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803號
SCDM,103,竹交簡,803,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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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柄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柄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高柄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西 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雖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 晚間11時21分許,途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仍騎車返家,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高柄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柄煌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 別以(1) 94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 )25,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繳清執行完畢;(2) 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 95年2月6日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竟於10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西門街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途經新竹 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柄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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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