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755號
TPBA,89,訴,175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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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蔡萬發即上豐工程企業社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黃淑滿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四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取得  正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竹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福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橋加油站有限公司民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和興加油站有限公司等八家加油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五五、○二○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五三七、七五一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七、七五一元,並依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五三七、  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  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其起訴狀並無訴之聲明,惟依其起 訴理由,可知其係對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主張其應免罰(即為撤銷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須對受其委託之代客記帳業者莊月美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負責?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所以虛報進項憑證,非原告所自願,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原告之帳證委由 華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莊月美記帳登錄,並負責申報繳納營業稅,於報稅期間 ,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私自補進如上述之進項憑證,並扣下原告交與之同等 額之營業稅款中飽私囊,案經調查局調查,是以原告實屬受害人,未受法律之保 護,反須連補帶罰,損失不貲。
二、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一一四號函之規定,以 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處 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要 件有二。第一,有虛報進項憑證稅額者。第二,因而造成逃漏稅款之事實。就第



一個要件而言,原告並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雖造成逃漏稅捐的事實,然虛 報進項憑證的行為係原告委託之代客記帳業者莊月美所為,應不能因他人違法而 原告代為受罰,此違反法律正義原則,而稅捐處以民法第一○三條之規定:「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按上述之規定係在 代理權限內方才成立,亦即原告委其記帳報稅,並未唆使其逃漏稅捐,故其違法 係其個人事由,亦是無權代理之事由,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又稅捐處以疏於督 導為由責令原告須為此負責,然以原告之立場,記帳業者,熟悉各種帳務處理程 序,而原告究屬外行方才委其記帳,以原告之外行如何去督導內行之代客記帳業 者。再者,稅捐處以莊月美之行為與原告之關係,係屬民、刑事之範疇與稅捐處 之稽徵無涉,誠然原告所託非人,侵占原告應繳稅款,原告也承認如上之損失, 自願補繳其侵占之稅款,至於一倍之罰鍰部分,因逃漏稅捐究非原告之意圖及行 為,因此受罰,實屬冤屈。
三、綜上所述,原告實無過失,按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可不受處罰。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中,皆言 明原告之負責人未檢視完稅之証明與申報書等,此與事實脫節。原告之負責人雖 未即時檢視繳款証明等,然皆有定期要求返還繳款收據,只不過收據皆係偽造, 而原告之負責人信以為真,如此被蓄意隱瞞,焉有過失?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次按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是否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末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 ○一一四號函「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五款規定,以不 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補稅外,可否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乙案,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辦理。」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相關法規詳原卷一四五至一五三頁)二、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取得正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等八家加油站發票計六二張,銷售額共一○、七五五、○二○元,稅額五三七、



  七五一元,以之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五三七、七五一元,被告乃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五三七、七五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五三七、七○○元。原告僅就罰鍰  部分不服。
三、據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新竹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供稱:「我於八十三年申請 設立「上豐企業社」時,即委託莊月美之「華益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有關本企 業社所有的記帳及報稅等業務」(詳原處分卷三○頁),依民法第一○三條第一 項規定,代客記帳業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雖非原告所親為,但其委託莊月 美記帳是實,當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由其承擔相關責任。至於原告稅款被莊月 美侵占,係原告與莊月美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與被告及原告間之租稅 債權無涉,原告無可以之為免責理由,且類此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案件,被 告向處以虛報進項稅額八倍之罰鍰,今本案被告以案情特殊,乃酌情減輕處罰, 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裁處一倍罰鍰計五三七、七○○元。四、又原告稱雖未即時檢視繳款證明,皆有定期要求返還繳款收據,只不過收據皆係  偽造,而原告信以為真,因莊月美蓄意隱瞞,原告認其無過失。據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中亦自承交付營業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繳後,沒有檢查其收據或申報書  (詳原卷二十八頁)於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實難謂原告已盡其監督  業務之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解釋,自仍應受罰。五、而原告八十三年七─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各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均 為零(詳原處分卷六頁),亦即各期所虛報進項營業稅計五三七、七五一元,已 全數扣抵銷項稅額,致發生虛報進項扣抵銷項營業稅五三七、七五一元之事實, 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除追 繳稅款五三七、七五一元外,並酌情減輕處一倍罰鍰計五三七、七○○元,並無 違誤。
六、另原告主張民法第一○三條之規定係在代理權限內方才成立,而原告委託莊月美 記帳報稅,並未唆使其逃漏稅捐,故其違法係個人事由,亦是無權代理之事由, 不應影響到原告乙節,原告委託莊月美代理記帳、報稅事宜卻侵占原告稅款,致 原告逃漏稅捐,其法律關係應屬背信及契約不履行,無關乎無權代理。七、依營業稅法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  法定之義務,原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該會計事務所莊  月美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報繳營業稅,事關原告權益,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  義務。換言之,會計事務所莊月美虛報進項稅額侵占稅款原告尚難據為卸免行政  罰責之事由,所訴自難採據,原告就稅務事宜對莊月美並未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  ,自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難免予受罰,被告原核定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應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  ,並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 旨著有明文。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 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二、查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取得正成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等八家加油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六十二張,金額共一○、七五五、○二 ○元(未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五三七、七 五一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七、七五一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五三七、七○○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帳務係委由華益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莊月美處理,並負責申報繳納營業稅,莊月美私自補進本案之 進項憑證,並扣下其所交付之同等額營業稅款,中飽私囊,其實屬受害者,未受 法律保護,反受連帶罰鍰處分;又依財政部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 五六八三號令釋意旨,涉嫌違章逃漏稅,應由實際行為人負責,而不應處罰法人 等營利事業云云。
三、經查原告對其於八十三年七─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申報期間無進貨事實 虛報進項營業稅五三七、七五一元,且原告於上開各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均為 零(見原處分卷六頁),亦即各期所虛報進項營業稅計五三七、七五一元,已全 數扣抵銷項稅額,致發生虛報進項扣抵銷項營業稅,實際漏繳營業稅五三七、七 五一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自承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係委由代客記帳業華益 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為記帳及報稅,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客記 帳業者莊月美所為之申報進項稅額行為係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 ,原告委託華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莊月美代為記帳、報稅,莊月美有無遵照辦理 及有無報繳營業稅,事關原告權利及義務,原告自應善盡事前選任及事後監督義 務。茲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稱,每期營業稅款以現金交付莊美月或其事務所之職員代繳,事後沒有要求 檢視繳款收據和申報書等語在卷,足見原告於委託莊月美記帳、報稅後,即放任 其恣意妄行,期間跨越三個年度竟未發現異狀,直至調查局人員查獲始知悉,顯 未盡其業務監督之責,就莊月美虛報進項營業稅,造成原告所經營上豐工程企業



社漏繳營業稅之結果,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本案案情特殊,酌 情從輕處罰,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漏稅額最低倍數一倍之罰鍰計五三 七、七○○元,經核並無違誤。另原告稅款被莊月美侵占,係原告與莊月美間之 民事求償及莊月美之刑事責任問題,與本件漏稅行政罰係屬二事,被告以其係受 害人,執為免責之理由,尚不足取。至財政部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 二五六八三號函釋,係外國人未辦營業登記及未經依法取得認許情況下,方責由 實際行為人負責,而本件原告為一合法登記之營業人,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免罰(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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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枋寮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橋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