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6號
SCDM,103,易,23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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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嗣後於101年11月29日售予鄭春水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後方,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惠卿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 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正 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案經游惠卿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游惠卿、證人鄭春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述相 符(參101年度偵字第11026號偵卷第16至77頁,102年度偵 緝字第201號偵卷第53至5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員陳綜哼10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警員陳綜哼1 0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 27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監視器照片時間及發現遭竊時間/ 受話人:警員陳綜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 20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機車買賣資料/受話人:證人鄭春 水)、機車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系統日期0000000/車主:鄭春水)等在卷可稽(參101年度 偵字第11206號偵卷第5、7、18至25、52頁,102年度偵緝字 第201號偵卷第55至56、58、114頁),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 ,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 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 法理由之說明:「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 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 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 『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 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 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 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 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 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 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 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 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 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 用。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 」,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



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 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 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 7月1日以後,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 程序於95年7月1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 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49條之規 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 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又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 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 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 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 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 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各刑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算假 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立 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 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 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情形, 係先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 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然影響其中一 罪所處徒刑已先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紀錄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 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 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 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亦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㈢經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再 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4年度信審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 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54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旋再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9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145日,已 於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嗣前開93年間違反職役職責軍法 案件之緩刑宣告,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 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經接續前案執行後,於97年1月10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2次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 ,既係分別獨立先後執行完畢,自應分別依執行完畢之時 間作為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之標準。據此,被告於94年所犯 之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乃係經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 犯罪案件」,然既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之「依軍法」受裁判 者,固無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不適用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該 案件被告係於96年7月2日即執行完畢,距本件被告竊盜犯 罪時(101年9月15日)已逾5年,自不得論以累犯;至被 告於93年所犯之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其審判程序乃全 程由軍法機關裁判,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97年1月10 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且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亦係在 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然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罪,自亦不能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
(三)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因經濟拮据,為至網 咖上網消費,而竊取他人之熱水器後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再以變賣所得至網咖消費。㈡難認犯罪時受有何刺激。 ㈢犯罪手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均尚稱平 和。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㈤品行:有2次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前科紀錄,品行 、素行普通。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年30歲,教育程 度不高,惟已成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 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不識,彼此間無特別關係。 ㈧犯罪所生損害:致被害人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約新臺幣 5,000元,此已據被害人游惠卿於警詢中陳明在卷。㈨犯 罪後態度: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飾詞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等一 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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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