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文(原名:羅文旋)
劉淼祥
姜清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382號、第4383號、第49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劉淼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
姜清淦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楷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淼祥前於①9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 釋內容意旨於98年6月20日先行釋放,後於98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湯政諺(湯政諺所涉犯竊取森林 林主產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或其副產物 牛樟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犯意聯絡,因羅楷文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由羅楷文主 導及銷贓,湯政諺負責找尋人力、劉淼祥、姜清淦負責協助 搬運,眾人先在羅楷文住所會合後,而為下列盜伐山林行為 :
(一)於103年4月6日12時30分許至103年4月7日17時許,羅楷文 、劉淼祥共乘一車、湯政諺、姜清淦共乘另一部車輛,至 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新闢道路旁山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湖事 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Y:0000000) ,由羅楷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及手鋸各1支先將車 輛停放在座標X:000000、Y:0000000,再步行約3小時前 往上開大湖事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該處屬於森 林主產物、重量67公斤之牛樟樹材6塊等物得手(未扣案 ),因大雨而延至103年4月7日始搬運牛樟樹材6塊下山。 羅楷文隨即將竊得之牛樟木販售予苗栗縣竹南鎮之鄧明坤 ;羅楷文出售牛樟木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予劉淼祥、姜清淦收受。羅楷文並將牛樟木藏放在其向吳
家菱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租屋處,嗣 為警於10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起獲總重 量59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萬1,217元之牛 樟木殘材1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二)於103 年4 月9 日10時許,湯政諺請劉淼祥以電話聯繫羅 楷文確認是否在家中,羅楷文、湯政諺、劉淼祥、姜清淦 會合後,於當日12時許,由羅楷文駕駛湯政諺配偶範奕汝 名下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政諺 、劉淼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姜清淦,從苗栗縣頭份鎮出發,至新竹縣尖石鄉○○段00 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 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 號國有林班地內(座 標X:000000、Y:0000000,編號1220號保安林),攜帶 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手鋸1支,及搬運工具頭燈2具、羅楷文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湯政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劉淼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姜清 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動起重器1個、先後將 車輛停放在座標X:278437、Y:0000000,座標X:278149 、Y:0000000,再步行前往竹東事業區131號國有林班地 內,分別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總重量307公斤、材積 0.27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6萬0,871元之牛樟樹材26塊, 及總重量609公斤、材積0.554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2萬 0,868元之牛樟樹材共1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三)嗣於103年4月9日22時27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 段與五和街口,為警在羅楷文駕駛之LN-7096號自用小客 車上查獲總重量440公斤牛樟樹材9塊(另2塊169公斤牛樟 樹材2塊未搬離)、安非他命2包(重0.9公克,毒品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吸食器一組;接 續於103年4月9日23時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交流道 南下100公尺匝道處,為警在劉淼祥駕駛之3L-1426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獲總重量307公斤、材積0.279立方公尺、山 價共計6萬0,871元之牛樟樹材共計26塊。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通話紀錄查悉各以現行犯移送之羅 楷文、湯政諺與劉淼祥、姜清淦係同夥共犯後,劉淼祥、 姜清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違反森 林法犯行前,並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 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帶同警 員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新竹林管處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湯政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 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6至29頁,103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 9至23、80至85、90至105、119至126、150至158、161至 165、171至172、174頁,103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8至16 、71至76、80至89、91至9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 第9至18頁,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卷第52至59頁)。(二)證人吳家菱、羅列聖、余玉展、余智賢於警詢之證述(見 103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30至31、34至35頁,103 年度 偵字第4383號卷第24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 17至19頁)。
(三)會勘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牛樟樹11塊、贓物認領 保管單1 張、發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42 至57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
(四)會勘紀錄及查獲現場、扣案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羅楷文通訊軟體中關於「小傑」換木頭通話之警方職務 報告、扣案之牛樟樹35塊、手鋸1 支、頭燈2 具(見103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27、35、39至40、106 至110 、12 9 、136 至14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26至35頁 )。
(五)新竹林管處103 年4 月25日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 取案被害位置圖、地籍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見103 年度他 字第1092號卷第1 至13頁,本院卷第90至104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等為犯行時攜帶之手鋸1 支乃以金屬材質製成,且由 該工具可將上開木頭切裁斷等情以觀,堪認刀鋒銳利、質 地堅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 甚明。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 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 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 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 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 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 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 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 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遭竊之牛樟木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羅楷 文、劉淼祥、姜清淦及共犯湯政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 應無疑義。
(三)是核被告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2 次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等所為 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規定論罪。
(四)被告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及共犯湯政諺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羅楷文、劉淼祥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劉淼祥、姜清淦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二(一)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淼祥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等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且未能恪遵法令,共同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 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實 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樹 材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 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劉淼 祥、姜清淦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遭竊牛 樟木為總重量59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1 萬1,21 7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吊車)集材裝車作業、 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 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羅楷文就犯罪事實(一)併科 贓額3 倍即3 萬3,651 元之罰金;被告劉淼祥、姜清淦就 犯罪事實(一)分別各併科贓額2 倍即2 萬2,434 元之罰 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事實(二) 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為916 公斤、總材積0.833 立方公尺 、總山價18萬1,739元,有新竹林管處103年4月25日竹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各1份、新竹林管處贓 木各案列管表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 1092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0至104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羅楷 文就犯罪事實(二)併科贓額3倍即54萬5,217元之罰金; 被告劉淼祥、姜清淦就犯罪事實(二)分別各併科贓額2 倍即36萬3,478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就被告其等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各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第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 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頭燈 2 個、手鋸1 支,均係被告羅楷文所有,供與被告劉淼祥 、姜清淦及共犯湯政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羅楷文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卷第 52至53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劉淼祥、姜清淦2 人宣告刑之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動起重器1 個雖為被告羅楷文所有,然並非於本件供犯行所用之物, 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卷第53 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及手動起重器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交由另一共犯湯政 諺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非被告 4 人所有,而係湯政諺之妻範奕汝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75、8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