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 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辛
選任辯護人 林岫萱律師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辛所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勝辛自民國99年6 月20日起,在其任職「士林電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士林電機新竹分公司)營業部 產銷課長期間,陸續自任會首,召集其同事葉祥禧、田文發 、姜仁杰、邱森連、陳秀滿、温瑞蘭、馮姿瑜、沈秀貞、曾 金生、羅玉玲、曾秀容、劉來助、羅月妃、徐錫樁、葉斯熠 、葉碧珠、徐錫禎、李雪華、李燕鳳、高玉香、劉政佑、陳 秀玲、黃月英、黃桂英(即黃琦雯)、邱翊容、黃淑賢、曾 金生、陳牙科(即陳萬基)、黃國欽等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 A、B共2個互助會。上開合會均採外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 每期繳納金額為定標金額加得標利息即得標者得標該期之得 標金額,未曾得標之活會每期繳納定標金額,換言之,得標 者可以拿到之金額為死會者上開繳納金額加活會者及會首所 繳納之定標金額),會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投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會員姓名及 投標金額競標,或僅填寫投標金額,由出價最高者得標,並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起訖時間內,於如附表一所示標會時 間,在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產銷課內定期開 標。惟賴勝辛因其投資失利,急需用錢,伺機利用會員間彼 此多不相識及於投標日僅有些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行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未經周傳榮、廖政雄 、范國光、林富貴、陳冠龍、周勝雄、林祺湘、葉進國、鄧 義賢、李增興、劉興仁、劉得業等人同意或授權,以虛列上 開周傳榮等12人為A會即附表二互助會之會員、另未經廖政
雄、周傳榮、林富貴、葉進國、鄧義賢、陳冠龍、范國光、 李增興、周勝雄、林祺湘、劉得業、劉興仁、李榮耀、陳燦 輝等人同意或授權,以虛列上開廖政雄等14人為B會即附表 三互助會之會員,亦未經葉祥禧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冒用A會會員葉祥禧、姜仁杰、 邱森連、曾金生、劉來助、羅月妃、徐錫樁、葉斯熠、葉碧 珠等9位活會會員之名義;冒用B會會員田文發、曾金生、葉 斯熠、葉碧珠、徐錫楨、陳牙科、馮姿瑜等8位活會會員之 名義競標,而在投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及會員姓名,或僅填 寫投標金額,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會 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 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利用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且工作忙碌無法到場開標,因而無從查知上情之機 會,佯稱其所冒之人係以較高利息得標,致A會會員葉祥禧 等9人、B會會員田文發等8人及A、B兩會其他活會成員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A、B2個合會均有正常進行,繼續按 期繳付活會之每月會款予賴勝辛,足以生損害於其所虛列、 冒標之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成員。嗣自102年8月19日間起,因 無力再持續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運作,而無預警宣告倒會, 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中之李高玉香、李雪華至此始知受騙 。
二、案經李高玉香、黃琦雯(即黃桂英)、陳秀滿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勝辛所犯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勝辛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第10至15、50 至54頁,本院卷第22至24、71至72、110至115頁)。(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雪華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指證(見102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第10至15、65 至66頁,本院卷第22至24、71至72、110至115頁)。(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琦雯(即黃桂英)、陳秀滿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189 號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22至24、71至72、110至115頁 )。
(四)證人即被害人邱森連、陳萬基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 2189號卷第27至34頁)。
(五)有互助會簿影本3 份、被告所提之標會紀錄表、抵押權設 定契約、活會會員債權分配明細表、刑事告訴狀、互助會 會員和解書(見102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第1至6、42至 47、63、70至1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 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 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 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二)按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 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 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 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 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言,於其得標
後之各該會次,無論係由何名合會會員得標及其標金若干 ,死會會員依其義務,本須繳納各該會次會款,是於會首 施用詐術冒名得標之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 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 會款,因屬履行其會員之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 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 會會員(包括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我國民 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冒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名義,在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會次開標時,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 人名字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以 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準私文書論。
(三)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 不知情之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 會款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 次活會會員等人之權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互助會中先後冒用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名義,冒標上開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係各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 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同時侵害活會會員不同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 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 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 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
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 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 ,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 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 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 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目的係為詐得活會會員會款, 是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賴勝辛就附表二、三所示45次向活會會員詐欺之時 間,因真正入會之活會會員,可於每次標期中,視己意隨 時競標,而無連續或無從分割之延續性,顯見被告係於每 次標期時,係視活會會員有無參與競標之情形而伺機為上 開各次犯行,且其犯罪時間先後長達近三年之久,在時間 差距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核無接續 犯之時空密接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 犯」等語,自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投資失利,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維持 上開合會,竟因需款孔急,利用各會員對其之信賴,遂以 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兼衡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琦雯 (即黃桂英)、陳秀滿、李高玉香、被害人葉祥禧、姜仁 杰、邱森連、曾金生、劉來助、羅月妃、徐錫樁、葉斯熠 、田文發、葉碧珠、徐錫楨、陳牙科(即陳萬基)、馮姿 瑜(温瑞蘭以女馮姿瑜名義參加)、李雪華、曾秀容、李 燕鳳、劉政佑、陳秀玲、邱翊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9份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47號、70號和解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189號偵卷第71至127頁,本院 卷第117至120頁),惟未能清償全部款項,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 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情形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刑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附此敘明。
(七)末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遭冒標之被害人葉 祥禧、姜仁杰、邱森連、曾金生、劉來助、羅月妃、徐錫 樁、葉斯熠、葉碧珠、田文發、徐錫楨、陳萬基(即陳牙 科)、馮姿瑜(即温瑞蘭)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於 本院審理中另與活會會員即告訴人李高玉香、被害人李燕 鳳、劉政佑、邱翊容、李雪華、陳秀玲、黃桂英(即黃琦 雯)、陳秀滿等人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除A會 會員羅玉玲因查無其年籍資料無從和解外,其餘均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等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審 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已依約賠 償第一期、第二期價款,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李高玉香、李燕鳳、劉政佑、 邱翊容、均已委任告訴人李雪華;告訴人陳秀玲委任告訴 人黃桂英(即黃琦雯)負責處理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27、48、67、107、107頁後)在卷可稽,為確保被 告依其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等分期履行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又被告冒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均 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102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第51頁),自不再宣告沒收,又 因且該標單上由被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押,亦已經隨同該 標單一併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合會起│標會│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 │備註 │
│號│迄時間│日期│ │ │
├─┼───┼──┼──────────┼──────┤
│1 │自99年│每月│①葉祥禧、②葉祥禧、│⒈以下簡稱A │
│ │6 月20│20日│③田文發、④姜仁杰、│會。 │
│ │日起至│中午│⑤邱森連、⑥陳秀滿、│⒉左列編號 │
│ │102 年│12時│⑦陳秀滿、⑧溫瑞蘭、│⑩⑪⑫⑬⑭⑯│
│ │11月20│30分│⑨馮姿瑜、⑩周傳榮、│⑰⑱⑲㉖㉜㊲│
│ │日止 │ │⑪廖政雄、⑫范國光、│為被告所虛列│
│ │ │ │⑬林富貴、⑭陳冠龍、│人頭會員。 │
│ │ │ │⑮沈秀貞、⑯周勝雄、│⒊左列高玉香│
│ │ │ │⑰林祺湘、⑱葉進國、│即李高玉香、│
│ │ │ │⑲鄧義賢、⑳曾金生、│另劉政佑、李│
│ │ │ │㉑曾金生、㉒羅玉玲、│燕鳳、邱翊容│
│ │ │ │㉓曾秀容、㉔劉來助、│則實為李雪華│
│ │ │ │㉕羅月妃、㉖李增興、│以渠等名義再│
│ │ │ │㉗徐錫樁、㉘徐錫樁、│參加3會。 │
│ │ │ │㉙葉斯熠、㉚葉碧珠、│⒋左列黃桂英│
│ │ │ │㉛徐錫禎、㉜劉興仁、│即黃琦雯、另│
│ │ │ │㉝李雪華、㉞李燕鳳、│黃桂英(黃琦│
│ │ │ │㉟高玉香、㊱劉政佑、│雯)以陳秀玲│
│ │ │ │㊲劉得業、㊳陳秀玲、│、黃月英名義│
│ │ │ │㊴陳秀玲、㊵黃月英、│再參加2 會。│
│ │ │ │㊶黃桂英(以上共計41│ │
│ │ │ │ 會) │ │
├─┴───┴──┴──────────┴──────┤
│100年8月20日(15期)由「徐錫楨」自行標得會款。 │
│100年11月20日(18期)由「沈秀貞」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4月20日(23期)由「陳秀玲」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6月20日(25期)由「溫瑞蘭」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7月20日(26期)由「黃桂英」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8月20日(27期)由「陳秀滿」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10月20日(29期)由「曾金生」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12月20日(31期)由「馮姿瑜」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1月20日(32期)由「曾秀容」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3月20日(34期)由「田文發」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4月20日(35期)由「劉政佑」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5月20日(36期)由「陳秀玲」自行標得會款。 │ │
├─┬───┬──┬──────────┬──────┤
│2 │自99年│每月│①田文發、②廖政雄、│⒈以下簡稱B │
│ │12月5 │5 日│③周傳榮、④林富貴、│會。 │
│ │日起至│中午│⑤曾金生、⑥曾金生、│⒉左列編號②│
│ │103 年│12時│⑦葉進國、⑧鄧義賢、│③④⑦⑧⑨⑯│
│ │2 月5 │30分│⑨陳冠龍、⑩黃桂英、│⑰㉚㉝㉞㊱㊲│
│ │日止 │ │⑪黃桂英、⑫陳秀玲、│㊳為被告所虛│
│ │ │ │⑬葉斯熠、⑭葉碧珠、│列人頭會員。│
│ │ │ │⑮徐錫楨、⑯范國光、│⒊左列陳牙科│
│ │ │ │⑰李增興、⑱陳牙科、│即陳萬基、温│
│ │ │ │⑲陳萬基、⑳邱翊容、│瑞蘭即以其女│
│ │ │ │㉑邱翊容、㉒陳秀滿、│馮姿瑜名義參│
│ │ │ │㉓陳秀滿、㉔李雪華、│加。 │
│ │ │ │㉕李燕鳳、㉖劉政佑、│⒋同上編號1 │
│ │ │ │㉗高玉香、㉘温瑞蘭、│備註欄⒊⒋ │
│ │ │ │㉙馮姿瑜、㉚周勝雄、│ │
│ │ │ │㉛黃淑賢、㉜黃淑賢、│ │
│ │ │ │㉝林祺湘、㉞劉得業、│ │
│ │ │ │㉟黃國欽、㊱劉興仁、│ │
│ │ │ │㊲李榮耀、㊳陳燦輝 │ │
│ │ │ │(以上共計38會) │ │
├─┴───┴──┴──────────┴──────┤
│101年1月5日(14期)由「陳萬基」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10月5日(23期)由「黃國欽」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11月5日(24期)由「黃淑賢」自行標得會款。 │
│101年12月5日(25期)由「黃桂英」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1月5日(26期)由「黃淑賢」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3月5日(28期)由「溫瑞蘭」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4月5日(29期)由「陳秀滿」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5月5日(30期)由「葉碧珠」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7月5日(32期)由「陳秀滿」自行標得會款。 │
│102年8月5日(33期)由「邱翊容」自行標得會款。 │
└──────────────────────────┘
附表二
【A會】
┌─┬────┬─────┬────┬───────┬──────┐
│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冒標之標│詐取金額【計算│所犯罪名及所│
│號│ │ │息 │方式:該期仍活│宣告之刑 │
│ │ │ │ │會之人數(即總│ │
│ │ │ │ │會數-會 首- 虛│ │
│ │ │ │ │列人頭會員- 非│ │
│ │ │ │ │經冒標之死會數│ │
│ │ │ │ │)×20,000】(│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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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9 │葉祥禧 │2,000 元│(42-1-12-6)x│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2萬=46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28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101 年11│葉祥禧 │2,000元 │(42-1-12-7)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44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30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2 年2 │姜仁杰 │2,000元 │(42-1-12-9)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40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33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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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5 │邱森連 │2,000元 │(42-1-12-3)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52萬 │偽造準私文書│
│ │24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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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3 │曾金生 │2,000元 │(42-1-12-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54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22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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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2 │劉來助 │2,700元 │(42-1-12-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54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21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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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2│羅月妃 │3,300元 │(42-1-12-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54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19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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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 │徐錫樁 │3,000元 │(42-1-12-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54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20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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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9 │徐錫樁 │3,700元 │(42-1-12-1)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56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16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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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10│葉斯熠 │4,000元 │(42-1-12-1)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x2 萬=56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17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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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6 │葉碧珠 │3,7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 │ │萬=58 萬 │偽造準私文書│
│ │13 期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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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1 │周傳榮 │3,6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8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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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8 月│廖政雄 │3,1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20日第3 │(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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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4 │范國光 │3,9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11 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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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2月│林富貴 │3,8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20日第7 │(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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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7 月│陳冠龍 │3,0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20日第2 │(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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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2 │周勝雄 │3,7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9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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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9 月│林祺湘 │3,1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20日第4 │(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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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 年5 │葉進國 │3,900元 │(42-1-12)x2 │賴勝辛犯行使│
│ │月20日第│(被告虛列│ │萬=58 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
│ │12 期 │人頭會員)│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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