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0號
SCDM,103,簡上,60,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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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3年4
月3 日所為之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國強部分撤銷。
葉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鏘全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23時48 分許,與友人陳朝能步行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與中華路48 0 巷口處,因遭在後方駕駛機車欲自新泰路駛入上開中華路 480 巷內之被告葉國強鳴按機車喇叭,竟心生不滿,在上址 路口處轉身以雙手推擋被告駕駛之機車車頭,阻止該機車進 入上開中華路480 巷內,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與被 告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後互毆對方身體,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手掌挫傷腫痛及左手肘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則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左前臂紅腫及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竹北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58日及50日,並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00 日,因告訴人上訴逾期,經當庭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嗣由警據報後,通知告訴人、被告到案詢問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朝能(即告訴人友人)及 李玉惠(即被告之妻)之證述、告訴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與告 訴人拉扯,何來傷害,伊機車沒有衝撞告訴人,也沒有拉扯 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所以受傷是因為打伊安全帽所導致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警詢指稱:伊以右手推住被告機車車頭時,被告 突然加油往前,造成伊往後跌倒,導致右手掌受傷,伊與被 告互相拉扯時有傷到伊左手臂等語,後於偵查中供稱:從頭 到尾伊與被告都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最多就是在互相指責時 手臂有碰觸到等語,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 受有右手掌挫傷、左肘部擦挫傷之傷害為證。
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表示你右 手掌挫傷腫痛,是因為葉國強突然加油往前造成你跌倒,導 致右手掌受傷,是否如此?)葉國強第一次要往前走,第一 時間沒有和我撞擊,當時我是往後轉。後來葉國強要往前騎



走,並不是他所言的往後退,應該是他要往他的右前方,於 是我往後退,就不小心往後坐倒了,右手就撐在地上受傷」 、「(所以你右手掌所受傷害並非因為葉國強坐在機車上與 你拉扯而造成的?)對」、「(你如何和葉國強比手畫腳、 拉推?)我只有用右手,從頭到尾都是右手,沒有使用雙手 ,我確定」、「(你說你與葉國強比手畫腳、拉推時,確定 只有用一隻手就是右手,沒有用兩隻手?)確定」、「(既 然你跟葉國強比手畫腳、拉推時,確定只有用一隻手就是右 手,那麼你左肘部擦挫傷之傷害顯然就不是與葉國強發生拉 推時所造成的?)當天原本我們在聚餐,但是到醫院驗傷時 就是看看當時我身上有什麼傷,而不是依照我的陳述來檢查 我身上有什麼傷,這診斷證明是醫院開出來的」、「(你也 不知道你的左手肘是如何受傷的?)對」、「(所以你不清 楚你左手肘的擦挫傷是何時受傷的?)對,我沒有印象」、 「(所以你左手肘擦挫傷是否你與葉國強當時爭執過程中所 造成,你也不知道?)對,我不知道、不確定」、「(所以 也有可能案發前你左手肘就有擦挫傷,只是你自己不知道? )我不確定是怎麼發生的,都有可能」、「(依照你自己所 言,你只有在葉國強於機車上時有出右手與葉國強拉推,其 餘沒有與葉國強肢體接觸,而且你剛才表示葉國強的機車要 往前時,造成你往後退、跌坐在地上而受有右手掌挫傷,顯 然你所受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你們雙方衝突沒有任 何關係?)我真的不確定」、「(看起來是這樣,也就是你 所受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你們雙方衝突沒有任何關 係,有何意見?)有可能,我真的不知道我左手肘的傷是怎 麼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頁),由上開告訴人 證述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爭論時僅有使用右手,而無使用左 手等情甚明,再佐以告訴人至東元綜合醫院驗傷時,告訴人 主訴為「右手掌痛,頭暈」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乙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0至71頁),益徵告訴人左手 肘擦挫傷之傷勢與被告無涉,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辦法確定你右手掌的 傷是如何造成的?)就是跌坐在地上接觸地面」、「(你於 警局中表示你轉身,葉國強的機車在你面前,你有用手推住 葉國強的機車車頭,而葉國強將機車催油門造成你跌倒,是 否如此?)屬實,我就是因為這樣跌倒」、「(你認為你身 上的傷只有右手掌是葉國強造成的?)印象中是這樣」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92至9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當時現場情形為:「一、監視錄影光碟時間23:48:35 時,葉國強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之後機車停止在柱子後面



,由機車大燈與柱子的位置可以看出來,葉國強之機車停止 之後一直到如後述明顯後退之前,並沒有明顯前進之動作。 二、監視錄影光碟時間23:49:22時,葉國強之機車明顯後 退,畫面可見葉國強以及小孩下車,之後李玉惠斜揹包包出 現在畫面中。三、監視錄影光碟時間23:50:06時,畫面可 見4 人(包括李玉惠葉國強)沿著機車繞行。四、監視錄 影光碟時間23:50:26時,陳鏘全陳朝能步行離開。」等 情(本院簡上卷第60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停留、對峙後 ,被告機車確有往後退而無告訴人所指往前騎之情形,是告 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機車往前而導致其跌倒受有右手掌挫傷腫 痛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㈣、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朝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現場 有跌倒,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期間發生的,也就是伊與 告訴人要離開之前,所有的人都在柱子後面所發生的,伊當 時本來往前走,是後來回頭才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上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86頁),惟此與告訴人指述伊印象中是被告機 車進來時伊就跌倒的,應該是先跌倒... 伊知道是被告機車 進來時造成伊跌倒,那是第一個衝突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91頁)互有歧異,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光碟,被告騎乘 之機車並無告訴人所指催油門往前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 告訴人指述其跌倒而右手掌挫傷腫痛乙節顯與被告無涉,又 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止時,告訴人當時係以雙手擋住被告騎乘 機車之車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將機車後退欲避開 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 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以證人李 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用雙手打被告頭部,被告從頭 到尾都戴著安全帽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核與監 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戴有安全帽等情相符(本院簡上卷 第24頁),故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右手挫傷腫痛係因其毆打被 告所致。
㈤、至於證人李玉惠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當天有爭執, 而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亦僅能證明被告、告訴人、證人 李玉惠及證人陳朝能均有在場,惟均無從推論告訴人右手掌 之挫傷腫痛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六、綜上,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爭論時僅使用右手,故其受有左肘 部之擦挫傷顯然與被告無關,再由案發現場監視光碟觀之, 被告並無騎乘機車催油門向前之行為,反而是將機車後退, 亦難認告訴人右手掌挫傷腫痛之傷害係因被告所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 及公訴人論告時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原 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至此而判處被告罪刑,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撤銷,就此 部分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 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 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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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