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8號
SCDM,102,易,24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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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張勤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齊張勤松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齊(綽號阿齊、阿中)、張勤 松,與謝斌(綽號阿斌、小胖,業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歿,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傑 (綽號海哥)、彭康能范振鼎(綽號阿振)、簡愷里(綽 號阿詳)、黃信舜(綽號阿志)、王義宗(綽號一中)、鄭 力華、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 (上揭張傑等1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8 、1801號判決確定)、睦正宇(綽號小安,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 「小林」、「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下列分工方式 為詐欺犯行:張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者在 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聯繫,在電 話中假冒書記官之身分,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 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業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 騙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辦,並已先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凍結,附表各編號所示受 詐騙人須將存款提出並交付承辦之書記官後始得解除管制云 云,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誤信為真後,張傑、睦正宇 與綽號「小林」、「小高」者旋即再以電話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受詐騙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款之人即所謂車手 ,以黃子齊謝斌(接替睦正宇)、張勤松彭康能、范振 鼎(接替謝斌)為一組,或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綽號「小米」男子(接替黃信舜)為一組,或劉 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郭濩瑋郭建志為一組,每次以一 組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 ,由該組車手其中一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人,負責持睦 正宇之女友劉秀玲交給黃子齊之偽造法院印章所偽造之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及劉秀玲交給謝斌之偽造書記 官證件,假冒書記官頭銜出面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詐 領款項,其餘組員則負責擔任駕駛及現場把風,使附表各編



號所示受詐騙人因而受騙至銀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金 額」欄所示額度之存款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人。每 組車手得手後,取款人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4.5 作為報酬, 其他組員均分詐取金額百分之4.5 作為報酬,餘款則由黃子 齊或謝斌交付劉秀玲,由劉秀玲透過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煌 枝(另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以兩岸地下 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張傑之女友「吳婷婷」之帳 戶,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號 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8 號【以下 簡稱易卷】第85、8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齊張勤松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黃子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 號卷【以下簡稱偵198 卷】第73至77 頁、易卷第29至37、39至42、58至61、63至64頁)、被告張 勤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198 卷第



94至101 頁、易卷第35至37、44至4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彭康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8 卷第121 至127 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全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98 卷第170 至17 2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98 卷 第176 至177 、180 至18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友英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偵198 卷第186 至187 、192 至194 頁)為 其論述。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2 人與謝斌(綽號阿斌、小胖) 、張傑(綽號海哥)、彭康能范振鼎(綽號阿振)、簡愷 里(綽號阿詳)、黃信舜(綽號阿志)、王義宗(綽號一中 )、鄭力華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劉信宏、張書豪、 黃志仁、睦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小林 」、「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 分工方式為:張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者在 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聯繫,在電 話中假冒書記官之身分,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 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業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 騙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辦,並已先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凍結,附表各編號所示受 詐騙人須將存款提出並交付承辦之書記官後始得解除管制云 云,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誤信為真後,張傑、睦正宇 與綽號「小林」、「小高」者旋即再以電話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受詐騙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款之人即所謂車手 ,以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綽號「小米 」男子(接替黃信舜)為一組,或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 、郭濩瑋郭建志為一組,每次以一組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由該組車手其中一人 ,負責持睦正宇之女友劉秀玲傳真之偽造法院印章所偽造之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及劉秀玲交給謝斌之偽造 書記官證件,假冒書記官頭銜出面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 人詐領款項,其餘組員則負責擔任駕駛及現場把風,使附表 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因而受騙至銀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詐 騙金額」欄所示額度之存款後,交付取款人;每組車手得手 後,取款人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4.5 作為報酬,其他組員均 分詐取金額百分之4.5 作為報酬,餘款則由取款人交付劉秀 玲,由劉秀玲透過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煌枝以兩岸地下匯兌 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張傑之女友「吳婷婷」之帳戶之 事實(見易卷第102 頁正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子齊辯稱:我於



97年6 月初與睦正宇、彭康能同組,97年7 月間才開始與謝 斌、彭康能范振鼎同組,謝斌是接替睦正宇,我忘記被告 張勤松何時開始跟我們同組,但被告張勤松跟我開始同組時 ,謝斌已經沒有跟我同組,劉信宏我完全不認識,附表編號 1 號部分就算是謝斌所做也與我無關,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跟 他同組,我也沒有做附表編號1 至3 號,且附表編號3 號的 時間當時我與睦正宇、彭康能1 組,根本沒有被告張勤松等 語(見易卷第74頁正反面、第244 頁背至第245 頁);被告 張勤松辯稱:我是跟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1 組;我 這組當中是被告黃子齊負責取款,只有他會跟被害人接觸, 我與彭康能負責把風,范振鼎負責開車,我們3 人都不會與 被害人有直接或間接的接觸,且我是97年8 月中旬才參加該 詐欺集團,到97年9 月16日就沒有再做了,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都是97年6 月,與我無關等語(見易卷第96頁背)。五、經查:
(一)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 認有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證人即同案共犯彭康能 雖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黃子齊於97年5 月底進入詐欺集 團,至97年9 月16日止共詐騙得手7 次,第1 次是97年5 月底在臺中市區,得手20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齊、小安 共3 人前往,第2 次是97年6 月中在高雄市六合附近,得 手60萬元,是我與范振鼎、被告2 人共4 人前往,第3 次 是97年6 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得手50萬元,是我與被 告黃子齊范振鼎共3 人前往,第4 次是97年7 月間在桃 園縣桃園市,得手380 餘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齊、范振 鼎、小胖共4 人前往,第5 次是97年7 月初,在桃園市區 ,得手30萬元,是我與被告黃子齊、小胖共3 人前往,還 有2 次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98 卷第124 至125 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參與詐騙7 次,第1 次在高雄,騙 得60萬元,第2 次在臺中,騙得20萬元,第3 次在桃園, 騙得300 餘萬元,第4 次在臺北,騙得50萬元,第5 次在 桃園,騙得30萬元,第6 次在臺北,騙得50萬元,第7 次 騙得60萬元,我都沒有記時間;我加入詐欺集團是從97年 5 月底到同年9 月16日等語(見易卷第32、40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加入「小安」的詐騙集團;應該 是97年加入的,大概97年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當時跟我 同一組的人有被告2 人及范振鼎;但不是每次都4 個人一 起去,有時候還有謝斌謝斌跟我、被告2 人及范振鼎不 是同時都在詐騙集團裡,是我跟被告黃子齊先進去,後面 范振鼎跟被告張勤松比較慢進去,謝斌比我與被告黃子齊



早進去詐騙集團,我們進去做的時候也是謝斌帶我與被告 黃子齊;9 月份發生黑吃黑我們就沒有做了;我已經沒有 印象我們最後一次跟謝斌一起做詐騙的事情是什麼時候; 我不知道被告黃子齊有無跟謝斌一起行動過;我是於97年 5 月底與被告黃子齊一起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我們就開始 一起行動;我忘記被告張勤松何時加入;我們分工方式為 一個開車、一個把風、一個去拿錢;我是固定把風的,固 定開車是范振鼎,拿錢的是被告黃子齊,被告張勤松沒有 去拿過錢,他跟我一樣都是把風的;我忘記我們是否曾經 到臺北騙過人,印象中我們好像沒有去臺北市市區跟人騙 過50萬;我們加入詐騙集團時,剛開始是睦正宇帶我跟被 告黃子齊的,後來後面變謝斌帶,帶我們怎樣操作;睦正 宇是直接帶我跟被告黃子齊去做,他人也在這邊,睦正宇 去詐騙的時候帶著我們一起去,同時間教我們並告訴我們 怎樣操作,後來我們跟謝斌一起操作;後來我有跟謝斌一 起去做詐騙行為時有包含被告黃子齊;我們的組合就是我 、謝斌、被告2 人還有范振鼎;我沒聽過劉信宏;我們這 樣一組是5 月進入詐欺集團時開始自己去向被害人收錢; 我們有電話,他們上面要打電話來,有電話我們就出門, 沒有電話就沒有出門;剛開始是有人帶著我們、操作給我 們看,後來是我、謝斌、被告2 人一組還有范振鼎開車載 ,這樣的我們5 人模式是何時開始自己去收錢而沒有別人 帶你們,我已經想不起來,大概是10天;在警察局時我跟 警察詳細描述5 月底在臺中騙20萬,第2 次在高雄六合附 近騙60萬,第3 次6 月底在板橋騙50萬,第4 次在桃園市 騙380 多萬,第5 次在桃園騙30萬,這些回答都是正確的 ;我之前說第6 次在臺北騙得50萬元,但我已經不記得是 在臺北的哪個地方;我沒有印象曾去臺北市士林區騙了一 位女被害人50萬元,也沒有印象曾去新北市汐止區騙了一 位被害人61萬元,也沒有印象曾去臺中市青島路聖德禪寺 停車場內跟一位被害人收了72萬8,000 元,也不記得我在 警察局說在臺中市區騙20萬元,是在臺中市哪個地方;並 不是每次出去騙錢,成員都有我、范振鼎謝斌、被告2 人;後來謝斌有退出,但我忘記謝斌何時退出;假如謝斌 有去,被告張勤松有時候就沒有去,有時候是3 個人,謝 斌是負責開車,范振鼎還沒有進來的時候是謝斌負責開車 ,被告黃子齊負責拿錢,我是負責專門把風的,被告張勤 松一樣跟我是把風的;范振鼎加入後,謝斌就不見得會跟 我們一起出去,因為范振鼎會負責開車;在被告黃子齊去 收錢時,我負責把風,不會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易卷第



231 至236 頁)。惟其證述僅有其與被告2 人、范振鼎謝斌自97年5 月底至97年9 月16日間於上開詐欺集團分工 上同1 組,且該組成員曾在臺北騙取50萬元部分,對被告 2 人較為不利,然尚不足以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為係 其與被告2 人、范振鼎謝斌共同所為。
(二)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受詐騙人即陳全全、黃美英,固分 別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謝斌劉信宏(編號1 部分)、被告 黃子齊(編號2 )詐取財物,惟其2 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 ,警員均未於指認前請被害人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外貌、 特徵(見偵198 號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6 至177 頁) ,且於指認前亦未告知被害人陳全全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 片中(見偵198 號卷第170 至171 頁),指認程序顯有瑕 疵,又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有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始會 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被害人陳全全、黃美英於案 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遭告知財產 將遭凍結,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 心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 記,況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1 份為15張併列,然 均為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偵198 卷第173 至175 頁、第178 至179 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亦非當時之 近照,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被 害人陳全全、黃美英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 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 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自無從遽認附 表編號1 號部分犯行確為謝斌劉信宏所為,亦難以逕認 附表編號2 號部分犯行確為被告黃子齊所為。而附表編號 3 號受詐騙人即被害人陳友英,其於警詢所為之指認,警 員亦未於指認前請被害人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外貌、特徵 (見偵198 卷第186 至187 頁),且其所指認之相片,係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資料,並卷內僅有被 指認人資料並無其他,客觀上顯然呈現單一相片指認之情 況,而該相片係身分證之大頭照類型,此類照片本即易與 真實樣貌有差距(見偵198 卷第188 頁),又筆錄中雖呈 現警員問:「經警方以電腦彩色照片提示... 」(見偵 198 卷第187 頁),惟觀諸被害人陳友英製作筆錄之時間 係97年12月6 日,而該指認資料查詢及列印時間則顯示為 97年10月8 日(見偵198 卷第188 頁)係於筆錄製作之前 ,顯然非如筆錄所記載係當場以電腦提示被告照片供指認 之情,且於指認前亦未告知被害人陳友英行為人有可能不 在照片中(見偵198 卷第186 至187 頁),此指認程序顯



有瑕疵。加以證人陳友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已經不清 楚對方長相,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2 人等語(見易 卷第236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自無從遽認附表編 號3 號部分犯行確為被告張勤松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2 人、范振鼎謝斌有擔任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人或分擔該次詐欺行為, 亦無證據認為劉信宏有擔任附表編號1 號所示取款人或曾 有與被告2 人、范振鼎同組為詐欺犯行,則對於被告2 人 是否確涉有此部分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對於被告2 人所涉上揭事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 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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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受詐騙人│取款人│詐騙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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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6 月9 日│新北市汐止區 │陳全全謝斌或│新臺幣(│
│ │ │ │ │劉信宏│下同)61│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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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6 月9 日│臺中市青島路聖德│黃美英 │黃子齊│72萬8,00│
│ │ │禪寺停車場內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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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6 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後街│陳友英張勤松│50萬元 │
│ │ │21巷7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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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