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2號
SCDM,103,原訴,2,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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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一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陳詩文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朱為國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曾慧雯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劉仲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87 、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一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財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朱為國犯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搭配門號○○○○○○○○○○號「DIGITAL MOBILE」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慧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陳華一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貳仟元與曾慧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陳華一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貳仟元與曾慧雯財產連帶抵償之)。曾慧雯犯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朱為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仲虎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五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慧雯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 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 年9 月12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7年12月8 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97年11月7 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曾慧雯未徹底悔改,其與陳華一(綽號華一哥)、朱為國 (綽號阿國)、劉仲虎(綽號小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各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毒害 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無視禁令,仍為下列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 ㈠陳華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與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分別於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 示之交易對象,獲取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所 得;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連絡工具,與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 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陳華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連絡工具,與如 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適朱為國陳華一住處,朱為國竟與陳華一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願依陳華一之指示交毒給如附表一 之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乃由朱為國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 額,販賣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 取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所得。
朱為國曾慧雯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各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 工具,相互聯繫毒品販入賣出事宜,並由曾慧雯先行從如附 表一之三所示之交易對象,收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所得, 再由朱為國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之三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 交易對象。
曾慧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與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 交易對象連絡,於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之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之四 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所得。 ㈤劉仲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編 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編號三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受讓 人;又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於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二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 一之五編號二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二所示之受讓人。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劉仲虎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言詞更正為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㈡、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 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訊問時及審理時、朱為國於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劉仲虎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 第97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第295 頁至第323 頁;282 號他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至第161 頁背面、第234 頁、第295 頁至第323 頁;282 號 他卷第176 頁至第181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第401 頁 至第403 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復經證人 黃俊文甘麗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為國曾慧雯劉仲虎 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歷歷(282 號他卷第239 頁至第24 3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887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第79頁至第80頁;282 號他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282 號他卷第289 頁 至第307 頁、第326 頁至第330 頁;282 號他卷第198 頁至 第203 頁、第401 頁至第403 頁),此外,並有對被告陳華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華一持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對被告陳 華一扣案物品照片4 張、被告朱為國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慧雯持如附表二編號 三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劉仲虎持如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華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陳華一、證人 甘麗菁、證人黃俊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證人賴金光 )各1 份在卷可稽(282 號他卷第346 頁至第349 頁、第35



1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至第378 頁、2434號偵卷第13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 、282 號他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2434號偵卷第156 頁至 第160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復有被告陳華一持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參以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五、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數量,已據被告陳華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澄 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重量部分我不知道多少,黃俊文 說大概0.5 公克,我沒有意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曾慧 雯說海洛因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量是81,我不知道81 是什麼,我就是給她一點點,曾慧雯說安非他命買3000元重 量是1 公克,我沒有意見,我給曾慧雯的海洛因比安非他命 少很多,差不多4 分之1 公克,但我沒有磅秤,很難精確的 說數量多少。起訴書附表二,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1000 元,我給劉仲虎的量差不多就是給曾慧雯的量的3 分之1 , 我不是專業在賣的,所以連磅秤也沒有,並沒有很計較賣出 去的量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依其所述,應 各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08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33 公克之情 形,足堪認定。考以被告陳華一販賣毒品所得,固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賣給朱為國各2000 元,但錢都是用欠的,到現在還欠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有如黃俊文在偵訊時說他有給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沒有跟曾慧雯收3000元,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曾慧雯, 但大部分都是用欠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我有跟朱為國 拿到6000元,但這是朱為國還我的,我這次是要賣,但沒有 拿到錢。起訴書附表二,我有賣,沒有拿到錢,欠著等語( 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至第316 頁背面)。稱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1000元,餘則無所得。 然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為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起訴 書附表二這次,如劉仲虎說他有把2000元拿給我,我之後記 不太清楚,應該後來有把2000元拿給陳華一。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我是先幫賴金光墊,我有把錢給陳華一,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也有給陳華一(本院卷第311 頁、第313 頁背 面至第314 頁、第3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於本院 審理時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我有把3000元給陳華一等 語(本院卷第310 頁背面至第311 頁)。是其等所述,顯然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告陳華一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各所得2000、2000元、3000元、2000元。實 以購毒者多半因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生活狀況不甚正常又經濟 窘迫,為此販毒者原則上率多要求現金往來,較不願購毒者 頻密積欠購毒價金,以免甘冒販毒之險,卻因賒銷可能無從 回收應收帳款,淪落呆帳窘境,是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朱 為國、曾慧雯所述應較符合常情,況乎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四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華一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於通話時猶稱:「沒有欠喔!我跟妳講 」、「我知道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被 告陳華一有如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為國曾慧雯證稱之販毒所 得,應堪認定。再考被告陳華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稱:我買來之後從中拿起來自己吃,都沒有賺到錢,我就 是賺吃的(本院卷第94頁背面);買進來後,我就拿一些起 來吸用,再賣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背面),堪認被 告陳華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買進賣出中賺取量 差,其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再 被告朱為國與被告陳華一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固依被告朱為國稱其在客觀上未獲好處 ,然被告朱為國親為被告陳華一從事第一、二級毒品交付、 價金收受,甘冒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責,自當認知其以 身試險而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當能相應為被告陳華 一帶來利益,堪認其在主觀上基於與被告陳華一共同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之。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陳華一朱為國劉仲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陳華一朱為國、劉 仲虎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陳華 一、朱為國劉仲虎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陳 華一、朱為國劉仲虎確實於各該時、地從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綜上 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二㈢部分:
1.訊據被告朱為國曾慧雯固自承其等分持如附表二編號二、 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及不爭執由被告朱為國於如附 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地點,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金光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朱為國辯稱:我只是幫賴 金光去購買毒品,因為我跟賴金光幾乎每天都在一起,弄牛 樟木,剛好我人在外面,賴金光聯絡曾慧雯曾慧雯再聯絡



我,我就幫忙云云;被告曾慧雯辯稱:賴金光來我家裡找我 時沒有給我錢,說之後會拿錢給我,我忘記之後到底有無給 我錢,我確定賴金光不曾拿過半毛錢給我過,我之所以跟朱 為國說錢在我這邊,是因我跟朱為國吵架,希望朱為國回到 我這邊,我怕朱為國直接去賴金光那邊。我幫賴金光打電話 給朱為國,叫朱為國去拿安非他命,是因為跟賴金光就朋友 、鄰居,賴金光就沒有交通工具,拜託我們幫忙,他有時候 會叫我們幫他買東西,也不好拒絕人。他又有時候會請我, 大家互相。我覺得這應該算是一起拿吧,不算幫賴金光云云 。被告朱為國辯護人為其辯護:朱為國並不否認賴金光拿20 00元給曾慧雯曾慧雯再打電話給朱為國請他幫賴金光買安 非他命,朱為國就跑去陳華一家裡跟他買安非他命,回來再 拿給賴金光客觀事實,但差在營利意圖,朱為國不認,就是 他不知道他有什麼營利意圖。他們之間就是請來請去,賴金 光好像都沒出過什麼錢,朱為國他們請賴金光的比較多,賴 金光就算真的有拿出來請朱為國他們,也比較少,原住民天 性不計較賺多少,本件應該比較接近於幫助施用跟轉讓禁藥 。被告朱為國雖否認犯行,但承認客觀事實,祇在法律上抗 辯,若成立販賣也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 用等語。被告曾慧雯辯護人為其辯護:曾慧雯在準備程序時 對於可能會構成販賣也承認,今天這個部分到底是否有營利 的意圖。證人賴金光說他拿2000元出來,曾慧雯他們交付的 毒品跟他向陳華一購買的量差不多的,通訊監察譯文也顯示 賴金光想吸,拜託曾慧雯他們跟陳華一購買毒品,朱為國賴金光在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工合作,也是同個部落,關係密 切,他們彼此之間互相幫忙購買毒品,也不知道這是禁藥, 這比較接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是販賣毒品或轉讓禁 藥等語。
2.經查:被告朱為國曾慧雯及共同被告陳華一分別於102 年 5 月6 日下午1 時8 分、同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 16分,各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如下: ★★★
曾慧雯:你現在要下去。「阿治」那邊?
朱為國:對呀。
曾慧雯:你已經下到哪裡了?
朱為國:比鄰啊。
曾慧雯:你有那麼快?
朱為國:怎樣?
曾慧雯:我本來叫你回來載我,我要去補證件呀。



朱為國:我已經到比鄰了。
曾慧雯:你現在去拿錢喔!9 萬塊,你不要亂花,明天直接 去法院,去繳錢,帶錢去就對了。
朱為國:不然呢?我要買什麼?
曾慧雯:我就意思跟你講。
朱為國:好,知道。
曾慧雯:那你回來的時候,幫「阿光」去拿一下東西。 朱為國:拿什麼東西?
曾慧雯:他要拿「改呀」,錢在我這邊,誰知道你馬上直接 就走掉。
朱為國:好。
★★★
朱為國:「華一哥」。
陳華一:嘿。
朱為國:在哪裡?
陳華一:在家。
朱為國:可以方便去找你聊聊天嗎?
陳華一:可以,可以。
朱為國:好好,一下到喔。
★★★
曾慧雯:在哪裡?
朱為國:我在「華一哥」這邊,我要過去載「阿治」他們上 山啊。
曾慧雯:載「阿治」他們上山?
朱為國:對,他們要上山。
曾慧雯:啊你到底有沒有去繳?
朱為國:啊?
曾慧雯:繳了沒?
朱為國:妳不是叫我不要去?
曾慧雯:那你怎麼還沒回來?
朱為國:半路,你不是要我來找華一哥,說「阿光」要那個 …
曾慧雯:他要…記得耶!
朱為國:好,知道。
曾慧雯:你現在載「阿治」他們…
朱為國:我去他工廠裡面,載他們的員工上去山上工作。 曾慧雯:那麼早喔。
朱為國:呀。
曾慧雯:那麼早喔,你跟他們講,我今天碰到那個嗎? 朱為國:我知道,等一下我跟他們講。




曾慧雯:你沒跟他們講?
朱為國:我還沒跟他們講。
曾慧雯:叫他們不要那麼早上山呀。
朱為國:好。
★★★
之事實,業據被告朱為國曾慧雯自承在卷,復有其等持之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434號偵卷第14 8 頁至第149 頁),足堪認定。
3.再查:
①證人賴金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朱為國一 起工作,去山上砍牛樟木,搬牛樟木,我透過朱為國跟曾慧 雯幫我去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沒交通工具,他們都是跟陳華 一買安非他命,我在朱為國家有看過陳華一,我透過曾慧雯朱為國買安非他命,是把錢拿給曾慧雯朱為國曾慧雯朱為國就會去找陳華一買安非他命,之後朱為國曾慧雯 就會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只有1 次是自己跟陳華一買安非 他命,那是因為陳華一朱為國住處,陳華一給我安非他命 ,我給錢,我那時候跟朱為國一起工作,曾慧雯朱為國就 幫我買安非他命(282 號他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我認 識朱為國,我們住錦屏村,我們2 家有一段距離,騎摩托車 要30分鐘。我跟朱為國很熟(後稱)也不是說很熟,我認識 曾慧雯,因為在村莊都會碰面,也是因為曾慧雯朱為國女 友,曾慧雯朱為國家裡,所以認識。我102 年5 月6 日下 午1 點多前,有拿2000元給曾慧雯,請曾慧雯朱為國幫我 買毒品。有時候他們出去,我也會打電話請他們幫忙拿毒品 ,朱為國曾慧雯我都有打。因為我沒有車子,他們出去, 我會叫他們幫我去跟陳華一拿毒品。我見過陳華一幾次,我 知道陳華一住橫山,住址不知道。我之前有跟朱為國去過。 我汽車、機車都沒有。我前面還不知道陳華一賣毒品,後面 就知道陳華一在賣毒品。我請朱為國曾慧雯幫拿的毒品是 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有先拿錢給他們,有時候沒有,錢有時 1000元,有時500 元,另外還有檢察官起訴我拿2000元給曾 慧雯的情形。500 元、1000元、2000元可以拿到1 點點的安 非他命。我沒有因此另外給他們錢,也沒有另外給他們吃, 我拿到東西,就回家。我不知道我拿給朱為國曾慧雯500 元、1000元、2000元,他們是用多少錢去向陳華一買毒品, 但我認為朱為國曾慧雯沒有賺我的錢,我不知道我為什麼 這麼認為(後稱)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朱為國曾慧雯幫我 向陳華一買到毒品後,會到我家交給我,他們就走了。有時 候是我自己去他們家拿,拿了後我就回家。我有印象我有1



次先拿2000元給曾慧雯,後來是朱為國拿了1 包安非他命到 我家給我。我和朱為國有去山上做盜伐牛樟木工作,曾慧雯 就沒有。我和曾慧雯聯絡,都是要曾慧雯幫我拿毒品,私底 下和曾慧雯沒有交情。我請朱為國曾慧雯幫我拿毒品很久 了,不記得了(後稱)也沒有很久,記不起來時間了。我記 不起來朱為國曾慧雯幫我拿過幾次毒品,不超過10次,因 為陳華一有時候自己開車會上來錦屏村,我自己會跟陳華一 買。陳華一1 克是3000元,我有時候買1000元。陳華一說30 00元1 克,1000元就是1 小包。我請朱為國曾慧雯幫我向 陳華一拿毒品,跟我自己向陳華一買,量一樣的,錢也是一 樣。我不會去秤重。我沒有想過為什麼會是一樣的,東西拿 到就走了,沒有想那麼多。朱為國曾慧雯去向陳華一拿毒 品,一定要開車,因為很遠,陳華一住處離我們部落很遠。 我沒有算過路程,只知道很遠,陳華一住橫山,我們住錦屏 。朱為國曾慧雯幫我拿毒品,沒有跟我算過油錢。我跟朱 為國工作的話,才會給朱為國一點油錢,會不好意思,一次 給500 元加油。朱為國曾慧雯千里迢迢幫我拿毒品,是因 為他們自己也會吃,所以是順便幫我拿,連同他們要吃的一 起買,他們也會買他們的,回來再把我的部分給我。我認知 是跟陳華一買。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請朱為國曾慧雯有買50 0 元、1000元、2000元,跟陳華一販賣給我1 克3000元、10 00元1 小包的價格有差距。陳華一好像也有分3000元、2000 元、1000元,還有500 元。我跟曾慧雯朱為國用「改呀」 稱呼安非他命。我請朱為國曾慧雯幫我向陳華一買毒品, 我都是直接講1000元,還有買過2000元、500 元。我都有買 ,不一定。我們一起工作,我要拿東西時,我會先跟朱為國 講,請他幫我帶一下毒品。我每次請曾慧雯朱為國幫我拿 安非他命時,通常都會先打給朱為國0000000000,朱為國接 ,我就叫朱為國幫我買,如果是曾慧雯接,我會先問曾慧雯朱為國在不在?如果曾慧雯跟我說朱為國不在,我就會叫 曾慧雯幫我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曾慧雯朱為國是不是一 定就是向陳華一或別人拿安非他命。曾慧雯朱為國並不會 每次都告訴我,他們是去向誰拿安非他命回來後交給我。我 每次跟朱為國曾慧雯講時,都是告訴他們,我要多少錢的 安非他命,不會問怎麼算,我都不會秤重。我每天都會吸安 非他命,1 天吸食1 至2 次。我買500 元可以吸差不多1 至 2 天。我買1000元可以吸3 至4 天。買2000元可以吸大概1 個禮拜。我跟陳華一買安非他命時是給他錢,他東西給我。 但不曾我拿錢給曾慧雯叫她去幫我買安非他命,最後陳華一 給我安非他命,且我沒有拿錢給陳華一。我每次叫朱為國



曾慧雯幫我拿安非他命,都會說要拿多少錢,我拿不固定, 這次是我們5 月5 日晚上一起去山上工作,我事先有跟朱為 國講我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我們5 月6 日那時候經常 在一起工作。我沒有交通工具,平常下山是請朋友載我下山 。我會因為工作關係給朱為國油錢,因為我跟朱為國一起去 砍木頭賺錢,朱為國用他自己的車子來載木頭,我就會出油 錢。我跟朱為國認識不會很久,從去年過年開始砍牛樟木, 才比較有講話,有時候是我找朱為國去砍牛樟木,有時候是 朱為國找我。我沒被警察抓過,我跟朱為國砍牛樟木有5 次 以上。我會去朱為國那喝酒聊天,所以是很好的朋友。朱為 國、曾慧雯都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請他們幫我帶毒品回來 ,我有時候會把毒品拿出來,給我跟朱為國曾慧雯吸,我 有時候毒品拿了就走了。我把買來的毒品拿給朱為國或曾慧 雯吸食,他們2 人沒有給我錢,因為就朋友。我不知道陳華 一會不會免費送朱為國吸。我習慣拜託人家去拿,我也沒有 交通工具,如果陳華一有上來,我就會跟陳華一買,我也沒 有陳華一的電話,也不知道為何不留陳華一的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235 頁至第245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與被告 朱為國曾慧雯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村民,其與被告朱為 國約從102 年間起才常結伴上山從事盜伐牛樟木工作,有5 次以上,被告朱為國曾慧雯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認識 被告朱為國並不久,與被告朱為國很熟,也不是說很熟,或 是很好的朋友,其與被告曾慧雯完全沒交情,其與被告曾慧 雯連絡祇因毒品交易,其祇見過共同被告陳華一幾次,曾跟 著被告朱為國前往共同被告陳華一住處,不確定該處住址, 只知在新竹縣橫山鄉,距離其及被告朱為國同住之村落很遠 。其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每天都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至2 次。其曾向共同被告陳華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認知共同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價量是「3000元1 公克」。其因無機、汽車等交通工具 ,又無共同被告陳華一連絡電話,記不清楚從何時起多次請 被告朱為國曾慧雯購毒。其不知被告朱為國曾慧雯毒品 來源是否必為共同被告陳華一或有他人,被告朱為國、曾慧 雯不會次次說明毒品來源。其找被告朱為國曾慧雯價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2000元、1000元、500 元不等 。其約略感覺買2000元可施用1 周,買1000元可施用3 至4 天,買500 元可施用1 至2 天,但其不知正確數量,也不曾 秤重。其會先告訴被告朱為國曾慧雯購毒金額。其有時候 先付錢,有時候購得後請被告朱為國曾慧雯免費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為什麼覺得被告朱為國、曾慧



雯沒有賺錢,又覺得因為好朋友,其覺得向被告朱為國、曾 慧雯購買跟向共同被告陳華一購毒價量是一樣的,但沒有想 過為什麼覺得是一樣的。其不曉得共同被告陳華一會免費請 被告朱為國施用毒品。其與被告朱為國結伴上山砍伐牛樟木 時,為搬運贓物,有使用被告朱為國之車輛設備,其不時給 被告朱為國油錢補貼500 元。其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 8 分前某時,前往被告朱為國住處,交付2000元給被告曾慧 雯,向被告曾慧雯表示購毒意思,其後被告朱為國交付其所 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從被告朱為國收取毒 品,是因交付價金給被告曾慧雯。按其與被告朱為國、曾慧 雯往來毒品關係,不曾其交錢給被告曾慧雯,但是共同被告 陳華一交毒之情況。
②被告朱為國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稱:第1 通是跟我女朋友曾慧雯通話,第2 通是跟陳華一通話,第3 通是跟曾慧雯通話,第1 通電話內容是我跟曾慧雯說我向別 人借錢去繳毒品易科罰金的錢,曾慧雯叫我幫賴金光去找陳 華一拿安非他命,第2 通是我聯絡陳華一問他在哪裡,我要 找他買安非他命,第3 通是我跟曾慧雯說我要幫黃珈豪載工 人上山工作,「阿治」就是黃珈豪,譯文中「阿光」要那個 就是指安非他命,我後來有去陳華一橫山住處跟他買安非他 命,我花了2000元跟陳華一買1 公克安非他命,我錢給他, 他也有給我安非他命,我是幫賴金光陳華一買安非他命, 賴金光也住在那羅,賴金光沒有交通工具,我到賴金光住處 把安非他命拿給他,賴金光有先去找曾慧雯,把2000元交給 曾慧雯,我人在外面,我就去幫賴金光買安非他命,何況賴 金光陳華一也不是說很熟。我到陳華一住處,幫賴金光陳華一購買2000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事後再把安非他命拿 到賴金光家給他,我就付錢給陳華一(282 號他卷第233 頁 至第234 頁)。開始是賴金光想買安非他命,我人在外面, 賴金光平常跟我一起在外面工作,他想買安非他命,先來我 家找我,但沒有找到我(後稱)是不是來找我不知道,賴金 光也是住錦屏村,他是隔壁鄰的,我跟賴金光家差不多5 分 鐘車程,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幫賴金光買安非他命,之 後我跟陳華一買安非他命,我女朋友跟我講說叫我幫賴金光 買安非他命而已,我也沒有另外再打電話給賴金光,我就只 有接到我女朋友打來的這通電話,我就去跟陳華一買安非他 命,我那天正好去跟朋友借錢要去繳我自己施用毒品判3 個 月易科罰金,我身上帶了跟朋友借來9 萬元要去繳罰金,因 為要去幫賴金光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沒去繳罰金了,我接 到我女朋友電話時,我人在那羅下來的比鄰部落,我女朋友



原本要跟我一起去,叫我去載她,她要補證件,後來沒等到 她,她就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先不要繳錢,我還是下去竹東跟 朋友借錢,借9 萬,我事先就只有跟朋友講說要借9 萬,所 以沒有連同賴金光買毒品的錢一起借,之後我到陳華一橫山 村蔗部94號住處跟陳華一買毒品,我在去找陳華一前,沒有 跟賴金光確認他有沒有要買毒品?多少量?多少錢?都沒有 講,我女朋友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講賴金光要買多少錢、多少 量毒品,我只是習慣上買相當於2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1 包 ,依照我習慣買的錢跟量幫賴金光買毒品,我買完後,身上 帶著8 萬8000元及安非他命1 包離開陳華一住處,我當然身 上另外還有幾百元,陳華一從我這邊收了2000元,我從陳華 一住處帶了錢及安非他命1 包離開後,就先繞去賴金光住處 ,把毒品給賴金光,我沒有跟賴金光收錢,因為我女朋友事 先有跟我講跟賴金光收錢了。陳華一有請我吃安非他命過, 但不是這次我去幫賴金光買毒品時請我吃的,這次我只是單 純去幫賴金光拿毒品而已,陳華一平常請我吃安非他命都是 在他家吃,就是倒一點,兩個人這樣用,不會讓我帶一點回 去給我女朋友吃,陳華一請我吃的頻率不一定,如果我在陳 華一那邊停留久一點,我就會跟陳華一要,請他請我一點吃 ,我1 、2 個禮拜去陳華一那1 次,陳華一大概也是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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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