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聘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聘淵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早安新天地企業社送貨司機,平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 物,以駕駛為業務。詎被告邱聘淵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 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 北區武陵路195 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武陵路195 巷與鐵道 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竹儀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鐵道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 ,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竹儀人車倒地,受有 頸部、右臀、右足踝、左手多處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竹儀告訴被告邱聘淵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 年6 月20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 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03 年6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