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雪玉
被 告 江志明
被 告 蘇允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331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
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雪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志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允斌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意媛(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彭雪玉及蘇允斌分別係彭林翔之姑姑及 姑丈。彭意媛、彭雪玉及蘇允斌因亟欲將彭林翔帶回新竹縣 竹東鎮○○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處理家事,遂由彭雪玉於 民國101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7分前某時許,出面請託何崇 明(何崇明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其與蘇允斌、彭意媛等人尋找 彭林翔,適江志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匪」之成年男 子當時亦在場,得知上情後即共同前往,彭雪玉、彭意媛、 蘇允斌、江志明、「坤匪」等人於該日下午5 時27分許,到 達彭林翔之母施瑞燕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2 樓之 住處後,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在未經施瑞燕的同意下,侵入施瑞燕之住處,並無視在 客廳之施瑞蓮,直驅施瑞燕房間內,由江志明與「坤匪」以 各拉住彭林翔左右手手臂之方式,強行將彭林翔拉至施瑞燕
房間門口,「坤匪」復以右手架住彭林翔脖子、左手將彭林 翔左手反過來折到背部之方式,將彭林翔拉至客廳。彭雪玉 及彭意媛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雪玉拉住施瑞 燕雙手,彭意媛先拿起施瑞燕房間的電風扇敲打牆壁,致風 扇頭斷裂,再持電風扇柄朝施瑞燕頭部及腿部毆打,致施瑞 燕受有喉頸部二處長度各為5 公分之挫傷、右手腕破皮、左 小腿前方挫傷長度約5 公分之傷害。嗣彭雪玉與彭意媛結束 與施瑞燕在施瑞燕房間之毆打後,與站立於施瑞燕房間門口 之江志明,一起前往客廳,並與「坤匪」續承前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共同以拉扯彭林翔身體、衣服及褲子之方式 將彭林翔強拉至上址大門外之樓梯間,並欲將彭林翔強行帶 離上址,蘇允斌於樓梯間則持登山杖對彭林翔大聲稱「要不 要跟我走」、「你走不走」等語。嗣因彭林翔堅持不離開上 址,施瑞燕及施瑞蓮亦在場拉住彭林翔,且施瑞燕亦呼喊「 警察來了」,彭雪玉等人見狀,始放棄將彭林翔帶離上址並 陸續離去。嗣經施瑞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瑞燕、彭林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 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蘇允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施瑞燕、 彭林翔、施瑞蓮、彭禮源及施教鑄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上述證人既於 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 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上述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 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 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上述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 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允斌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證人施瑞燕、彭林翔、施瑞蓮 及施禮源於偵查中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而 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 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5 號 卷《下稱本院易245 卷》一第64頁背面),依上述說明證人 施瑞燕、彭林翔、施瑞蓮及施禮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 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詰問及與被 告人對質,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質詰 問權已受保障,辯護人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徒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自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245 卷一第 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卷二第4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彭雪玉就其與共犯彭意媛於上述時間、地點以電 風扇柄毆打告訴人施瑞燕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易245 卷二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瑞 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8331 號卷《下稱偵8331卷》第149 頁、本院易245 卷二第15頁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施瑞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偵8331卷第153 頁、本院易245 卷二第4 頁背 面、第6 頁、第7 頁背面、第9 頁、第11頁至11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彭林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易24 5 卷第60頁、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竹東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施瑞燕受傷害照片3 張(偵8331 卷第53頁、101 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下稱他1504卷》第 8 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雪玉上述出於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彭雪玉、江志明就其等與共犯彭意媛、綽號「坤 匪」之成年男子,於上述時間未經告訴人施瑞燕同意,無 故侵入施瑞燕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2 樓之住處 等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本院易24 5 卷一第62頁、卷二第76頁、第78頁);被告蘇允斌雖坦 承當日有與彭雪玉、江志明、彭意媛及「坤匪」等人至告 訴人施瑞燕住處門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接到我太太彭鳳珠的電話,要我陪彭意媛 去施瑞燕的住處請彭林翔回家,因為彭林翔是彭家唯一的 男孫,彭林翔的奶奶喪事剛結束,很多事情要交代彭林翔 ,而彭意媛的腦部有開過刀,恐怕身體安全會有問題,所 以要我陪同彭意媛一同過去,到達施瑞燕住處社區時,社 區大門是洞開的,門衛帶著我們到施瑞燕住處的樓梯口, 我感覺氣氛不對,就停在樓梯口而已,沒有進入屋內,並 趕快回頭下樓,走出社區大門,練習如何使用錄音筆,練 習好後,再回到施瑞燕住處社區大樓樓梯口,就聽到女孩 子在爭吵及大聲咆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允斌利益辯 稱:被告蘇允斌當日係受其配偶彭鳳珠即告訴人彭林翔之 姑媽之囑託,陪同彭意媛前往告訴人施瑞燕之住處找告訴
人彭林翔回家處理其祖母彭錢瑞琴女士治喪事宜,本於我 國傳統風俗習慣或道德,自非不許,不能謂無正當理由, 是被告蘇允斌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再者 ,被告蘇允斌當日亦未進入告訴人施瑞燕住處的房間或客 廳,客觀上亦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即施瑞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兒子彭林翔在 房間聊天,施瑞蓮在客廳,大門是關著但沒有鎖,突然彭 雪玉、彭意媛、江志明及另外一位今天未到庭之男子(按 ,即綽號「坤匪」之成年男子)闖進我的房間,江志明及 另一名男子先將彭林翔拉出去,我從房間衝出去時,有看 到蘇允斌手上有拿一根斧頭,除了何崇明之外,其他的人 都有進來我家;彭林翔一向都是住在他住的地方,沒有跟 我住在一起,他當天只是過來我的住處跟我聊天等語(偵 8331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 24日下午5 時許,彭雪玉等人有到我自強路的住處,案發 當時我住處的門是關著,但沒有上鎖,我與彭林翔在房間 ,施瑞蓮也有在現場,彭雪玉及彭意媛在進入我房間之前 ,我沒有聽到有人先喊彭林翔或翔翔的聲音,他們就突然 出現在我房間,進入我房間的有彭雪玉、彭意媛、江志明 及另一名不在庭的男子,他們進入我房間之後,江志明與 今日不在庭的男子先將彭林翔從房間拉出去,我在房間與 彭雪玉、彭意媛扭打後衝出房間的時候,有看到蘇允斌站 在我家客廳裡面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14頁背面、第16 頁、第20頁背面至21頁)。
2.證人施瑞蓮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客廳有一票人衝進 來往房間跑,蘇允斌及另一名今天未到庭之男子在客廳, 蘇允斌當時手上戴白色手套拿斧頭等語(偵8331卷第153 頁、第217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們家的門 本來是關著,就有三、四個男的跟兩個女的闖進來,其中 有一個人拿著斧頭,手戴著耕農用的白色布手套,當時我 在客廳,進入屋內有2 女3 男,彭雪玉跟另名女子進入施 瑞燕房間,江志明擋在施瑞燕門口,蘇允斌有進入我家的 客廳,站在我們家客廳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4 頁背面 、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彭林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蘇允斌有進入○ ○路000 號2 樓等語(偵8331卷第219 頁)、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到施瑞燕住處的有彭雪玉、江志明、蘇允 斌、彭意媛及另外一位今日未在庭的男子。他們進來之前 ,我完全沒有聽到對方叫我,我被今日未到庭男子從施瑞 燕的房間拉到客廳時,有看到蘇允斌站在屋子大門內門口
地毯的位置,我從房間被拉到客廳,又從客廳被拉到外面 門口的這段期間,蘇允斌有消失過一下,我再看到蘇允斌 時,他是站在我家二樓門口,當時我也已經被拉到我家門 外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 頁背面)。
4.證人即告訴人施瑞燕住處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施禮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4日當天進入社區與住戶發生爭 執的人應該有5 人,有一個女的跟我說是親戚去找人,就 直接上去;照片(即偵8331卷第56頁下方照片)中右下角 戴帽子的人是我,當時我是聽到吵架聲才上去查看,我上 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施瑞燕的門口拉扯,我就下來去警衛 室報警,這張照片的時間就是我從施瑞燕的住處下來要回 去警衛室報警的時候,我下樓報警時,其他的人還在上面 ,只有拿柺杖的人(按、即被告蘇允斌)跟在我後面,並 走出社區大門,後來蘇允斌也有再上樓,蘇允斌上上下下 好幾趟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 25頁)。
5.觀諸上述證人施瑞燕、彭林翔、施瑞蓮等三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證人施瑞燕、施瑞蓮 及彭林翔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等情,益徵其等證述被告 彭雪玉、江志明及蘇允斌於案發當時均有進入告訴人施瑞 燕住處乙情,並非無據。又參諸被告蘇允斌供稱,當日隨 同彭雪玉與彭意媛前往施瑞燕的住處的目的,係要保護彭 意媛,因彭意媛腦部開刀不能太激動等情,並佐以被告蘇 允斌事先已準備好錄音筆,足徵被告蘇允斌對於當日至告 訴人施瑞燕住處,雙方將會發生衝突已有所預見,又被告 蘇允斌走至樓梯口時已感覺氣氛不對,更應隨同彭意媛進 入告訴人施瑞燕住處,保護彭意媛戶避免發生意外受傷, 焉有預知彭意媛入內後會發生衝突,仍獨自逕自回頭下樓 離去之理。再者,據證人彭禮源上述證述,其係於聽到告 訴人施瑞燕住處有發生爭執聲音,上樓查看發現被告等人 於告訴人施瑞燕住處門外拉扯,其要回警衛室報警時,監 視器始錄到被告蘇允斌隨其下樓之畫面等情、證人彭林翔 所證稱,被告蘇允斌係在其從客廳被拉到門外的這段期間 有消失一下等語,上述2 位證人對於被告蘇允斌下樓離開 告訴人施瑞燕住處的時間係在雙方間已發生拉扯衝突後等 情,互核一致,益徵被告蘇允斌辯稱,其進入社區走至告 訴人施瑞燕住處之樓梯口時,因感覺氣氛不對,隨即下樓 並走出社區大樓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所據。是 被告蘇允斌當日與被告彭雪玉、江志明及共犯彭意媛、「
坤匪」等人共同進入告訴人施瑞燕住處,被告彭雪玉、江 志明及共犯彭意媛、「坤匪」並均進入告訴人施瑞燕之房 間,而被告蘇允斌則手持柺杖站立於告訴人施瑞燕屋內之 客廳,嗣告訴人彭林翔被被告等人從客廳強拉至大門外樓 梯間(詳後述),證人彭禮源聽聞爭吵聲上樓查看後,回 警衛室報警時,被告蘇允斌始隨證人彭禮源下樓等情,洵 堪認定。
6.另被告彭雪玉及江志明雖均供稱:被告蘇允斌當天並未曾 進去施瑞燕的住處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14頁),惟本 院已認定被告蘇允斌曾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理由詳上所述 。且參諸被告蘇允斌係被告彭雪玉的姊夫,被告江志明係 告彭雪玉的朋友,而被告蘇允斌係受到其太太(即被告彭 雪玉之姊姊)請託陪同被告彭雪玉及共犯彭意媛將彭家的 長孫帶回,被告蘇允斌因協助被告彭雪玉等人處理彭家的 家務事,始涉入本件犯行,被告彭雪玉就被告蘇允斌因此 涉犯本件犯行當有所歉意,故對於有關被告蘇允斌犯行部 分當盡力維護,亦屬常情範圍,是無法僅憑被告彭雪玉、 江志明上述供詞遽為有利於被告蘇允斌之認定。 7.又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 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 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 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 查,證人彭林翔證稱:彭雪玉或其他當天在場之人,從來 沒有去過施瑞燕的住處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56頁背面 )、證人施瑞燕證稱:彭林翔沒有跟我住在一起,他當天 只是過來我的住處跟我聊天等語(偵8331卷第149 頁)。 是被告等人之前均未進入過上址,告訴人彭林翔當時亦未 居住於上址,被告等人與上址之居住權人並無特殊情誼, 然被告等人當日進入上址前既未於門口按門鈴,亦未呼叫 告訴人彭林翔之名字,而係在未得到屋內人之允許及確認 告訴人彭林翔在屋內前,即逕行進入屋內,其等之舉止對 該址之居住權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已造成侵害。再者, 縱使被告等人分別為告訴人彭林翔之姑姑及姑丈,其進入 屋內的目的係為請告訴人彭林翔回家處理奶奶過世之後的
家務事,然上址既非告訴人彭林翔當時居住的處所,其等 進入上址之前亦未確認告訴人彭林翔有在屋內,即在未得 居住權人的同意下,逕行闖入屋內尋人,依照常情,實難 認其等進入告訴人施瑞燕住處有何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 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而具有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辯護人上述所辯,難憑採信。
(三)強制罪部分
被告彭雪玉就進入告訴人施瑞燕住處後,以強制之方式強 行將告訴人彭林翔從告訴人施瑞燕房間拉至客廳,再強拉 至大門外樓梯間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245 卷二第78頁、第78頁背面);被告江志明、蘇允斌則均否 認有何強制告訴人彭林翔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江志 明辯稱:當天我是跟彭雪玉去請彭林翔回家,因為彭林翔 的阿媽剛過世,很多事情需要彭林翔回去處理,彭林翔有 說好,我跟彭林翔走到客廳,聽到施瑞燕與彭意媛在施瑞 燕房間爭吵及拉扯的聲音,彭雪玉與施瑞蓮聽到聲音後都 有進去施瑞燕的房間,我沒有進去,後來施教鑄買東西回 來,也有進去房間跟施瑞燕、施瑞蓮說有事情不要這樣, 用講的就好,當時彭林翔人已經走到客廳外面準備要跟我 們走了,施瑞蓮、施瑞燕卻跑出來大叫,還發生拉扯,施 瑞蓮出手打彭雪玉,我用手去擋施瑞蓮的拳頭,所以我的 手也讓施瑞蓮打到一下,這時彭林翔就坐在旁邊不肯起來 ,後來彭雪玉問彭林翔到底要不要跟我們回家,彭林翔就 不講話,彭雪玉就說小孩子這樣還是不要逼他,我們就走 了等語;被告蘇允斌則辯稱:我當天沒有拿斧頭,我沒有 大聲對彭林翔喊你走不走,也沒有拿斧頭往下劈,讓彭林 翔倒地的動作,當天會去施瑞燕住處找彭林翔的目的,是 請彭林翔回家處理事情,當天我沒有進去施瑞燕的住處, 而是走出社區大門去練習如何使用錄音筆,當我再回到施 瑞燕住處社區大樓樓梯口時,我聽到女孩子咆哮的聲音, 我就按下錄音筆,並看到施瑞燕、施瑞蓮、彭意媛在施瑞 燕住處大門外的扶梯間拉扯,當時場面很亂,我沒有看到 彭雪玉,我的手可能有搭在彭意媛的手上,是想把彭意媛 拉開,接下來我就說放棄算了,他不想回家就放棄了,接 著有一個男孩子也說管他的,不想回家就算了,我們就一 起離開施瑞燕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允斌利益辯稱 :被告蘇允斌當天並沒有持登山杖對告訴人彭林翔大聲喊 「要不要跟我走」、「你走不走」等言詞,有現場錄音光 碟為證,況且「要不要跟我走」、「你走不走」等言詞, 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有間,是被告蘇允斌
主觀上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等語。經查:
1.證人施瑞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等人闖進我家後 ,今日未到場之男子架著彭林翔脖子、江志明拉著彭林翔 的手,將彭林翔押出去,之後我衝出房間時,看到一堆人 要將彭林翔從我家拉扯出去,我當時很害怕他們為何要拉 走彭林翔,我不記得每個人的動作及何人拉彭林翔,我衝 出來時有看到蘇允斌手上有拿斧頭,蘇允斌拿斧頭的手是 下垂,我沒有看到蘇允斌有拿斧頭揮舞,後來我喊「警察 來了」,他們就一哄而散,他們是一個一個走等語(偵83 31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江志明及 另一名男子進入我房間後即拉我兒子彭林翔,不是江志明 的那一個男子站在彭林翔後方並用手勒住彭林翔脖子(證 人以左手臂橫勒住自己脖子模擬當時勒住彭林翔脖子的方 式),將彭林翔拉往房間外面,江志明也有用手拉彭林翔 ,怎麼拉的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太混亂了,彭林翔 不願意跟對方走,對方硬要把彭林翔拉走,我就衝出房間 想要把彭林翔拉回來,後來所有人都在客廳時,有人把彭 林翔從客廳拉到外面的電梯口,至於是誰下手拉彭林翔的 ,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我在客廳看到蘇允斌時,看到蘇 允斌拉著彭林翔,叫彭林翔跟他走,當時一推人拉著彭林 翔,我實在無法認清那一隻手是哪一個人,全部的人都圍 上來要把彭林翔拉走,現場每個人都一直叫彭林翔跟他走 ,蘇允斌也有叫彭林翔回家,並叱喝彭林翔,叱喝的內容 我想不起來,彭林翔在客廳是被半拉著走出去,我拉著彭 林翔一邊的手對方全部擠在另一頭拉彭林翔走,彭林翔從 客廳被拉到電梯口的姿勢有時候站著,也有跌坐在地的情 況,在電梯口的時候,彭林翔就攤在地上,因為彭林翔不 願意走,對方還是有在拉彭林翔,這過程中我有請施瑞蓮 報警,我記得施瑞蓮總共報了兩次警,後來我喊警察來了 ,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15頁至15頁背 面、第16頁背面至18頁背面)。
2.證人施瑞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江志明架著彭 林翔的脖子另一個人在拉彭林翔,拉到一半,江志明為了 擋我,又跑回去施瑞燕的門口不讓我進去,後來彭雪玉、 彭意媛、蘇允斌、江志明、何崇明及另一位今日未到庭之 男子又將彭林翔拉到客廳,他們想把彭林翔拉出去,彭林 翔不想出去就坐在地上,江志明及今日未到庭之男子將彭 林翔拖到門口時,蘇允斌、彭意媛、彭雪玉輪流要將彭林
翔拉起來,他們進入我家時我看到蘇允斌戴一個白色手套 帶1 把斧頭,在樓梯口時,我看到蘇允斌拿斧頭舉高,我 嚇一跳,又進去打第三通電話報警,後來我聽到施瑞燕大 叫警察來了,他們就陸續下樓;我看到蘇允斌在門口跟彭 林翔拉扯時,我就說彭林翔已經是大人了,如果他願意跟 你們回去他會自己回去,不用拉拉扯扯等語(偵8331卷第 153 至154 頁、第217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 客廳看電視時,突然闖進來2 女3 男,就直接往施瑞燕的 房間衝進去,我當時在客廳反應不過來,其中2 名或1 名 男子把彭林翔從施瑞燕房間拖到我們家大廳旁邊的神明廳 (證人以右手彎曲勒住脖子並以右手抓住左邊肩膀模擬彭 林翔被拖拉的方式),拉彭林翔的那個人站在彭林翔右後 方,他們好像是倒著把彭林翔拉出來(證人將半身往後躺 的姿勢模擬彭林翔被拉出來的姿勢),彭林翔的臉朝著施 瑞燕的房間,大門在彭林翔背後的方向,蘇允斌拿斧頭站 在彭林翔旁邊,要把彭林翔拉出去,蘇允斌當時拿斧頭的 姿勢是,右手自然伸直下垂並以右手持斧頭握把,斧頭刀 刃在下方,至於刀刃的刃口朝向哪一個方向我現在忘記了 (證人施瑞蓮模擬蘇允斌當時拿斧頭的動作詳本院易245 卷二第34頁上方照片),因為彭林翔不願意出去,就坐在 客廳地上,我有看到蘇允斌一直要把彭林翔拉出去,彭林 翔在客廳跟對方拉扯時,有聽到對方說:「走」;後來全 部的人都在大門口的電梯那邊爭吵,對方要把彭林翔拉出 去,因為彭林翔不願意走,就坐在那邊給人家拉,電梯口 時,蘇允斌也有將斧頭舉起來,叫彭林翔走,但我沒看到 蘇允斌有把斧頭揮下去,此時蘇允斌將斧頭拿起來的姿勢 是斧頭直立,握柄在下、刀刃在上,右手舉起該直立斧頭 且手肘微彎於身體右側,右手握住斧頭握柄中下方部位, 手掌高度約在肩膀的相對高度(證人施瑞蓮模擬蘇允斌當 時舉起斧頭的姿勢詳本院易245 卷二第34頁下方照片); 彭雪玉他們當天去施瑞燕住處的目的就是要帶彭林翔回去 ,我當時也有說彭林翔長這麼大了,他想到跟你們走就會 跟你們走,不需要這樣子;當天從對方進門到對方出門這 整個過程中施教鑄都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 8 頁、第10頁至13頁背面)。
3.證人彭林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志明、另外一位今日未 到庭之男子、彭雪玉及彭意媛衝到施瑞燕房間,江志明拉 住我右肩膀上臂部分,另一位未到庭男子拉住我左肩膀上 臂部分,一起將我拉到施瑞燕房間門口後,江志明就放開 我右手,而另一位今日未到庭男子則將我左手反過來,用
右手架住我脖子一直將我往客廳方向拉,我的視線可以看 到施瑞燕的房間,拉我的男子在前,我在後,我一直掙扎 ,脖子也被勒的很不舒服,這期間施瑞蓮有打電話報警, 江志明站在施瑞燕房間門口,好像檔或守住門,後來江志 明、彭雪玉、彭意媛都出來,全部的人將我拉到大門口, 很多隻手在拉我,我看不到後面,所以我不知道誰拉我, 到大門口時,我還是站著,當蘇允斌就拿斧頭,大聲對我 說「你走不走」,斧頭就劈下來,我就倒在地上,倒地後 我有感覺有很多人在拉我的腳,我不知道誰拉我的腳,後 來施瑞蓮大喊「警察來了」,他們才鳥獸散等語(偵8331 卷第156 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 施瑞燕的房間跟施瑞燕聊天,他們衝進來時沒有跟我說話 ,直接進來就要拉我,江志明跟另外一個男的進去我媽媽 施瑞燕的房間把我從床上拉起來,一左一右抓著我的肩膀 跟手,剛被拉起身的時候,我背是朝房間內,他們把我拉 轉身,轉身拉出去時我是背對著房間門口,江志明把我拉 到施瑞燕房間門口之後就放開我,然後另外一個男的把我 勒住(證人將右手臂橫向放在頸部模擬對方勒住自己脖的 方式),然後把我的左手往後折到我的背後,往客廳方向 移動,我被拉出房間之後,我的臉是朝向房間門口,可以 看到我媽房間的方向,我被拉到客廳電話旁邊時是站著, 脖子一直被勒得很緊,很痛,我一直掙扎都掙脫不了,我 阿姨施瑞蓮有打電話報警,我小姑媽彭雪玉就把電話線拔 掉,之後我阿姨施瑞蓮又出來把電話線接回去報警,我被 那個男生從施瑞燕的房間被拉出來客廳後,彭雪玉、彭意 媛、江志明他們有人拉我衣服,有人拉我褲子,又把我往 門口拉,他們沒有說要把我拉去哪裡,只說「走阿」、「 走」;我被拉到門外後,還是有很多人在拉我,我當時的 姿勢是站著,蘇允斌就說:「你到底走不走」、「你走不 走」,然後拿斧頭劈我,我閃過,就跌倒在地,蘇允斌拿 斧頭對我揮砍的地方在逃生門再過幾步就下樓的地方,蘇 允斌拿斧頭揮砍的動作是,站立且雙手持斧前伸,斧頭直 立且刀刃在上、握柄在下(證人彭林翔模擬被告蘇允斌持 斧揮砍的動作,詳本院易245 卷二第82頁,即雙手均握住 該報紙製棍狀物但並未上下相疊,而係分別以右手握住握 柄中間位置、以左手握住握柄底部位置);我跌倒之後, 還是有人在拉我的腳,我一直找可以用手拉住的東西,以 抗拒他們將我帶走;我被拉扯時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擋人財 路這句話,我不是很清楚拉我出去門外的目的,但是案發 之前一至二小時前我有去地政事務所做預告登記,做完預
告登記他們人就來了,在我被拉扯的過程中,我沒有跟彭 雪玉說:「我跟你回家」,我當時很不願意走,一群人氣 沖沖的衝過來,我怕都怕死了,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本院易245 卷二第53至第55頁、第58至62頁) 4.證人彭禮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有5 個人,社區的大 門是開著沒有關,他們5 個人就直接衝上去,後來我聽到 吵架聲就跟上去,我看到他們在吵架,有男的有女,其中 有一男一女在2 樓施瑞燕住處門的外面拖一個姓彭的男孩 子,其他人在旁邊看,拉彭林翔的那個女的說要拖彭林翔 下去,拉彭林翔的那個女的也有打彭林翔後腦杓並要拉彭 林翔下去,拉彭林翔的那個女的是50歲左右的人,男的幾 歲我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卷52頁照片,即被告江志明) ,是此人拉彭林翔,他的臉我還記得,不是拿登山杖的蘇 允斌拉彭林翔;我聽到吵架聲上去看的時候,施瑞燕叫我 報警,我就下來報警等語(偵8331卷第210 至211 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爭吵聲上樓查看時,大家都已經 在樓梯間,有一個女的在拉彭林翔,另外一男一女在旁邊 看。我報完警,再走回去2 樓時,看到他們拉著那個叫彭 林翔,兩邊都在拉,我有聽到彭雪玉拉彭林翔並叫彭林翔 下樓,但彭林翔不下樓等語(本院易245 卷二第23頁、第 25頁)
5.證人施教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101 年5 月 間有人跑進施瑞燕住處並發生衝突,我在房間睡覺,我精 神狀況不好,我時常進出醫院,我都住在804 ,我不知道 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也沒有跟江志明聊天等語(本院易 245 卷二第28至29頁背面)。
6.上述證人施瑞燕、施瑞蓮、彭林翔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除就何人於客廳及樓梯間拉扯告訴人彭林 翔,及拉扯之方式稍有不同外,對告訴人彭林翔當天遭進 入該址之被告等人強行從告訴人施瑞燕房間拉至客廳,再 從客廳拉至大門外之樓梯間,並欲強行將告訴人彭林翔帶 離上址等情,則始終如一並互核一致。惟衡情案發當時, 突然間一群人闖入告訴人施瑞燕的住處,並於短暫的8 分 鐘內(即17時27分進入,17時35分離開)七手八腳欲將告 訴人彭林翔帶離現場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施瑞燕住處社區 大樓監視照片在卷可證(偵8331卷第55至56頁),實難苛 求當時在場之證人能精確辨認出在場實施拉扯者及如何拉 扯告訴人彭林翔的身體,且記憶隨著時間的經過亦有模糊 之處,是上述證人間及前後間對於拉扯告訴人彭林翔的細 節縱有些微之差異,亦屬常情範圍。再參諸,證人彭禮源
因聽聞爭吵聲,上樓察看後即回警衛室報警等情,益徵, 被告等人確有於該址之門外樓梯間,與告訴人彭林翔發生 拉扯,並欲將告訴人彭林翔帶離上址等情。據此,被告彭 雪玉、江志明、蘇允斌及共犯彭意媛、綽號「坤匪」之成 年男子等人進入告訴人施瑞燕上開住處後,「坤匪」及江 志明二人即違反告訴人彭林翔之意願,以拉彭林翔之左、 右肩膀上臂之方式將告訴人彭林翔從告訴人施瑞燕的房間 裡面拉至房間門口,「坤匪」再接續以右手架住彭林翔脖 子,左手將彭林翔左手反折至背部的方式拉至客廳,嗣彭 雪玉、江志明、彭意媛等人從告訴人施瑞燕房間走出後, 與原已將彭林翔拉至客廳之「坤匪」,又以拉扯告訴人彭 林翔衣服、褲子之方式,將告訴人彭林翔拉至告訴人施瑞 燕上開住處之門外樓梯間,並欲將告訴人強行帶離上址等 情,自堪認定。
7.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