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8號
SCDM,102,訴,108,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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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蒼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曾俊展
      魏梓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553號、第2600號、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俊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魏梓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俊展魏梓丞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台翔何奇樹因經營網路球板下注,而與林鈺蒼林鈺蒼 之桃園客戶間有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債務糾紛,李台 翔、何奇樹林鈺蒼相約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凌晨0 時許, 在新竹市中央路與民生路口之「多拿滋」麵包店見面以商討 上開債務償還問題,而林鈺蒼因對於新竹市區之路徑不熟、 乃邀約曾俊展曾俊展則另約魏梓丞一同前往商談,惟李台 翔、何奇樹當場並無法籌措上開金額,乃同意與林鈺蒼赴桃



園當面與桃園客戶商談,並試圖尋求向其他友人或當鋪借款 之機會,故由曾俊展駕車搭載魏梓丞李台翔何奇樹,林 鈺蒼則自行開車前往桃園,然仍借款未果,一行人遂在林鈺 蒼之帶領下,原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環保公園與桃園客戶 約5、6名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桃園客戶)見 面。因李台翔何奇樹當場無法提出金錢給付,林鈺蒼及桃 園友人即要求何奇樹簽立本票,惟遭何奇樹拒絕,詎林鈺蒼 與桃園客戶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何奇樹 恫稱:不簽就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何奇樹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由,通知何奇樹,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何奇樹遂同意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本票共3 紙及金額為1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3萬元)之借據1 紙 予林鈺蒼,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本息擔保,並約定翌日即101 年2月21日清償上開8萬5 千元後即歸還本票及借據。嗣再由 曾俊展駕車搭載魏梓丞李台翔何奇樹返回新竹住處。二、李台翔何奇樹返回新竹後未久,林鈺蒼因聯絡不上李台翔 等2人,乃於101年2 月21日晚上11時許,偕同曾俊展、魏梓 丞及綽號「小胖」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李台 翔等2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地下2樓B 室 租屋處,仍尋人未果,林鈺蒼因受來自桃園客戶之壓力,亟 欲找到李台翔等2 人,乃不斷聯繫李台翔,終與李台翔相約 於翌日(即22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上某處見面 ,林鈺蒼一面害怕李台翔再次失聯,一面面臨需給桃園客戶 交代之壓力,竟與曾俊展魏梓丞、「小胖」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由曾俊展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鈺蒼、 「小胖」及李台翔魏梓丞另駕駛1 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 方式,強押李台翔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環保公園。一行人至環 保公園後,李台翔因無法提出金錢償債,即遭毆打,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上肢及兩側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李台翔被毆打成傷後,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接續上開 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曾俊展魏梓丞林鈺蒼之指示,駕駛 自小客車將李台翔搭載至林鈺蒼位在桃園之某住處,嗣林鈺 蒼至該住處後,即要求李台翔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及李 台翔所有之機車、手機、電腦、手提包等物品(價值9 萬元 )之讓渡書1 紙,遭李台翔拒絕後,林鈺蒼即對李台翔恫稱 :如果不簽就不讓其返家,直至何奇樹出面處理等語,並取 走李台翔所有之手機以為擔保,李台翔於是同意簽立上開本 票及物品讓渡書各1紙。101年2月23日李台翔交付3萬元與林 鈺蒼後,林鈺蒼方旋將上開物品及本票、讓渡書返還李台翔



。嗣經何奇樹李台翔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於101年3月1 日 將林鈺蒼拘提到案,經林鈺蒼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皮包內扣 得面額5萬元之本票2紙、借據1紙而查知上情。三、案經何奇樹李台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 ,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 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 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 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 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 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 ,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 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 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 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 旨、96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 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 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 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 信性,係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鈺



蒼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業於民國102年6 月6 日更名為李以謙,以下仍以李台翔稱之)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及其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何奇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而檢察 官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 月31日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 喚告訴人李台翔到庭接受訊問(見101年度偵字第2600 號偵 查卷《下稱第2600號偵查卷》第160-162頁),又於101年5 月17日、同年7 月26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何奇 樹到庭接受訊問(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176-177 頁),依前 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實應依其所為之陳述是否「有關 犯罪事實之陳述」加以判斷。而告訴人李台翔何奇樹於上 述各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業已具體陳述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等3人(下稱被告3人)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之事實,是告訴人李台翔何奇樹 上述各該次陳述顯係「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揆諸上揭判 例及判決要旨,告訴人李台翔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 月31日 、告訴人何奇樹於101年5月17日、同年7 月26日偵查中之陳 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何奇樹李台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業經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6 頁、第35-62 頁),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何 奇樹、李台翔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於101年4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第2600號偵查卷第89-93 頁) ,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何 奇樹、李台翔於該次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 知據實陳述義務後經具結所為(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4-95 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 ;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 人何奇樹李台翔於101年4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 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



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 被告林鈺蒼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警詢 、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由被告林鈺 蒼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1 8 頁),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證,對於被告林鈺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3 號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檢察官、 被告林鈺蒼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鈺蒼事實欄一、恐嚇犯行:
訊據被告林鈺蒼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除否認有共同以「不 簽就處理掉」等語恐嚇告訴人何奇樹外,對於其餘事實經過



均坦白承認,辯稱:簽本票是何奇樹和客戶(即桃園客戶) 對談的事,我知道的是他們(指李台翔何奇樹)好像要簽 ,沒有說不簽不讓他們走,如果真要簽本票,在新竹簽就可 以,不必帶他們去桃園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 卷二第12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無人跟 你說不簽本票就會被處理掉?)有,我忘記這句話是誰說的 ,可是我確定有人這樣講,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沒 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李台翔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簽本票時,你跟何奇樹是否有遭 受恐嚇?)簽本票時,是對方也就是另外開一台車的那群人 ,那群人的口氣類似恐嚇,就是要叫你簽的意思,就是這筆 錢如果處理不出來,就類似要你好看這樣,那群人是林鈺蒼 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何奇樹於簽立本票之前,確實有遭在場之桃園客戶出言 以不簽就處理掉等語恐嚇,足見證人何奇樹係因此心生畏懼 而當場同意簽立上開本票。
㈡、參諸被告林鈺蒼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在環保公園真正對談 的人是何奇樹林鈺蒼及桃園客戶(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 ),(2月20日約何奇樹李台翔見面的目的要做什麼?) 何奇樹說沒辦法拿出這一筆錢來,就是要求看有什麼辦法借 到這個錢,那天他們已經要把錢交給我,我們大家約好對位 板子所有的錢的時間,所以何奇樹當天要給我錢,賭客(指 桃園客戶)那時候有跟我們在聯絡,就是問我錢要什麼開始 跟我對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96 頁)。再觀之被告 林鈺蒼與證人李台翔何奇樹是相約於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 「多拿滋」見面,見面後發現證人李台翔等2 人無法提出金 錢給付,仍連夜前往桃園尋求對象籌錢,且已與桃園客戶相 約在桃園碰面乙情,顯見被告林鈺蒼當日確實亟需拿到該筆 8萬5千元,以便向桃園客戶有所交代(此觀被告於本院供稱 他們《指桃園客戶》一直去我那邊鬧,不斷地鬧等語自明,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從而,當證人李台翔等2 人於環 保公園與桃園客戶見面當時,仍無法提出金錢清償時,被告 林鈺蒼為求自保,而與桃園客戶共同為上開恐嚇行為,因此 讓證人何奇樹同意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清償本息之擔保,衡 情實屬可能,故證人何奇樹李台翔上開證述應可以採信。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林鈺蒼)、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面額5萬元本票2紙、借 據1 紙(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19-28 頁)足資佐證,故被告 林鈺蒼共同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所為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蒼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然查,證人李台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 時沒有恐嚇或毆打(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0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為事情遇到還是要處理,我們去桃園借錢,我 跟何奇樹在新竹已經借不到錢了,又不敢跟家人講,才問曾 俊展桃園有沒有可以讓我們借錢的地方,那時對方也在催林 鈺蒼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才想說上桃園,是我提議要上桃園 ,去桃園之前我就準備跟對方處理這件事,當時我是自願上 車,沒有人強迫我,也沒有遭到恐嚇,也沒有看到林鈺蒼帶 槍或刀,第一次去警局時,我有先打電話給何奇樹何奇樹 叫我報警並且叫我把事情講誇張一點,所以在警局時才會說 被強押去環保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50 頁);雖 與證人何奇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遭被告林鈺蒼等3 人押 至桃園環保公園(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係遭被告林鈺蒼恫稱哥哥已經抓狂,已經生氣, 如果再不處理的話,萬一林鈺蒼的哥哥下來等語恐嚇,是被 強迫到桃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4 頁)。惟證人李 台翔亦證稱當時是被告曾俊展駕車搭載自己、何奇樹與被告 魏梓丞,被告林鈺蒼自己開一台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7頁),被告何奇樹對此雖稱自己係搭被告林鈺蒼的車,卻 又稱:我記得在車上時我有跟被告曾俊展魏梓丞說我想走 ,李台翔也有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而被告林 鈺蒼稱等3 人於本院均一致稱係被告曾俊展駕車搭載被告魏 梓丞及證人李台翔何奇樹,足見證人何奇樹對於上開各情 之證述,顯與同為告訴人之證人李台翔所述不符,而證人李 台翔對於第二次被帶至環保公園係遭強迫乙情已為不利被告 林鈺蒼等3 人之證述(詳後述),可見證人李台翔之證述並 無偏頗被告林鈺蒼等3 人之情,應較可採。故本院依據證人 李台翔之上開證述,及上述分車前往環保公園之情形,認尚 不足證明被告林鈺蒼此部分之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之情,是以此部分起訴事實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曾 俊展、魏梓丞則均不構成恐嚇或妨害自由罪嫌,詳後述)。二、關於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 :
訊據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對於事實欄二、所載,除 均否認有於101年2月22日凌晨3 時許強押告訴人李台翔至桃 園環保公園、至林鈺蒼桃園某住處,及以恫嚇方式令李台翔 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讓渡書、並交付手機等妨害自由之 行為外,對其餘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被告林鈺蒼辯稱:去



桃園是跟李台翔講好的,我沒有對李台翔講恐嚇的話云云; 被告曾俊展辯稱:我跟魏梓丞都待在車上,李台翔被打,我 們扶他上車,後來還載他去清洗傷口,又載他回新竹,我沒 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魏梓丞辯稱:我待在車上,李台翔被 打我沒有看清楚,之後載李台翔林鈺蒼住處,他們在房間 裡面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云云。查:
㈠、證人李台翔於101年4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林鈺蒼 約我在經國路見面,我跟他把帳說清楚後,之後林鈺蒼就沒 有經過我同意,把我載到桃園龜山鄉的環保公園,這次下來 一群人直接打我,造成我頭部、左手、左腳受傷,我被打完 後,曾俊展魏梓丞看到我流血,拿衛生紙給我擦,載我到 山下清洗傷口,林鈺蒼有打電話給曾俊展說趕快載我走,那 些人想要在醫院堵我,不讓我回新竹,我們就跟林鈺蒼約在 他桃園龜山的家,林鈺蒼問我這筆錢如何處理,林鈺蒼把我 的手機押在他那裡,要我簽一張4 萬元本票,及機車、電腦 、COACH包包跟IPHONE 4S的讓渡書給他,我有把3 萬元的錢 給他,他把本票、手機還我,在林鈺蒼家時,林鈺蒼說不簽 本票就回不了新竹等語(見第2600號偵查卷第90-91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101年2月22日你被打那次,你是 否能說明詳細被打過程?)因為何奇樹躲起來了,我跟林鈺 蒼約在85度C 經國路那邊碰面之後,就直接上桃園,林鈺蒼 叫我跟那些人碰面處理,我當場表示不要,我覺得那些人很 兇,上去桃園的時候就我跟林鈺蒼還有林鈺蒼朋友「小胖」 、曾俊展魏梓丞好像開另一台車去,我跟林鈺蒼、「小胖 」一台車,曾俊展負責開車,魏梓丞開後面那台車,在環保 公園,我一下車桃園那些人就全部圍上來直接打人了,直接 打我,(去被告林鈺蒼家之後情形如何?)去林鈺蒼家之後 ,因為桃園那些人叫被告林鈺蒼要處理掉這條債務,林鈺蒼 就叫我簽本票、讓渡書,包括手機抵押在林鈺蒼那邊,(被 告林鈺蒼這樣要求你,你如何反應?)我沒有選擇,我的手 機、包包已經被被告林鈺蒼拿走了,我又在被告林鈺蒼家, 所以被告林鈺蒼叫我簽我就簽了,(你當場是否有表示「我 不想簽」這句話?)當然不想,我那時候好像有講,簽完本 票之後,手機、包包押在林鈺蒼那邊之後,曾俊展魏梓丞 就載我回新竹,(你的包包、手機,後來林鈺蒼是否有還你 ?)我給林鈺蒼錢之後有還我,(你跟曾俊展魏梓丞後來 會去林鈺蒼家是否因為接到林鈺蒼電話叫你們去林鈺蒼家? )是,(因此曾俊展魏梓丞都是聽林鈺蒼的話,是否如此 ?)聯絡之後到他家,是,當天我離開的時候,手機跟COAC H 包包都在被告林鈺蒼那邊,還有讓渡書跟本票,本票是被



林鈺蒼叫我簽的,我最後拿錢給被告林鈺蒼就是拿3 萬, (林鈺蒼有無講說你若不同意簽本票或不把東西寄押在他那 邊,你會受到如何不利的對待?)有,不簽本票的話不讓我 離開,2月22日此次被告曾俊展、被告魏梓丞2人不是我找來 的,簽本票時我跟被告林鈺蒼在客廳談,被告曾俊展、魏梓 丞也在被告林鈺蒼家,(若是只負責你自己欠的部分為何又 要簽本票,又要拿手機跟包包,此部分已經超過你所欠的債 務金額,原因為何?)因為我簽本票給被告林鈺蒼,但是我 還沒有還他錢,他的意思就是拿來先抵押著,後來我把3 萬 元拿給被告曾俊展,請被告曾俊展拿給被告林鈺蒼,我的手 機跟包包也是被告曾俊展交給我的,(你被打傷後曾俊展魏梓丞帶你去清洗傷口,曾俊展魏梓丞一路上都用魏梓丞 的手機跟林鈺蒼保持聯絡,你是否知道?)是,我知道,( 你是否可以出林鈺蒼家離開?)不行,因為還沒有簽本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63頁)。
㈡、由證人上開證述,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他們(指曾俊展魏梓丞)從頭到尾都知道我 跟他們(指李台翔等2 人)有在做賭板的東西,曾俊展、魏 梓丞到「多拿滋」時才知道我找他們來的目的是要跟李台翔 等2人要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99頁)。可知證人李 台翔於101年2月22日凌晨3 時許確實係遭強迫載至環保公園 ,且此次係由被告曾俊展駕車搭載被告林鈺蒼、「小胖」及 證人李台翔前往,被告魏梓丞則另駕車尾隨在後,依此分車 情形觀之,顯然係為控制證人李台翔之行動甚明。又被告曾 俊展、魏梓丞雖辯稱以前詞,然其2人自101年2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多拿滋」麵包店、之後第一次前往環保公 園、再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林鈺蒼、「小胖」 至何奇樹上開租屋處,均應被告林鈺蒼之邀參與其中,被告 曾俊展魏梓丞已知被告林鈺蒼與證人李台翔等2 人之債務 緣由,亦知證人何奇樹有簽立本票、借據,亦知被告林鈺蒼 急欲自證人李台翔等2人處取回8萬5 千元以便對桃園客戶有 所交代,更知證人李台翔等2 人確實籌不到錢償債,被告曾 俊展卻仍駕車載被告林鈺蒼、「小胖」、李台翔一起前往環 保公園,甚且與被告魏梓丞聽從被告林鈺蒼之指示,將受傷 的證人李台翔載至被告林鈺蒼住處,任令證人李台翔在被告 林鈺蒼之恫嚇下簽立上開本票、讓渡書及交付手機、包包以 為債務之擔保,雖證人李台翔並未證述被告曾俊展魏梓丞 客觀上有何除駕車以外之具體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然本院 認依上述各情,已足認被告曾俊展魏梓丞主觀上就此部分 妨害自由之犯行,與被告林鈺蒼、「小胖」間顯有犯意之聯



絡,果無此意,則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斷可拒絕駕車前往, 甚或於證人李台翔受傷後逕自載其回新竹。從而,被告林鈺 蒼等3人上開辯解,亦顯是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之。㈢、此外,復有證人李台翔受傷照片4紙、南門綜合醫院101年2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61-63 頁)、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927******/期間:101年2 月19日至101年2 月23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聲監字第53號以下時間之通訊監察光碟1片,及本院 103年1月6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林鈺蒼/門號0927****** 號):⑴101年2月19日19時49分15秒⑵101年2 月19日21時39 分22秒⑶101年2月22日04時31分30秒⑷101年2月22日04時40 分19秒⑸101年2月22日05時49分48秒、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103年1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3號以下時間之通訊監察光碟1片 ,及本院103年3 月10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林鈺蒼/門號 0927******號):⑹101年2月22日06時39分40秒⑺101年2 月 22日10時08分16秒⑻101年2月23日13時53分00秒(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52頁、第170-181頁、第184頁、第203-208頁)等 足資佐證,被告林鈺蒼等3 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 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鈺蒼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蒼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李台翔等2 人之行動自 由並未遭剝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㈣、被告林鈺蒼就事實欄一、所為,與桃園客戶等人間,被告林 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小胖」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鈺蒼曾俊展魏梓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密接 時地強命告訴人李台翔隨同其等前往環保公園、被告林鈺蒼 住處等地,並恐嚇要求告訴人李台翔簽立本面、讓渡書及交 付手機、包包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㈥、爰審酌被告林鈺蒼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前均未 曾受科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紙在卷可憑,其等與告訴人李台翔何奇樹原為同學、 朋友關係,因網路球板下注衍生債務糾紛,被告林鈺蒼即以 恐嚇、妨害自由方式以遂行其索債之目的,並取走告訴人李 台翔之手機、包包等物,於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手段不足 取,對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身心造成傷害,且犯罪後雖始 終否認犯行,惟就告訴人李台翔傷害部分已為賠償(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5頁),尚見悔悟之心,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 犯行中僅分擔駕車行為,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兼以被告林鈺蒼高中肄業、被告曾俊展魏梓丞目前 均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林鈺蒼 已將手機、包包歸還告訴人李台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林鈺蒼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又審酌被告曾俊展魏梓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雖其等犯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告訴人李台翔已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希望給予緩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曾俊展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曾俊展2人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曾俊展2 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曾俊展2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㈧、扣案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2紙、借據1 紙,為告訴人何奇樹交 付予被告林鈺蒼之償債擔保,並非恐嚇犯罪所得,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曾俊展魏梓丞被訴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 時許妨害自 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展魏梓丞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中央路與民生路口之「多拿滋」麵包店,與 被告林鈺蒼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鈺蒼向 告訴人何奇樹李台翔恫稱:伊哥哥已經抓狂,很不高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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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