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玉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
65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方玉真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0號( 102年度偵字第7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14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執字第26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 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方玉真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 ,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 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 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 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