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晶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
緩字第14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晶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第9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 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 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為警攔查後,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 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其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 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 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 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 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張晶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 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另參酌檢察官就被 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其一為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新臺幣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張晶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晶佩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竹市武昌街附近某 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49 分,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晶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