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瑜⑴曾於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 3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月。⑵又於同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⑶復於98年間因竊 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 處4 月(共3 罪)、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5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7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⑴⑵⑶各 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陳佑瑜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陸續於102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 號統一超商、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撥 打吳國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約吳國城在竹北 火車站見面後,再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 「喬蓮大飯店」310 號房休息,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趁吳 國城入睡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吳國城所有之黃綠色小背包1 個(內有平板電腦1 台、筆記本、充電器、讀卡機)及黑色 皮夾1 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 車行照及現金約新台幣9000元)及台灣大哥大A2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得手後離開,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平板電腦亦 變賣為現金花用,行動電話則留供自己使用,其餘物品則全 數丟棄。嗣吳國城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吳國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復據被害人吳國城於警詢 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15 頁、第80-81 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 2 年6 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2 年7 月25日、102 年7 月14日、102 年10月23日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 件,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紙及喬蓮大飯店名片1 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 頁、第36-38 頁、第52頁、第54頁 、第58-64 頁、第65-77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念,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從事農耕惟未尊重他人對財物之管領 權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