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6號
SCDM,102,訴,116,201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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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陳政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虹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麗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珍賴虹樺之母親,賴虹樺陳政嘉原為男女朋友;宋 婕綾、宋瑩貞為姐妹,宋瑩貞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2 樓經營「無尾熊藥師」藥局。緣賴虹樺於民國98年6 月 間起,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經營名為「空姐的家」網站 ,刊載「我們是一群還在線上飛行的空服員,帶了很多批發 商品,歡迎大家一起團購批發喔,營業時間24HR」對公眾散 布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化妝品、保養品等美妝商品之訊息 ,宋婕綾受到吸引,聯繫賴虹樺後,賴虹樺自稱「商瓊文」 ,其為線上之空服員,網站4 名合夥人均女性空服員,可低 價帶貨,若大量訂貨,可享非常低廉之折扣,宋婕綾將前開 訊息轉知宋瑩貞後,宋婕綾宋瑩貞便向賴虹樺訂購化妝品 、保養品及保健食品等美妝保健商品,從此宋婕綾宋瑩貞 持續向賴虹樺訂購商品。然賴虹樺周轉不良,根本無法取得 低價之貨源,明知一己無充分能力如數低價供應宋婕綾、宋 瑩貞訂購之商品,宋婕綾宋瑩貞又不詳其真實姓名,竟分



別於下列㈠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一○○所示部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 獨犯意;就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係與 陳政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㈡及附表一編號一○四至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又李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應將存摺、提 款卡等物妥適保管,避免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竟預見其 所持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以遂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容任其所持之帳戶可能被用供犯罪 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由賴虹 樺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陳政嘉共同為 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李麗珍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㈠賴虹樺宋婕綾宋瑩貞接洽時,起先自稱「商瓊文」,次 稱其有姐姐為「商嘉惠」再稱公司會計為「林嘉惠」復稱「 林嘉惠」是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又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家庭關係複雜云云,迭以優惠祇到今天為止 ,趕快訂貨為說詞,利用人性喜歡優惠之心態,要宋婕綾宋瑩貞盡速訂購付款,並隱瞞一己真實身分及履約能力;陳 政嘉基於與賴虹樺之情誼,亦於宋婕綾等人詢問時為賴虹樺 圓謊,宋婕綾宋瑩貞因而對於賴虹樺產生正面印象,又因 過程中賴虹樺部分出貨搪塞之,以致有關賴虹樺之真實身分 及履約能力並未多加熟慮,便為價格優惠吸引,因此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八、編號六八至編號七五所示賴虹 樺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二九至編號六七、編號七六至編號一○○所示之李麗珍 於99年2月24日前某日提供給賴虹樺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二所示 之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支票1 張交給陳政嘉,旋經在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 存入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賴虹樺另於99年3 月3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1 枚,再於同年4 月1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街0 號2 樓宋瑩貞經營之「無尾熊藥師」藥局,偽以



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嘉惠」名義,在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上,持偽刻 「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蓋印,並偽簽「林 嘉惠」署押1 枚,且捺指印2 枚,復持該合約書向宋瑩貞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 嘉惠」及宋瑩貞宋瑩貞為其及宋婕綾處理簽約事務,因此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給付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 四所示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給賴虹樺賴虹樺復為取信於宋婕 綾,於99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館前路星巴克餐廳,偽以「 商嘉惠」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 合約書上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並按捺指印2 枚,再持 該合約書向宋婕綾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嘉惠」及宋婕 綾,宋婕綾為其及宋瑩貞處理簽約事務,因此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給付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給付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 金額之簽約金給賴虹樺
㈢嗣賴虹樺要求宋婕綾宋瑩貞再付新臺幣(下同)印花稅40 萬元(此部分被告賴虹樺或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未經起 訴),宋婕綾宋瑩貞因覺有異,約賴虹樺在新竹縣竹北市 「人文風尚」餐廳見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前來盤查始知賴 虹樺真實姓名,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宋婕綾宋瑩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賴虹樺李麗珍陳政嘉被訴詐欺等 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3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李麗珍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 頁、第164 頁背面、第256 頁),並經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於偵查中 均指述歷歷(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空姊的家」



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宋瑩貞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各1 份、發 票日99年10月3 日金額9 萬元受款人被告陳政嘉支票影本1 張、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同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產品營業 議定合約各1 份、訂購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提供 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宋婕綾於99年12月29日提領35萬元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開設於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他 字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4頁、 第79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94 頁)及被告李麗珍開設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政嘉開設於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證(證物外放)。再者,被告賴虹樺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期間出貨,此有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提出之未到貨明細 表、被告賴虹樺提出之歷次出貨明細表暨宅急便影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證(審訴卷第64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 6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5 頁)。然依被告賴虹樺迄於10 2 年6 月17日與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和解時仍應賠付共27 9 萬3966元未償,此有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1 份 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17頁),顯見被 告賴虹樺早已無充分能力如數供給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訂 購之商品,但仍以部分出貨方式作搪塞,藉此維持供應關係 以續接受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訂貨收款,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加以被告賴虹樺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 枚後,於99年4 月1 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 約書」私文書時,用印其上,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 枚、 捺指印2 枚後,持向告訴人宋瑩貞行使;再於99年12月28日 與告訴人宋婕綾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 ,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捺指印2 枚後,持向告訴人宋 婕綾行使,是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 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惠」、「商嘉惠」及 行使對象告訴人宋瑩貞宋婕綾,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李麗珍於審判中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3 人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確實認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詐欺 取財、李麗珍幫助詐欺取財,另賴虹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虹樺李麗珍陳政嘉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3 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較 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猶重,經新 舊法比較,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虹樺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一○三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一○四至編號一○五所 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政嘉所為 ,就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幫助 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李麗珍提供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賴虹樺從事如附表 一編號二九至編號六七、編號七六至編號一○○之詐欺取財 犯行收取贓款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李麗珍所 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 其情節,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賴虹樺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 ,於99年4 月1 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 時,用印其上,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 枚、捺指印2 枚;



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 ,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捺指印2 枚,是渠所為之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 吸收;渠迭於99年4 月1 日、同年12月28日復持偽造之「買 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行 使,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虹樺99年3 月3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編號一○五部分,被告賴虹樺 是以1 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此部分被告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李麗珍以1 幫助行為侵害 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所犯前揭各罪,各次行為時間差距雖小 ,惟整體觀察前後期間綿延延續達1 年以上而相當長期,復 據告訴人宋瑩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等每筆匯款或現金等交 付金額皆對應各別訂單,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 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認原因關係互不相同,交 付時間亦可切割互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仍應予分別論 斷。
㈧查被告賴虹樺陳政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 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 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行為人 所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留待執行中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 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㈨爰審酌被告賴虹樺本應秉持誠信販售商品,詎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積極佯稱一己真實姓名,隱瞞一己履行能力但仍 收受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貨款數百萬元,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因此損失慘重,期間並有被告陳政嘉參與其中,又李 麗珍任將帳戶交付被告賴虹樺使用,幫助遂行詐財目的,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均不宜輕易寬恕,兼衡被告 賴虹樺李麗珍陳政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賴虹樺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 訴人宋婕綾宋瑩貞達成和解,此有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17 頁),但被告賴虹樺未按約履行,猶未如實賠付告訴人宋婕 綾、宋瑩貞,兼衡被告賴虹樺陳政嘉參與程度有別,並綜 合觀察,被告賴虹樺造成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損害總額甚 多,實以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 當有相應之平衡考量,及被告賴虹樺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網路手工蛋塔、蛋捲工作,月薪可有2 萬多元; 被告李麗珍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陳政嘉 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可有3 萬 多元等情,業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李麗珍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3 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賴虹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四所示之罪 、被告陳政嘉李麗珍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賴虹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自 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 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 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後者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準此,爰依



法就被告賴虹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四所示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陳政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各 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被告賴虹樺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同年月12月28日簽訂之買 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2 份上偽造之「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 枚、偽簽「林嘉惠」署押1 枚及捺指印2 枚 暨偽造印文憑用之偽造「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及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及捺指印2 枚,洵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賴虹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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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帳戶│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受款帳戶│主文 │
│ │暨支票等│ │ │暨支票等│ │
│ │給付方式│ │ │受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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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應│宋婕綾開│98年11月9 日│75,594元 │賴虹樺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設於合作│ │ │設於兆豐│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金庫商業│ │ │商業銀行│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1) │銀行帳號│ │ │帳號0061│壹日。 │
│ │00000000│ │ │0000000 │ │
│ │36461 號│ │ │號帳戶 │ │
│ │帳戶 │ │ │ │ │
├────┼────┼──────┼─────┼────┼───────────┤




│二(對應│同前 │98年11月13日│14,62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2 ) │ │ │ │ │壹日。 │
├────┼────┼──────┼─────┼────┼───────────┤
│三(對應│同前 │98年11月20日│15,37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3 ) │ │ │ │ │壹日。 │
├────┼────┼──────┼─────┼────┼───────────┤
│四(對應│同前 │98年11月25日│9,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4 ) │ │ │ │ │壹日。 │
├────┼────┼──────┼─────┼────┼───────────┤
│五(對應│同前 │98年11月25日│11,5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5 ) │ │ │ │ │壹日。 │
├────┼────┼──────┼─────┼────┼───────────┤
│六(對應│同前 │98年11月29日│32,6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6 ) │ │ │ │ │壹日。 │
├────┼────┼──────┼─────┼────┼───────────┤
│七(對應│同前 │98年12月9日 │3,27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7 ) │ │ │ │ │壹日。 │
├────┼────┼──────┼─────┼────┼───────────┤
│八(對應│同前 │98年12月9日 │6,53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8 ) │ │ │ │ │壹日。 │
├────┼────┼──────┼─────┼────┼───────────┤
│九(對應│同前 │98年12月11日│22,54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9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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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應│同前 │98年12月16日│50,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10)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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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同前 │98年12月17日│23,05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1)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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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同前 │98年12月17日│9,96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2)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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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對│同前 │98年12月18日│99,4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3)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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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同前 │98年12月22日│49,51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4)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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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對│同前 │98年12月22日│22,95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5)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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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對│同前 │98年12月23日│71,29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6)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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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同前 │98年12月24日│46,09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7)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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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對│同前 │98年12月31日│87,25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8)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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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對│同前 │98年12月31日│3,93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9)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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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對│同前 │99年1月1日 │6,89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0)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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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對│同前 │99年1月8日 │27,9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1)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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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對│同前 │99年1月13日 │54,87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2)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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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對│同前 │99年1月14日 │50,62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3)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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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對│同前 │99年1月15日 │21,4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4)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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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對│同前 │99年1月18日 │57,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5)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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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對│同前 │99年1月19日 │82,8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6)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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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對│同前 │99年1月21日 │14,4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7)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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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對│同前 │99年1月25日 │5,4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8)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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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對│宋婕綾開│99年2月24日 │18,978元 │李麗珍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設於中華│ │ │設於中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郵政帳號│ │ │郵政帳號│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 ) │00000000│ │ │00000000│壹日。 │
│ │004797號│ │ │107023號│ │
│ │帳戶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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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對│如同編號│99年2月25日 │7,39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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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日 │6,5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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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對│如同編號│99年3月3日 │9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4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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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對│如同編號│99年3月4日 │54,9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5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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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對│如同編號│99年3月9日 │54,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6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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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2日 │31,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7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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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2日 │21,5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8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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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3日 │12,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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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