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欣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素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4 日,在新竹市○○街0 巷0 號媒介印尼籍逃逸外 勞IKADESY SURYANI、MUSRINGATIN、DWI EMILIA從事性交易 ,並以每次交易20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80 0 至1000元,謝素欣於每次性交易後可向逃逸外勞抽取費用 300至400元。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該店,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謝素欣所有,供前開犯行使用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1、 72至73頁)。
(二)證人謝忠信、蔡國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5、 16至18頁)。
(三)證人IKA DESY SURYANI、MUSRINGATIN、DWI EMILIA 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2、23至26、27至31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報告、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39、41至51頁 )。
(五)綜上,被告謝素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 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 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 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 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謝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謝素欣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素欣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物,係被告謝素欣所有供 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之現金21 00元,雖據被告謝素欣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辯稱: 「(現金2100元是否經營私娼寮獲益)不是,我是讓作 800元的小姐自己找錢的」(見偵查卷第73頁)。惟查, 該現金2100元中有16張百元鈔及1張5百元鈔,若是作為找 錢之用,應全屬百元鈔始合常理,是被告謝素欣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應認該現金2100元屬被告謝素欣所有並為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均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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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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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潤滑液(KY)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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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潤滑液(PH care)1 │ │
│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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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鈕釦16顆 │接客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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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紙牌80支 │接客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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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1台 │黑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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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主機1台 │灰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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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險套5個 │未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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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保險套1個 │已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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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2100元 │16張百元鈔、1張5百元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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