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5號
SCDM,103,原訴,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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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274、859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前數日某時許,在白蘭部落附近之 國有林地內,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樹材28塊(重量為1,136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1,750 元),得手後,搬 運至曾勝光所有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村○○段0000○00地 號土地(座標X :258180、Y :0000000 處)。嗣於102 年 6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山村「張學良故居」之攤販區,向徐 金仲(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推銷上開牛樟樹 材,徐金仲明知曾少華所販售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 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 130 元之價格,向曾少華購買上開牛樟樹材,曾少華與徐金 仲並相約於同月9 日上午3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橋 下(下稱上開地點)交易。曾少華遂向不知情之岳父借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月9 日上午某時許,載運 上開牛樟樹材沿五指山產業道路抵達上開地點,徐金仲當場 交付13萬元,並自曾少華處取得上開牛樟樹材後,將之堆放 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上開廂型車)內 ,再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離去。嗣為警於同 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72.3公里處(龍潭收費 站)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材28塊(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原記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鏈鋸,將牛樟鉅切成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原 記載「曾少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嫌,請依刑法第321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責處斷」,檢察官 當庭刪除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所犯法條為「森林法 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請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罪責論處」(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頁),本院亦就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條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一併防禦及辯 論,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以檢察官更正者為準,合先敘明。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檢察官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8596號卷,下稱偵字第8596卷,第3 至4 頁、第31 至33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偵字第 4274號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徐金仲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 7 至8 頁、第9 頁反面;偵字第4274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會勘紀錄、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41張、會勘照片 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2頁 、第34頁、第36至45頁、第81至90頁;偵字第4274號卷第12 8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材28塊,雖均屬他 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正當工作努力營生,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 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 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其國中肄業,之前做過臨時工,現在 在幫岳父種植番茄,岳父每個月給被告2 、3 千元,家裡有 妻子以及岳父,經濟狀況不佳,其岳母剛過世,必須照顧岳 父,以及其竊取牛樟樹材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頁 ),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 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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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