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鳳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以 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黃麗鳳應給付徐貴福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及利息,於102年7月25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5日 核發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予補正、第9 行前段: 「…,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損害徐貴福債權之犯意, …」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4 行後段關於 「(函指封切結)」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含指封切結)」 、第6行後段關於「告訴人提供之366-DKU號重型機車藏匿照 片2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藏匿照片3 張(見10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第23頁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846號卷第28頁)」,並補充:「 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4日新院千101司執全孔字第206號 函(稿)1紙(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卷第8頁)、 本院101年9月11日新院千101 司執全孔字第206號執行命令1 紙(見10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以及 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 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 決議(二)意旨參照),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
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 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 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 ,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黃麗鳳係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受本院之委託保 管其已被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意圖損 害告訴人徐貴福之債權,將已查封之上開機車從查封現場 駛離藏匿,致告訴人嗣後執行無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重型機車已為本院裁定准予告訴人 假扣押,並由書記官實施查封完畢,其對上開查封之機車 負有保管之責,且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藐視公權力,將該機車駛離查封 地點予以藏匿,以此方式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並 違背查封效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黃麗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鳳因積欠徐貴福款項,而遭徐貴福聲請假扣押其名下之 366-DKU號重型機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 後,業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執行假扣押命令查封366-DKU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委託 黃麗鳳暫時保管續由其使用。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6 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黃麗鳳應清償徐貴福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再於102年12月2日核發上開判決之確 定證明書。詎黃麗鳳於366-DKU號重型機車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徐貴福之債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 103年4月11日止,陸續將366-DKU號重型機車藏匿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00號及新竹某山區不詳地點,致民事執行處無 法將該重型機車點交予徐貴福,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徐貴 福之債權因此無法受清償。
二、案經徐貴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麗鳳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貴福之指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司執全字第206號部分 卷資(含查封執行命令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 封登記函文)暨101年9月11日查封筆錄(函指封切結)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04號部分卷 資暨102年12月23日執行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366-DKU 號重型機車藏匿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139條 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