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東和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下午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旁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 車前狀況,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許寬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一線鄉 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郭東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頭與許寬裕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寬裕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右 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側肱股骨折、右側 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急救 ,惟許寬裕仍延至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因神經性及呼吸性 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不治死亡。郭東 和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寬裕之配偶胡小蘭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東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東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相字第555 號相驗卷第4 至6 、2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 )。
(二)告訴人胡小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55 號相驗卷第7 、8 、82頁) 。
(三)證人陳昆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相字第555 號相驗卷第10頁)。(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 份及事故現場12張、交通事故車輛照片12張(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55 號相驗卷第16 、17、19至25、66至71頁) 。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55 號相驗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22號相驗卷第29至56、67頁 )。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 之。本案據被告所為之自白及卷附證據,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肇事現場,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平坦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致與被害人許寬裕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側肱股骨折 、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 ,於10 2年7 月16日晚間9 時15分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 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參以卷附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13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 見所示:「一、許寬裕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東和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3 年6 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一、許寬裕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東和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 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53 頁 )等情,前後鑑定單位對被告超速駕駛行為評價固 略有差異,惟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是以被告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而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亦同有過失甚 明,然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要屬當然。(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東和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55 號相驗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許寬裕死亡之結果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惟其與被害人家屬因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 未能成立和解,及其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