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2號
SCDM,103,審易,9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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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衛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陸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衛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 定送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於90年5 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 度毒聲字第4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於91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4 號、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 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 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9 日以 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上開①②③⑤⑥案件復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月又15日、4 月 又15日、6 月確定,並就①②③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就不予減刑之④案件與⑤⑥案件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2 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 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 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復經同法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2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衛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 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前盤查時,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6.4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6.48公克,保管字號: 103 年度院安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 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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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