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OWI-608 號重機車」,更正為「OW I-608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新竹市 ○○區○○路00號前」,更正為「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及 宮口街口」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 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另 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 (見竹交簡字卷第14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見偵字 卷第8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禮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 安工業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 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