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6
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3日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東火車站附近之舊宿舍旁,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插入機車電 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呂榮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引擎號碼RG024384之普通重型機車。旋騎至彭文聲位於新 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23之1 號住處,並與彭文聲在該機車置 物箱內發現呂榮富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等證件, 彭文聲復偕同徐國昌於102 年6 月13日10時30分許,前往何 信台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信輪機車 行」,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將該機 車變賣予何信台,何信台則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監理 機關辦理機車過戶及更換車牌號碼為393-MGV 號等手續後, 即將該機車停放於上開機車行前販售(彭文聲涉犯牙保贓物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至何信台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部 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 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呂榮富於102 年6 月20日某時許, 行經上開機車行,發現停放該處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的車身部分特徵與先前遭竊之前揭機車相符而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國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國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 ,102 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易字卷第 89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聲、證人即另案 被告何信台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 第596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呂榮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 第237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54 頁至第5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引擎號碼為RG024384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上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引擎號碼為RG024384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 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 不該,又未得被害人原諒,本不應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之動機、 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備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 1 支,雖應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業據被告陳明已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找不到了等語在卷 (見易字卷第90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