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955號
TPBA,89,訴,195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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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   告 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FILA SPORT S.p.A.)
  代 表 人 伯馬尼恩席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對參加人獲准審定第八五六八七三號商標提出異議,不服被告機關所 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提起本件之訴。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金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 信 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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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