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仲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仲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仲壕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前向左駛入慢車 道直行後,欲向左切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左欲駛入其左側車道,適有同行向之黃梓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姜仲壕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之車頭左側即因而擦撞黃梓育之機車右後方 ,造成黃梓育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黃梓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姜仲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姜仲壕就上揭肇事經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34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25頁 反面)。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梓育於警詢、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7至9、33至34頁)。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102年5月29日、102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東元綜合醫院10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至13 、15至17、19至22頁)。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 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足見肇事當時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 注意告訴人黃梓育之機車在其左側,且未讓告訴人黃梓育 之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黃梓育機車右後方,致 使告訴人黃梓育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 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
又告訴人黃梓育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尚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然依被告、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並非係在自路邊起駛之際因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係於已行
駛於慢車道,欲變換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時,未注意其左 側之告訴人因而於此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起訴意 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仲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 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 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且衡酌其於變換車道時未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於事發 後曾於102年7月18日、8月15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所提出 之30萬元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50萬元和解金額間尚 有20萬元之差距而未能和解,有102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兄長之家庭狀況,目前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