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3年度,10號
SCDM,103,審原訴,10,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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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3、4、9、10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郭金郎」署押簽名共捌枚,均沒收之。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3、4、9、10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郭金郎」署押簽名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小龍(山地原住民)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90年度毒聲字 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19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曾 (1)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於96年1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4)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1)、(2)、(3)、(4)案 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 (5)案件接續執行,於 99年10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
二、詎張小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0日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梁永健,至新竹市○○00街00巷0號斜對面工 地前,見郭金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窗未關閉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支開梁永健後,再獨自前往車旁,以徒手伸入車窗縫隙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 照各1張之黑色短夾皮包1只及電鋸1把,得手後將皮包藏置 機車置物箱內,隨即會合梁永健離去,張小龍嗣後始將上開 信用卡3 張藏放於身,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另行丟棄;張 小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 搭乘不知情之梁永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分別持竊得之前揭信用卡3張,於各附表所示之時、地, 分向各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5至12所示之各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除各附表所示因消費失敗而未得逞或不 需簽名之情形外,於其他各筆交易成功時,即均在各該店店 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郭金郎」之 署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各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 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各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 消費,而交付或提供價值如各附表所示之香菸等物品或服務 ,附表三編號2、4係利用悠遊卡加值方式,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郭金郎、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嗣分經郭金郎及台 新銀行金融卡風險管理人員呂少祺,分別發覺遭竊及盜刷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小龍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張小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有告訴代理人呂少祺於警詢 中之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遭冒用明細表、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各1份、簽單影本10張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22張等存卷為憑,足見被告張小龍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 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 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 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 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5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 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 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 店員施行詐術。
(二)又被告張小龍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行,持用被害人郭 金郎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同時兼 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倘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 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藉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 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 (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 或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均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1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 度提高為10萬元,並刪除第三項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法第339條之1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張小龍就竊取被害人郭金郎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之黑色短夾皮包1只及電鋸1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5、6、7、8、11及附表三編號5、6、8、9、10、11 、12所示各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 號1、2、3、4、9、10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 、4所示各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五)被告張小龍就附表二編號1、2、3、4、9、10 所示及附表 三編號1、7所示各次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郭金郎」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小龍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附表二編號5、6、7、8及附表三編號2、4所 示、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附表三編號8、9所示、附表三 編號10、11、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於同一日內,以同 一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取財物(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於同一日內,使 用同一被盜用悠遊聯名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收費設備誤認 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先後予以自動加值(附表三編號2、4 部分),顯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 ,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 ,僅各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一罪。
(七)被告張小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3及編號 5 至1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均同時著手於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張小龍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7至12所示各次所犯上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應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 關係,而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八)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小龍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 記載所犯法條,惟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已載明 被告張小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 為,是認應係起訴法條之漏載),然承前所述,此部分自 動加值,被告張小龍係透過悠遊聯名信用卡端末收費設備 無從辨別持卡人身分及權限之機制,而取得於自動加值後 可動用卡片餘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尚不該當詐 欺得利罪,檢察官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張小龍所犯上開竊盜1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附表一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 及編號5至12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1罪(附表三編號2、4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張小龍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張小龍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 錄,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 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郭金郎之上開3 張信用卡後,任意持 之多次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該信用卡真正 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 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發卡銀行之損失,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十二)附表二編號1、2 、3、4、9、10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7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共8 紙,雖係被告張小龍供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1、2 、3、4、9、10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7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張 小龍提出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非屬被告張小龍 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簽帳 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郭金郎」署押 簽名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 │商品或│有無簽名│
│號│ │ │臺幣) │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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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9月10│新竹縣竹東鎮商│5,73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0時12分│華街45號「金寶│ │ │ │
│ │ │山」銀樓 │ │ │ │
└─┴─────┴───────┴────┴───┴────┘
附表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 │商品或│有無簽名│
│號│ │ │臺幣) │服務 │ │
├─┼─────┼───────┼────┼───┼────┤
│ 1│102年9月10│新竹縣竹東鎮中│1,000元 │香菸 │有 │
│ │日9時34分 │興路3段297號「│ │ │ │
│ │ │伍聯」開發企業│ │ │ │
│ │ │有限公司日用品│ │ │ │
│ │ │供銷站 │ │ │ │
├─┼─────┼───────┼────┼───┼────┤
│ 2│102年9月10│同上 │同上 │同上 │有 │
│ │日9時35分 │ │ │ │ │
├─┼─────┼───────┼────┼───┼────┤
│ 3│102年9月10│新竹市中央路1 │1,200元 │不詳 │有 │
│ │日15時28分│7號「金和成」 │ │ │ │
│ │ │銀樓 │ │ │ │
├─┼─────┼───────┼────┼───┼────┤
│ 4│102年9月10│新竹市公道五路│674元 │購物 │有 │
│ │日17時23分│2段469號「愛買│ │ │ │
│ │ │」新竹店 │ │ │ │
├─┼─────┼───────┼────┼───┼────┤
│ 5│102年9月10│新竹市東前街60│1萬1,860│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7時47分│號「金慶成」銀│元 │ │ │
│ │17秒 │樓 │ │ │ │
├─┼─────┼───────┼────┼───┼────┤
│ 6│102年9月10│同上 │同上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7時47分│ │ │ │ │
│ │38秒 │ │ │ │ │
├─┼─────┼───────┼────┼───┼────┤
│ 7│102年9月10│同上 │6,00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7時49分│ │ │ │ │
├─┼─────┼───────┼────┼───┼────┤
│ 8│102年9月10│同上 │5,00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7時50分│ │ │ │ │
├─┼─────┼───────┼────┼───┼────┤
│ 9│102年9月10│新竹市北大路 │400元 │加油 │有 │
│ │日18時2分 │374號「中油北 │ │ │ │
│ │ │大路」站 │ │ │ │
├─┼─────┼───────┼────┼───┼────┤
│10│102年9月10│新竹市四維路 │1,800元 │購物 │有 │




│ │日18時8分 │91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 │ │ │ │
├─┼─────┼───────┼────┼───┼────┤
│11│102年9月10│新竹市南大路 │1,80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8時22分│289號「飛行船 │ │ │ │
│ │ │」服飾 │ │ │ │
└─┴─────┴───────┴────┴───┴────┘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 │商品或│有無簽名│
│號│ │ │臺幣) │服務 │ │
├─┼─────┼───────┼────┼───┼────┤
│ 1│102年9月10│新竹縣竹東鎮商│3,220元 │不詳 │有 │
│ │日10時4分 │華街45號「金寶│ │ │ │
│ │ │山」銀樓 │ │ │ │
├─┼─────┼───────┼────┼───┼────┤
│ 2│102年9月10│不詳 │500元 │悠遊卡│無(交易 │
│ │日10時34分│ │ │加值 │成功) │
├─┼─────┼───────┼────┼───┼────┤
│ 3│102年9月10│新竹縣竹東鎮中│100元 │加油 │無(交易 │
│ │日10時47分│興路1段109號「│ │ │成功) │
│ │ │良奇」加油站 │ │ │ │
├─┼─────┼───────┼────┼───┼────┤
│ 4│102年9月10│不詳 │500元 │悠遊卡│無(交易 │
│ │日11時1分 │ │ │加值 │成功) │
├─┼─────┼───────┼────┼───┼────┤
│ 5│102年9月10│新竹市中央路1 │4,90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5時25分│7號「金和成」 │ │ │ │
│ │ │銀樓 │ │ │ │
├─┼─────┼───────┼────┼───┼────┤
│ 6│102年9月10│同上 │4,20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5時26分│ │ │ │ │
├─┼─────┼───────┼────┼───┼────┤
│ 7│102年9月10│同上 │3,000元 │不詳 │有 │
│ │日15時27分│ │ │ │ │
├─┼─────┼───────┼────┼───┼────┤
│ 8│102年9月10│新竹市東前街60│6,00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7時48分│號「金慶成」銀│ │ │ │
│ │ │樓 │ │ │ │
├─┼─────┼───────┼────┼───┼────┤




│ 9│102年9月10│同上 │1萬1,860│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7時49分│ │元 │ │ │
├─┼─────┼───────┼────┼───┼────┤
│10│102年9月10│新竹市北大路 │400元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8時1分 │374號「中油北 │ │ │ │
│ │ │大路」站 │ │ │ │
├─┼─────┼───────┼────┼───┼────┤
│11│102年9月10│同上 │同上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8時2分7│ │ │ │ │
│ │秒 │ │ │ │ │
├─┼─────┼───────┼────┼───┼────┤
│12│102年9月10│同上 │同上 │不詳 │交易失敗│
│ │日18時2分 │ │ │ │ │
│ │26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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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