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0號
SCDM,103,審交易,10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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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銘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13時至13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某雜貨店內與友人共同飲 用高梁酒1 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許,沿新竹縣湖口鄉祥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245 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靠右 駛,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注意 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及保持足夠 之安全間隔,適告訴人陳日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詹馥甄,沿同路段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 擦撞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後,再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造成告 訴人陳日旭詹馥甄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陳日旭詹馥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宋子銘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日旭詹馥甄告訴被告宋子銘過失傷害罪部 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宋子銘與 告訴人陳日旭詹馥甄達成和解,被告宋子銘願意賠償告訴 人陳日旭詹馥甄機車修理費及醫藥費共計新臺幣3萬7,000 元,並已付迄,業經告訴人陳日旭詹馥甄於103 年5 月30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 紙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 號卷第 18頁、第19至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宋子銘過 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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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