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26號
SCDM,103,審訴,226,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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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58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紹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紹淇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9 日出所 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12 月27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惟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 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李紹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9 日上午8 時1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持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李紹淇上址住處拘提,並經李紹



淇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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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