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21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慶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3 年度交訴字第14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參以卷內現存 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黃 邦民騎車相撞之部位應更正「鄭慶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側車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 ,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查獲肇事者之經過,固查「警方循線追 查5769-T6車號經通知車主既為駕駛人,到案說明」、「從 車號查知車主後,我們並不確定車主是否為駕駛人…過幾天 我們就直接去被告家等他,當場有給被告看監視錄影器,問 他駕駛為何人,被告就承認是他,所以我們警方認為是自首 」云云,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然按「刑法第六十二 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縱此 所謂之嫌疑,非指主觀上之懷疑而言,但若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自屬相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 ,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 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 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第3788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照) 。考以汽車駕駛活動具有高度之風險,茍有不慎,不惟危害 一己人車安全,甚或對外致人死傷,損及他車,更恐須負擔 難以彌補之肇事責任,因之一般理性之汽車所有人率多不甚 樂意出借所有車輛供人駕駛,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具備 同一性,實為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本件經警追查已獲悉肇 事汽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已查得汽車所 有人之人別資料,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汽車所 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即為肇事者,此亦為一般民眾之通識。 是認本件已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實無自 首之情狀。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黃邦 民成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員等 處理人員,反而逕自離開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清, 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危害不輕,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與被害人黃邦民 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 告非無反省改過之心,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個人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 告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3 月 17日以82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2年 6 月17日確定,於82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斟酌被害人黃邦民表示意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鄭慶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源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經國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處、正左轉公道五路時,適有黃 邦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採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公道五路後直行 進入該路口,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鄭慶源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黃邦民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 挫傷、左前臂鈍傷併皮下瘀腫之傷害。詎鄭慶源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明知其駕車肇事已導致黃邦民受傷,非但未下 車救護黃邦民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 路人記下鄭慶源車號後提供予黃邦民,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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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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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慶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
│ │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經國路│
│ │ │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處左轉│
│ │ │公道五路之事實,惟辯稱:│
│ │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後│
│ │ │才發現其車輛受損,並立即│
│ │ │維修云云。 │
├──┼───────────┼────────────┤
│ 2 │證人黃邦民(即被害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 │(一)(二)及現場圖、│黃邦民受傷後,逃逸現場之│
│ │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事實。 │
│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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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提出之「宏益修車房│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
│ │」102年11月3日估價單1 │T6號自用小客車因左前及左│
│ │份。 │後車門受損,而送「宏益修│
│ │ │車房」維修之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
│ │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實。 │
├──┼───────────┼────────────┤
│ 6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證明被害人黃邦民因本件車│
│ │斷證明書1份。 │禍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