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684號
SCDM,103,竹簡,68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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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支(含氣瓶壹瓶)及塑膠子彈壹盒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支(含氣瓶壹瓶)及塑膠子彈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支(含氣瓶壹瓶)及塑膠子彈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 次,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測試其空氣手槍射擊威力,又為向 友人展示空氣手槍射擊威力,前後持空氣手槍射擊損壞被害 人陳麗萍經營之店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萍,顯 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不輕,惟念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無前 科,年齡尚輕,思慮未周,職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手槍1 支 (含氣瓶1 瓶)及塑膠子彈1 盒,均為被告所有供2 次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述明在卷(偵查 卷第6 頁、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爰予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陳佑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益於民國103年4月5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陳麗萍所經營位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涮膳」火鍋店對面之北向車道時,因思及尚 不知所購不具殺傷力之二氧化碳瓦斯加壓空氣手槍威力如何 ,為求試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將車停放路旁,填充 塑膠子彈,持槍自車內朝該店面大門玻璃1片射擊2發,致玻 璃碎裂不堪使用後,隨即離去現場,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萍陳佑益復為向友人炫耀前開手槍威力,竟另行起意,又於10 3年4月11日3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至同一地點 ,以相同手法,再次瞄準上揭店家大門側玻璃1片射擊1發, 致玻璃發生龜裂,減損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後,隨即逃逸離去 ,亦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萍。嗣經店長林德偉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通報陳麗萍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3年4月13日13時 50分許,至陳佑益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 ,並當場自前揭車輛內扣得前開空氣手槍1支(含氣瓶1瓶)及 塑膠子彈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德偉、證人陳麗萍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和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 可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前後二次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手槍 1支(含氣瓶1瓶)及塑膠子彈1盒,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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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