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雄
林武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94
號、第1718號、第14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建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武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建雄及林武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 10日凌晨2 時12分許,結夥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 0 號、張松田所管理之「溪洲福德宮」前,趁廟宇無人看 管之際,由林武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撬開鎖在廟宇 牆壁之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功 德箱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3,000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上午廟宇人員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楊建雄及林武華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9日某時許,至址設新 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張貞雄所管理之「紫靈宮」, 趁廟宇無人看管之際,由林武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
破壞廟宇鐵門,再破壞置放於廟宇內之香油箱鎖頭後(所 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香油箱內現金約100 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上午6 時 許廟宇人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