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2號
SCDM,103,易,162,2014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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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75
、5152、9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嘉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4、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嘉翎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資金週轉,明知其並無管道可 取得9折至95折折扣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大遠百禮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宋嘉翎於民國100年7、8月間,向趙韋茹誆稱可投資購買大 遠百禮券,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致趙韋茹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在新竹市西大路與西門街口,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宋嘉翎,作為投資購買前揭禮券之用。㈡、又於102年1月間,宋嘉翎復向趙韋茹佯稱前次未能投資取得 禮券,係因受他人牽連所致,而本次適逢農曆年前,若投資 金額越多,可將禮券購入價格壓低,利潤相對提高,且係向 遠東百貨公司新竹大遠百之處長所購買,相當牢靠,絕對沒 有問題云云,而再度說服趙韋茹投資購買大遠百禮券,致趙 韋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同年1月 16日交付面額8萬6,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各1紙, 再於102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龍山東路口趙韋 茹所任職之接待中心內,交付2紙面額20萬元及1紙面額30萬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合計面額為87萬2,000元之支 票共5紙予宋嘉翎,作為投資購買前揭禮券之資金,惟遭宋 嘉翎以之作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嗣趙韋茹於102年3月 初撥打電話予宋嘉翎,詢問投資一事,並催討投資本金及利 息,經宋嘉翎坦承並未將款項用以購買投資禮券,趙韋茹始 知受騙。
㈢、宋嘉翎於101年10、11月間,向陳宏軒偽稱其有任職於台積



電之朋友,可透過該名友人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得93折 至95折折扣之SOGO禮券及大遠百禮券,致陳宏軒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分次交付20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80萬元 之款項予宋嘉翎,用以購買前開禮券,惟嗣後宋嘉翎僅先後 交付面額計51萬元之禮券及現金3萬600元予陳宏軒,尚餘面 額29萬元之禮券未交付,且向陳宏軒推諉稱係因該段期間百 貨公司未印製禮券,故無法取得足額之禮券,亦未退還其餘 金額,而遭宋嘉翎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㈣、又於101年12月及102年1 月間,宋嘉翎復主動向陳宏軒詐稱 其尚有禮券可購買之訊息,陳宏軒思及其先前所申購之禮券 均可取得,認宋嘉翎應可相信,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 分次交付30萬元、11萬元予宋嘉翎購買禮券,惟宋嘉翎取得 前揭金錢後並未用以購買禮券,而係將該等款項作為清償其 個人積欠他人債務之用,嗣因陳宏軒均未取得禮券,始知受 騙。
㈤、宋嘉翎於101年10、11月間,向林傳凱訛稱可透過管道購買 或投資9折至92折折扣之SOGO禮券及大遠百禮券,致林傳凱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1年11、12月間至102年1、2月 間,陸續交付78萬元予宋嘉翎,欲以其中35萬元作為購買禮 券轉售他人之投資款,其餘43萬元則作為購買禮券之用,惟 宋嘉翎取得前揭金錢後並未用以投資或購買禮券,而係將該 等款項作為清償其積欠他人債務之用,嗣因林傳凱久未取得 禮券,始知受騙。
㈥、緣徐肇朋之同事楊銘豪及陳宏哲欲購買享有93折優惠之百貨 公司禮券,宋嘉翎得悉後即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向 不知情之徐肇朋誆稱伊可透過管道購得9折折扣之SOGO禮券 及大遠百禮券,並可退還百分之3之金錢予徐肇朋,致徐肇 朋信以為真,乃告知楊銘豪及陳宏哲可購得93折折扣之禮券 ,使楊銘豪及陳宏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交付金額合計 為33萬4,800元之現金予徐肇朋,欲購買面額共計為36萬元 之百貨公司禮券,徐肇朋即分次將前開款項交予宋嘉翎,惟 嗣後宋嘉翎僅於102年2月間返還21萬3,900元予徐肇朋轉交 楊銘豪,其餘款項則作為清償其積欠他人債務之用,而未用 以購買禮券。
㈦、宋嘉翎於102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曾琪育(所涉詐欺犯 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稱可透過管道購買94.5折折扣 之SOGO禮券及大遠百禮券,致曾琪育信以為真,乃向其同事 游雅媜表示可取得94.5折折扣之禮券,游雅媜因先前曾透過 曾琪育購得百貨公司禮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同意以



曾琪育名義向宋嘉翎購買禮券,而於102年1月間,在新竹大 遠百百貨公司5樓,交付37萬8,000元予曾琪育,欲購買面額 總計為40萬元之百貨公司禮券,曾琪育即於102年農曆過年 前,在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宋嘉翎,惟 宋嘉翎取得前揭金錢後並未全數購買禮券,而將其中部分款 項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後宋嘉翎僅2次交付曾琪 育面額5萬元,共計面額10萬元之大遠百禮券,再由曾琪育 交付予游雅媜,因游雅媜久未取得其他禮券,亦未收到其餘 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游雅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及陳宏軒徐肇朋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嘉翎所犯詐欺取財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及第9行所示被害人趙韋茹 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同年1月16日所交付面額均為「86萬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各1紙予被告宋嘉翎部分,其 中前揭票面金額,業經公訴人於103年6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當庭更正為「8萬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頁20背面 );再起訴書固認被害人趙韋茹林傳凱2人均為告訴人, 而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趙韋茹訴由…及林傳凱訴請… 」一節,然被害人趙韋茹林傳凱2人並未提出告訴,此有 渠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3375號偵字卷頁6至7、 25至26、42至43、59正背面、67至69),且經本院翻閱全案 卷證資料亦未見渠等有何表示訴究之意思,堪認其2人均非 告訴人,是起訴書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亦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宋嘉翎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嘉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韋 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宏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傳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肇朋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游雅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曾琪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面額8萬6,000元之支票影本2紙、同銀行面額20萬 元之支票影本2紙、同銀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被告 宋嘉翎簽發予被害人林傳凱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被告宋嘉翎簽發予告訴人徐肇朋之面額12萬900元之本票影 本1紙、被告宋嘉翎簽發予告訴人陳宏軒之面額69萬8,000元 之本票影本1紙、現金保管條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宋嘉翎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嘉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 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宋嘉翎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7罪間,或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或被害人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㈦,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琪育向其同事游雅媜詐欺取財,核屬 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宋嘉翎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資金週轉,而為本



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被害人趙韋茹陳宏軒僅受部分金額之償還、被害人林傳凱全部金額均未 受償及被害人徐肇朋游雅媜已全額受清償之情,及被告犯 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徐肇朋亦就其受騙部分,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 院易字卷頁17),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前擔任遠東 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現於超商打工,或是專櫃代班,及其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6、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 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 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宋嘉翎所犯如附表 編號1、3、4、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 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事實欄一、㈠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 │
│ │算壹日。 │ │
├──┼────────────────┼───────┤
│ 2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一、㈡部│
│ │月。 │分 │
├──┼────────────────┼───────┤
│ 3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一、㈢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 │
│ │算壹日。 │ │
├──┼────────────────┼───────┤
│ 4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一、㈣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 │
│ │算壹日。 │ │
├──┼────────────────┼───────┤
│ 5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事實欄一、㈤部│
│ │月。 │分 │
├──┼────────────────┼───────┤
│ 6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事實欄一、㈥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 │
│ │算壹日。 │ │
├──┼────────────────┼───────┤
│ 7 │宋嘉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一、㈦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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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