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2號
SCDM,103,審交訴,12,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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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昌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昌湧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美映企業商行, 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飲料、酒品予訂購客戶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 駕駛美映企業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飲 料配送予顧客後,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美映企業商行,迨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行經該路 段接近臺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欲靠右駛入匝道時,適有林 增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朱昌湧 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由林增 欽右方加速超越,且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 離,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林增欽車輛右側,林 增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及腦挫傷、肺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嗣朱昌湧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林增欽經送東 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因頭部鈍力 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增欽之配偶彭麗安、之女林淑芬、林淑萍、林淑惠、 林政薇、之子林俊靈林承崧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昌湧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昌湧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美映 企業商行實際負責人戴勝泉於偵查中證述(見103 年度偵 字第497 號卷第15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金木於偵查中 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8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 份 存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16頁),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3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1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102年 度相字第842號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 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52至53頁)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相字第84 2號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 份(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56頁)、現場暨 採證照片共14張(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57至63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 卷第64至72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 (見102 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 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 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35至42頁)、相驗照片11張( 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46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昌湧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 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 ,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由被害人林增



欽右方加速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 致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被害人車輛右側,肇 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增欽死亡 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昌湧於案發時為美映企業商 行即戴勝泉所僱用之司機,接受證人戴勝泉指派駕駛前開 自小貨車載送美映企業商行販售之飲料、酒品予訂購客戶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分據被告朱昌湧是認、證人 戴勝泉證言在卷,又被告於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飲料配 送予顧客後返回美映企業商行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並報警將被害人 林增欽送醫急救,且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人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 8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1 紙附卷足考(見102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26頁),核亦 與承辦警員陳金木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 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102 年度相 字第842 號卷第53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 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 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不當超車,復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不慎碰撞被害人林增欽



乘車輛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 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固坦白承認犯行, 並自首本案,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 度普通,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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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