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937號
TPBA,89,訴,1937,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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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   告 珉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委由新瑞昌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韓國產製之TRANSISTOR乙批(報單第AE\八九\○一 二○\○一○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一‧二九‧九○號,稅率FREE , 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二一、七七八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中國大陸 產製,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二一、七七八元,併沒入 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發還所沒入之貨物予原告。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
⑵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係韓國產製,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
⑴原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處分,惟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並無該條文構成要 件所謂「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形,是被告機關適用法 規顯有違誤︰
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同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二、‧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②依上開法條文義觀之,被告對原告為處分,應以原告具備「繳驗偽造、變 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構成要件為前提,惟原告並未該當前述之規定 。蓋原告係與韓國AUK公司簽訂契約,進口該公司所產電晶體乙批,此有 訂貨單可憑。貨款係由原告向該韓國公司支付,且以該公司為信用狀之受 益人;又韓國AUK公司向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單據中,以出貨單為例,其上 註明貨物到達地點(Destination)係在台灣基隆港,出貨港 (Delivery) 係在韓國之港口;另該公司在商業發票上亦註明韓國為系爭貨品之原產地 (origin)。因此,原告於報關時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中,記載韓國為系爭 貨物之原產地,並非「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自未該當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分原告,實無理 由。
⑵其次,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實有不察: ①由原告與韓國AUK公司往來之文件如訂貨單、信用狀、出貨單、商業發票 等觀之,足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報關時 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無所謂虛報之情事。 ②次按被告逕以系爭貨物在大陸加工包裝且自大陸大連港起運為由,即認定 其為大陸「產製」;而訴願決定理由認,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之規定,系爭貨物既由大陸大連港出貨,而未再實際運回韓國作最後加工 以「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即確認大陸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惟前述 無論事實認定,抑或法規之解釋適用,皆有所違誤︰ 1蓋依照國際貿易之慣例,製造商為節省產品製造之成本,選擇勞力密集 且便宜之國家進行產品之加工包裝,乃屬自明之理。而此時所涉及系爭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尚須取決於相關法規之認定標準,而就產品製 程及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等加以分析,由此可見,被告僅依該貨物曾在大 陸加工包裝並自大陸之港口出貨,即認定本件之原產地為大陸,實屬率 斷。
2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而所謂「實質轉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除特定貨 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 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 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 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 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3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查系爭貨物電晶體成品由大陸大連港出貨乃不 爭之事實,訴願人稱『系爭貨品之原料係出自韓國,而運至中國大陸加 工包裝』,但實際上並未再運回韓國做最後加工以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其產地認定依上開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原產地』之定義,應確認為 『大陸』無庸置疑」,其對於法規之解釋及適用,實有違誤。蓋貨品之 加工包裝,並非即產生「實質轉型」,且系爭貨品之未於最後運回韓國 ,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逕以此為理由消極地認定系爭貨品即於大陸發生 最終實質轉型,蓋系爭貨品是否於大陸發生「最終實質轉型」,應依據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積極之判定。惟不論是 被告所為之處分書、通知書,或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中,皆無提 及認定系爭貨物係於大陸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法定理由,則被告及訴願 決定機關所為之前述認定,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並無違誤,惟原告對於系爭 「虛報行為」並無過失,因此,並不符合科以行政罰之責任要件。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 要件。」
②被告略謂︰原告「應主動查明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對本案虛報行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 定書理由中亦謂︰「本案商業發票中已載明出貨港為大陸大連及原產地為 韓國,‧‧‧,惟訴願人不查,竟貿然投單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惟其據此認定原告就「虛報行為」具有過失,實有違誤。 蓋︰
1原告向韓國AUK公司承購電晶體已有五、六年之久,均未有任何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及相關中華民國法律之情形。
2原告自向系爭貨物之韓國供應商AUK公司下訂單時起,至該韓國公司通 知貨物已運送至中華民國基隆港止,均本於善意及歷年來之交易慣例認 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韓國。
3原告僅係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韓國AUK公司訂約購買其所生產 之韓國貨物。依照慣例,進口貨品之原產地皆為韓國,惟近來該公司將 產品運至大陸加工包裝,並未知會原告,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由大陸大 連港運出乙事並不知情,此有韓國AUK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可證。 4此外,系爭貨品於大陸加工包裝是否已達到所謂「實質轉型」之程度, 實非單純向該公司訂購貨品之原告所能得知,且該公司既已於商業發票 上記載原產地為韓國,原告信任其本於專業所為關於原產地之認定,應 無所謂過失可言。
5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所涉甚廣,如前所述,並非僅憑該貨物之出貨 港為何地即可判斷,因此,本案出賣人韓國AUK公司雖已於商業發票上 註明系爭貨品之出貨港為大陸大連,惟原告無法據此即為系爭貨品原產 地之認定。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據商業發票上之出貨港認定大陸為原產地 即屬有過失,實無理由。
6被告謂原告接到發票日期為西元二○○○年(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運抵基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



申報查驗,因此對本案虛報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 惟其所指摘日期緊密接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上開發票時 ,系爭貨物早已交由海運,原告殊無注意系爭貨物是否由韓國以外之港 口出貨之可能,原告本於善意及交易慣例相信系爭貨物會依照出貨單所 載,由韓國港口出貨,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被告主張:
⑴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以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來貨 原申報產地為「韓國」,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未經 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已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略稱:原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處分,惟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並 無該條文構成要件所謂「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形,則 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查本案貨物產地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其他違法行為」、第三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第三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之規定依法論處 ,原告所言,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核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略稱:‧‧‧被告僅依該貨物曾在大陸加工包裝並自大陸之港口出 貨,即認定本件之原產地為大陸,實屬率斷。蓋貨品之加工包裝,並非即產 生「實質轉型」,且系爭貨品之未於最後運回韓國,訴願決定機關不能逕以 此理由消極地認定系爭貨品即於大陸發生最終實質轉型,蓋系爭貨品是否於 大陸發生「最終實質轉型」,應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積極判定等語。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外包裝已標示「 MADE IN CHINA」,包裝上之產地標示,當係「產地認定」最直接充分具體 之證據。又系爭貨物從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電晶體成品,為原告所不爭,且 系爭貨物實際上並未再運回韓國做最後加工,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按實 到貨物狀態及有關文件資料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毋庸置疑。次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貨物僅於中國大陸加工包裝,而未實 質轉型,則原告所稱事項係屬辯詞,不足為採。 ⑷原告主張略稱:‧‧‧近年來韓國AUK公司將產品運至大陸加工包裝,並未 知會原告,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由大陸大連港運出乙事並不知情‧‧‧,原 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商業發票時,系爭貨物早已交由海運,原告殊 無注意系爭貨物是否由韓國以外之港口出貨之可能,原告本於善意及交易慣 例相信系爭貨物會依照出貨單所載,由韓國港口出貨,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



語。查商業發票係國際買賣雙方之重要文件,原告以經營進口貿易為常業, 自應詳閱該文件。本件商業發票中已載明出貨港為大陸大連及原產地為韓國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上開發票知悉此事,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運抵基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報關,報關前原告對出貨港 及原產地之間存在違反慣例之異常現象,實應加以查證,惟原告不查,竟貿 然投單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依關稅法第九條之規 定,報關後至申請查驗前原告亦有十日範圍內之擇期權,也再有期間供原告 查證之需,甚或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海關查驗前皆有機會補行報備(依進 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在該期間內「應為而未為」 ,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已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處分,惟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並無該條文構成要件所謂「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形,則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被告僅依該貨物曾在大陸加工包裝並自大陸之港口出貨,即認定本件之原產地為大陸,實屬率斷。又近年來韓國AUK公司將產品運至大陸加工包裝,並未知會原告,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由大陸大連港運出乙事並不知情,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商業發票時,系爭貨物早已交由海運,原告殊無注意系爭貨物是否由韓國以外之港口出貨之可能,原告本於善意及交易慣例相信系爭貨物會依照出貨單所載,由韓國港口出貨,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能加以處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予以處罰,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而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又其第一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本件貨物產地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違法行為」之情事;原告認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顯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非可採。次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已標示「MADE IN CHINA」,此有該標示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按包裝上之產地標示,當係產地認定最直接具體之證據;復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



加工、製造或原料涉及一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系爭貨物之原料來自韓國,但從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電晶體成品,為原告所不爭,且系爭貨物實際上並未再運回韓國做最後加工,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尤其原告所提出韓國AUK公司之說明書謂:「韓國AUK公司為方便對鄰近國家貨物之供應,已經設立了中國廠‧‧‧為下包的承攬公司,負責製造本公司的半成品,該半成品之貨物會運回AUK公司,在韓國加上特殊的加工製成成品,然後出口至台灣及其他國家。近來韓國AUK公司對中國工廠做全面改良,並且試著由中國工廠直接將貨物出口運至海外,但是我們實在不知這種做法觸犯了台灣的法律」云云,此有該說明書及中譯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系爭貨物從原料製成半成品,再從半成品製成成品,皆在中國大陸完成,再由大陸大連港出貨,中國大陸為「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地區,應無疑義,則被告按實到貨物狀態及有關文件資料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向韓國訂貨、付款之事實,並不足以反證系爭貨物非中國大陸產製,另原告所提發票雖註明原產地為韓國、出貨單雖註明出貨港在韓國,惟該等資料皆屬私文書,均不具公信力,自無法作為產地之證明文件,矧且該出貨單記載出貨港在韓國,更與真實之出貨港在大陸大連港之事實不符,其不足採取,至為灼然。末查商業發票係國際買賣雙方之重要文件,原告以經營進口貿易為常業,自應詳閱該文件;本件商業發票中已載明出貨港為大陸大連及原產地為韓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上開發票知悉此事,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運抵基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報關,報關前原告對出貨港及原產地之間存在違反慣例之異常現象,實應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加以查證,惟原告不查,竟貿然投單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依關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報關後至申請查驗前原告亦有十日範圍內之擇期權,有足夠時間供原告查證之需,甚或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海關查驗前皆有機會補行報備(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在該期間內「應為而未為」,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虛報行為」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照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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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珉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