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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