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千登及 圖 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三三三四四五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抹布、 尿布」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三 五三五四二號聯合商標,旋申准自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起移轉予原告。嗣關係人即 第三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五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四 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共由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第三人陳 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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