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 告 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FILA SPORT S.p.A.)
代 表 人 伯馬尼恩席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對參加人獲准審定第八五六八七三號商標提出異議,不服被告機關所 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提起本件之訴。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金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 信 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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