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倫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蔣淑君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宇倫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禁止對A 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宇倫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78年11月生, 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嗣A女因認雙 方個性不合,乃表明要求分手,其後二人於102年9月間達成 分手之協議,惟蔡宇倫於分手後,仍心有未甘,即於103年1 月9日下午8 時16分許,尾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之住戶入內,並前往該建物5樓即A女所承租之501 室套房(以下簡稱501室)外欲伺機找A女談話,其後於同日 下午10時30分許,蔡宇倫見A 女步出房門至走廊倒水,即自 後將A女推進501室內,並開口與A 女談和、試圖挽回,然經 多時後,A 女仍不為所動,且拒絕再談論復合之話題並請蔡 宇倫離去。詎蔡宇倫氣惱之下,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501室內僅有其與A女二人之際,於翌日即103年1月10日凌晨 1、2時許,突然將A女壓制在床上,復不顧A女反手抵抗,強 行跨坐在A女身體上,並俯身強吻A女臉頰、嘴唇、脖子等處 及撫摸A女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遂行其猥褻行為。嗣因A 女亟力抵抗及表示無法呼吸,蔡宇倫始鬆放A女,同意A女外 出倒水。俟A 女趁隙離開租屋處,並在友人邱義宗陪同下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法庭書記官 蔣淑君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