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27號
SCDM,102,侵訴,27,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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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金龍因友人鍾建成告以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及其男友均不接聽 鍾建成電話,乃自告奮勇表示願幫忙鍾建成找A女及其男友 ,遂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假稱欲轉交物品 與A女之男友,A女不疑有他乃騎乘機車尾隨劉金龍所騎乘 之機車,返回劉金龍暫住其弟及其弟媳曾昱辰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號5樓內通往6樓之房間後(下稱6樓房間),因 劉金龍一再對A女佯稱該物品尚在其友人該處,該友人已送 該物品過來,致A女深信而一直留在劉金龍上開6樓房間, 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至7時許),A女欲下 樓至5樓上廁所之際,劉金龍亦尾隨在後,A女見劉金龍遲 遲未交出物品,乃心生不滿欲離去,即趁劉金龍之弟媳曾昱 辰將外出購物之際,向曾昱辰使眼色,並欲趁機隨曾昱辰離 開該屋,旋遭劉金龍阻止,A女因此與劉金龍發生口角,劉 金龍乃作勢欲毆打A女,曾昱辰見狀乃加以阻止,且曾昱辰 因認A女與劉金龍為男女朋友關係正在吵架,遂自行離開外 出購物,而A女又與劉金龍一同走回6樓房間(此部分劉金 龍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如下述無罪部分)。迨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至翌日(即11日)凌晨0時許間,A女認劉金龍係設局使 其上當,完全無意交付該物品,即表示欲離去,劉金龍乃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6樓房間內,先動手拉開A女 所穿著之長袖連身有帽前開拉鍊式洋裝,A女隨即用手擋劉 金龍,並叫劉金龍不要碰,劉金龍不顧A女之反抗,將A女 壓倒躺在床上,再以膝蓋壓制A女雙手,趁A女反抗之際, 動手脫去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與內褲,不顧A女當日正逢月 事來潮及A女之不斷反抗,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而 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11日凌晨1時許, 劉金龍之友人前來,劉金龍遂偕A女下樓,A女乃對劉金龍 稱要告其,劉金龍竟先毫不在意對A女說「好,你載我去北 門派出所報案」,並硬坐上A女之機車後座,迨A女騎乘至



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時,劉金龍見警察巡邏車,乃跳 車逃逸,A女則因內心憤恨而騎車回家,並於當天晚間7時 15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驗傷,再於同 年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而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職 是,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於事實欄 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料(年籍資料 詳如偵查卷卷附資料存放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除因認定 事實之必要,餘概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金龍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曾昱辰、鍾建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等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承有與A女為上述之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以強制方式為之,辯稱:當天伊跟被害人一起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完後一直在伊住處等伊友人拿毒品來 ,後來聊一聊,A女就同意性行為,而且伊在下方,A女在 上方,伊沒有壓她手腳,且伊會約A女見面是為了替友人鍾 建成向A女之男友要槍管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被告與A 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來看,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於凌晨2 時24分43秒許、2時33分29秒許、2時35分24秒許、2時36分 53秒許、2時40分51秒許發簡訊給被告,若A女係甫被性侵 害,為何會離開被性侵害之地點後卻連續傳5通簡訊給加害 人,明顯不近情理;另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回到家後馬 上打電話給伊綽號「阿忠」的友人告以遭被告性侵害,並要 該男性友人陪同去醫院作檢體,則A女在被性侵害後之第一 時間係打電話給1位男性友人而非向其家人或男友透露或請 求協助,A女之反應實令人不解,從而足見A女之指述尚有 諸多疑點有待釐清,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之指述為 真正之前,自不能僅憑A女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 本件是否已經達到所有積極證據都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罪行為,不無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證述綦詳,其證述如下:
1、證人A女於99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劉金龍 ,包括這次只見過他2次面,我的電話是我朋友鍾建成給他 的,99年10月10日劉金龍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便見面嗎,他 有東西要交給我男朋友,他說我男朋友電話打不通,我就問 他要在哪裡見面,他跟我約在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對面,我 原本在網咖玩遊戲,約在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後就打電話給 他,他就出來帶我,他說東西在他家,叫我跟他回家,我就 騎著我自己的機車跟在他後面到他家,他叫我在他家等,他 打電話給他朋友拿東西,等到超過5點半,他一直在拖時間 ,我一直求他跟他說我要回家接小孩,他叫我再等一下,我 說從2點半出來等到現在,幾個小時了,他說等到6點我們就 出去,後來我就騙他要上廁所,他就跟我到他家樓下上廁所 ,當時他弟媳正在樓下洗碗盤,後來他叫我去樓上,我故意 不上去在他家客廳看電視,他叫他弟媳幫他買煙及儲值卡, 他弟媳要出門時,我就跟上去,他就拉回來要打我,他弟媳 過來攔住,我怕被他打,就抱著他弟媳,…,他就叫我去樓 上,到樓上他就一直兇我,問我要怎樣,我就罵他我是到你 家拿東西的,不讓我走講不講理,一拖再拖我看時間已經晚



上10點多了,我妹妹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家,我跟我妹妹說 要回去了,等到晚上11點多我妹妹傳簡訊給我說她要睡了, 說不要等我,劉金龍看了簡訊,又一直拖,到快晚上12點, 他開始對我手來腳來,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手來腳來,他不 予理會,叫我不要大聲,我哭著叫他不要欺負我,我就往門 外衝出想跑到樓下,他就在門口把我擋下,我一直罵他叫他 不要這樣對我,他叫我閉嘴,還問我說我很想要嗎,我跟他 說我一點都不想要,他說那我一直叫幹嘛,他說你閉嘴我就 不弄你,他又開始對我手來腳來,他將我衣服脫掉,我拉著 ,他硬要脫,他就舔我的背,我一直閃,他就將我身體翻過 來舔我胸部,我一直推他,他叫我不要動,就將他全身衣服 脫掉,我坐起來抱著棉被叫他不要過來,他拿手銬威脅我, 我將他推走,他就將我壓倒在床上,他硬壓在我身上,他將 我的手壓在他的腳下,用他的膝蓋壓住我的手,不讓我反抗 ,當天剛好我月經來第一天,我有告訴他,他仍不予理會, 就用生殖器對我硬上,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的肚子 上,原本我要先離開,他說有個綽號啞巴的男生要來,等他 來再一起離開,後來啞巴約在經國笑傲門口,叫我載他去, 我就騎機車離開了,我於99年10月11日晚上有至湖口的仁慈 醫院驗傷採證,劉金龍在昨天晚上還有傳簡訊給我,說要對 我家人不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接,後來我有 跟他說什麼都不用講我已經去報案了,我要告他性侵害等語 (見偵字卷頁4至7)
2、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劉金龍說他有東西要交 給我男朋友,他說找不到我男朋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當時我打電話聯絡不到我男朋友,就自己騎機車過去在新 竹市經國路2段「笑傲江湖KTV」斜對面的加油站等,他騎1 部機車叫我騎機車跟在他後面騎到他家樓下,我問他東西在 哪裡,他說東西在朋友那裡,他要叫朋友拿過來,叫我跟他 到5樓的樓中樓他房間等,我在樓上從2點半等到晚上6點, 我在他房間一直坐在椅子上等,劉金龍一直在講電話,我跟 他說我時間不多,我要接小孩,他說再等一下,他朋友從中 壢要回來了,我要去5樓上廁所,他就一直跟在我後面,上 廁所後發現生理期,上樓回他房間時,就要劉金龍跟他弟媳 借衛生棉,劉金龍下樓叫他弟媳幫他買儲值卡,我也跟著下 樓,他弟媳要出門時,我也要跟著走出去,被告就拉我右肩 膀及衣服把我拉回來,並叫我回樓上,不要在那邊亂搞,我 就對被告說我要回家,…,我就趕緊抱住他弟媳說「不要打 我」,他弟媳說「哥哥不要打她,人家是女孩子」,…,劉 金龍在他弟媳離開後,就硬把我拖拉回他房間去,回到房間



後,他對我說一些「你給我開花…」等我聽不懂的話,並脅 迫我「不准亂搞,不然就要讓你死」,我一直問他「我要回 家,你為什麼不讓我走」,到了晚上10、11點左右,劉金龍 電話響起,他接聽後說我朋友啞巴打電話來,要等啞巴來再 跟你一起走,之後劉金龍一直要跟我聊天,講到一些他不高 興的話,他又抓狂作勢要打我,到了晚上10點多,我妹妹打 電話問我要回家了嗎,我小聲跟她說「叫爸爸聽電話,有人 不給我走」,我妹妹說爸爸已經睡著了,後來易付卡沒錢了 ,電話就斷訊,聽完電話劉金龍就說「你不怕你呼吸只剩幾 分鐘,要跟你家人留遺言嗎」,我就乖乖坐在椅子上,並跟 她求情要回家,他一直要我等一下,我說我要從樓上跳下去 ,他說要跳就跳,後來我要去上廁所,他叫我去陽台上就好 了,我上完廁所從陽台進來,已經晚上11點多、12點了,我 一進來他就把我的衣服拉下來,一直摸我的背,當天我穿一 件長袖連身有帽的豹紋前開拉鍊式洋裝,劉金龍手伸過來把 我的前面拉鍊拉開來,我裡面就只剩下胸罩及牛仔褲,我手 一直擋,叫他不要碰我,他說你背很滑借我摸,並說你再一 直擋,我就直接對你,當時我已經被他壓倒躺在床上,他就 跨坐在我身上,用他膝蓋壓住我的雙手,要用手脫掉我的牛 仔褲,我一直掙扎,他一直拉扯,趁我鬆脫他時,他用手把 我的牛仔褲拉下來,並把我的內褲扯下來,直接用他的性器 官插入我的體內,之後射精在我的肚子上,後來再把我拉到 陽台,用礦泉水沖洗我的下體及流出來的血,後來啞巴在凌 晨1點多來了,劉金龍便帶我下去,我說我要告他,他說「 好,你載我去北門派出所備案」,我說「我不要載你」,但 他還是硬跳上機車來,我騎到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對面巷子 時,碰到警方巡邏車,劉金龍跳下來要我先走,我很生氣就 一路騎快車回家,回到家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綽號「阿忠」 的朋友,說我被被告性侵害,我要他陪我去醫院做檢體,因 為這件事,我男友跟我分手,劉金龍有跟鍾建成講他性侵我 的事情,鍾建成問我是不是真的,我說當然是真的,我還去 驗傷採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頁73至77)
3、衡諸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若非真 有其事,當無陳述如此清楚且前後相符之理,況觀之告訴人 A女至醫院驗傷之時間,僅隔案發時約17小時,且於案發後 4日即前往報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字卷彌封袋內)及 上開告訴人A女警詢筆錄1份(見偵字卷頁4)在卷可佐,若 非其確實遭受被告性侵害,應不至於如此而為,而被告劉金 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A女僅見過1、2次面,基本



上沒有任何交情等語(見侵訴字卷頁40至42),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無交情、怨隙,亦應不至構陷被告而入被告於罪,再 者,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已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嫌之追訴,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內容 。
㈡、證人鍾建成於偵查時亦證稱:好像是99年6、7月間伊將證人 A女之行動電話給被告,因為伊要找A女男友,伊打電話給 A女及其男友都沒有接,劉金龍就說要幫伊找A女男友,伊 是先從A女口中得知劉金龍對A女性侵害,因為當時伊找A 女出來聊天,才知道此事,伊後來有去問劉金龍劉金龍都 說沒有等語(見偵字卷頁93至94),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證人A女前揭指證情節即非虛佞,應可 採信。
㈢、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然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見偵緝字卷頁37背面),迨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劉金龍於測 前會談否認案發期間有跟被害人做愛(性器官插入下體),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與 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審侵訴字卷頁38背面),衡以 被告均坦承有與A女一起施用毒品及替友人鍾建成向A女之 男友要槍管等涉有對己身不利之犯罪行為,而A女既為未婚 之成年女性,被告劉金龍何以獨獨不敢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 行為此種完全不涉及犯罪之雙方你情我願之性交部分,反以 全盤否認之方式為之,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係 與證人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應非真實。
㈣、雖辯護人以依據被告與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來看,A女離 開被告住處後,於凌晨2時24分43秒許、2時33分29秒許、2 時35分24秒許、2時36分53秒許、2時40分51秒許發簡訊給被 告,若A女係甫被性侵害,為何會離開被性侵害之地點後卻 連續傳5通簡訊給加害人,明顯不近情理;另A女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伊回到家後馬上打電話給伊綽號「阿忠」的友人告 以遭被告性侵害,並要該男性友人陪同去醫院作檢體,則A 女在被性侵害後之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1位男性友人而非向 其家人或男友透露或請求協助,A女之反應實令人不解,從 而足見A女之指述尚有諸多疑點等情為被告置辯,然觀之被 告自承證人A女因拿不到毒品,離開後又一直傳簡訊跟我要 錢,意思就是當天沒有拿到毒品,要我給A女5,000元,就 是我給A女錢,A女自己再去拿毒品,因為我有吸到A女帶 來的毒品,而A女毒品要給她朋友的等語(見侵訴字卷頁 142背面、143),足見證人A女並非因為遭性侵害之事與被



告聯絡,乃因被告將證人A女友人之毒品施用完畢,證人A 女不得不向被告聯絡,且證人A女一改與被告用行動電話通 話聯絡之方式,而改以簡訊方式聯絡,亦徵證人A女因遭被 告性侵害完全不想與被告有何直接的對話,而改以簡訊之間 接方式為之,且縱算證人A女在第一時間是向男性友人求救 ,也是證人A女信任該名男性友人,何來不近情理之有,是 以,辯護人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0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 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緝字卷頁81 至82、86)在卷可稽,亦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為真。㈥、綜核上情,足認被告劉金龍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犯罪 事實欄內所載性侵害行為,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此強暴之方式對被害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利與 心靈感受、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部分創傷,所為應嚴正譴責 ,且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見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因友人鍾建成告以告訴人A女及 其男友均不接聽鍾建成電話,乃自告奮勇表示願幫忙鍾建成 找告訴人及其男友,遂於99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假 稱欲轉交物品與告訴人之男友,告訴人不疑有他乃騎乘機車 尾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返回被告上址6樓之房間後,隨即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禁止告訴人開門離開該房間 ,嗣告訴人欲下5樓上廁所,被告亦尾隨在後、監控告訴人 之行動;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至7時許), 告訴人趁證人曾昱辰將外出購物之際,向證人曾昱辰使眼色 求助,並欲趁機隨證人曾昱辰離開該屋,旋遭被告拉回辱罵 ,而證人曾昱辰因不解告訴人之意,且又誤認被告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正在吵架,遂自行離開,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上 開房屋5、6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金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劉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曾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㈣、 A女手繪被告房間位置圖1份。㈤、案發地點5、6樓之現場 平面圖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㈥、被告與證人A女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1份、員警林賢昇100年1月5日分析通聯紀錄之 職務報告與通聯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 敘明。
五、訊據被告劉金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A女一同前 往暫住其弟及弟媳曾昱辰位於上開住所5至6樓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帶毒品、吸食器 來,我自己也有毒品,我跟告訴人將手邊的毒品都用完了, 但告訴人說她要將毒品給她的朋友,我就跟告訴人說沒關係 ,因我朋友有毒品,我會聯絡我朋友要一點毒品給告訴人, 因我朋友剛好出去外縣市,告訴人在家等我朋友回來,所以 才會在我家這麼久,我也有一直聯絡我朋友,告訴人不知道 我聯絡的朋友就是鍾建成鍾建成也不知道我要拿毒品給告 訴人,最後因鍾建成在外縣市所以沒有拿到毒品,告訴人可 自由在我住所5、6樓行走,中間告訴人也有去5樓上廁所, 當時曾昱辰外出幫我買儲值卡,告訴人就問我朋友要不要回 來,我說我打電話問看看,她就罵我三字經,說我「莊孝偉 」,我就要打她,結果曾昱辰說她是女生,叫我不要打她, 後來是她自己跟我上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 護:被告與被害人在屋內的時間,依被害人所述高達11、12 小時之久,以正常情況,如果沒有進行特別的行為下,兩人 不可能在一個空間相處那麼久,被告辯稱是在一起吸毒,辯 護人認為是有相當可能性,且告訴人在進入屋內後,當天3 點29分被告打給告訴人之後,有分別打出4通電話,凌晨也 有CF給一支電話,所以告訴人在這段時間可以自由打電話, 所以如果說告訴人是被強迫留在屋內,不無疑問,又A女是 是被強制留在屋內,又怎能夠打電話,且打電話也沒有發出 求救訊息,故A女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9年10月10日打電話給 伊,被告說有東西要交給伊男友,伊就在同日下午2時30分 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後,再一起跟被告到被告居所拿東西, 被告說他打電話叫他朋友拿東西過來,到同日下午6時許, 因等被告友人許久未到,乃先騙被告稱要上廁所而至5樓, 且向被告弟媳曾昱辰使眼色表示被告不願意讓伊離開,曾昱 辰不解其意,伊上完廁所後,即留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叫他 弟媳幫他買煙及儲值卡,伊見被告弟媳要出門,乃跟上去, 被告就拉伊回來要打伊,伊怕被打抱著被告弟媳,被告弟媳 就走了,伊有往門口衝試著要逃跑,可是被告一直都擋在門 口,且被告手上拿有一副手銬,並叫伊上樓,不然要打伊及 銬上伊,還說伊不聽話要將伊銬起來帶去山上埋起來,伊就



上樓,在樓上被告一直兇伊,被告也一直抓伊手要和被告的 手銬在一起,一拖再拖到晚上10點多了,又一直拖到凌晨0 時許,被告就對伊手來腳來等語。(見偵字卷頁4至7、73至 77)
㈡、惟證人曾昱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伊以為A女是 被告的女朋友,伊跟A女在5樓相處的時間約有10至20分鐘 ,A女總共從樓上下來2次,第1次下來被告好像是介紹A女 是他朋友,A女這次下樓是要上廁所,A女有跟伊借衛生棉 ,A女就進入廁所,被告在客廳,A女有邊講話邊向伊使眼 色,她神色看起來好像是她想要離開,但是被告不讓她離開 ,但是伊不知道她真正意思是怎樣,A女當時沒有哭泣也沒 有想哭的樣子,當時也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聊到伊小孩多大 ,且A女的神色沒有很慌張,無法感覺A女向伊暗示什麼, 而且A女是跟被告邊聊天邊下來上廁所,A女上完廁所後, 跟被告在客廳1、2分鐘就跟被告一起上樓了,他們上去後也 沒有聽到任何異於平常的聲響或對話,而5樓跟6樓間的隔音 還好,在5樓會知道有人在上面,也會知道有人講話,但是 講話的內容聽不到,如果有人吵架或是摔東西,樓下會知道 ,他們第2次下來是請伊幫他們買煙,因伊要出門時,被告 與A女下來剛好看到,被告就請伊買煙及儲值卡,伊當時坐 在客廳,A女就過來跟伊坐在沙發上說可不可以跟伊一起去 買,被告說不用,叫伊自己去,伊忘記他們講了什麼,講了 以後,被告就不肯讓A女出去,有擋5樓門口一下下,被告 好像有推A女還是作勢要打A女,不是真的要往A女身上打 去,而A女有躲在伊後面抓著伊手說不要打,伊聽到A女說 她要打電話,被告說你就打,手機在被告身上,被告就拿出 手機給A女打,但手機不知道是被告的還是A女的,伊就說 你們不要吵架,男女朋友有什麼好吵架的,伊沒有看見被告 有帶手銬,被告對A女有大小聲,比較粗暴的言語,但忘記 內容是什麼,當天感覺A女的行動是半自由的狀態,就是A 女應該是能走而不走,但是伊也不知道為何A女不走,因為 大門就在那裡,如果伊出去,A女就可以跟伊走,而伊出去 後約半小孩,可能當天晚上9時左右回家,伊有在5樓及6樓 之間的樓梯口喊被告的東西回來了,被告就1個人下來拿, 之後都沒有看到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 卷頁8至9、40至42、侵訴字卷80背面至86背面),證人曾昱 辰係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妨害自由時在場之唯一證人,其證述 內容明顯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之 妨害自由情節,已難予以全部採信。
㈢、再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同日晚上10時許,伊妹妹打電



話問伊是否要回家,被告要伊按擴音,伊跟伊妹妹說要回去 了,同日晚上11時許,伊妹妹又傳簡訊給伊等語(見偵字卷 頁5至5背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晚上10點多伊妹妹 打電話給伊,伊小聲說「叫爸爸聽電話,有人不給我走」, 伊妹妹說「爸爸已經睡了」,當時被告很緊張在旁邊聽,並 且要伊按擴音,伊沒有按擴音,後來手機易付卡沒有錢了, 電話就斷訊等語(見偵字卷頁75),則告訴人就其妹來電通 話內容前後陳述顯有出入,且證人即告訴人妹妹代號000000 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 A女胞妹)於警詢時證稱:平日A女都在外租屋居住,她要 回家都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開門,當天她有打電話說要 回來,晚上9點多或10點多,電話聯絡時我還有問她什麼時 候回來,等到很晚,她還沒有回來,我就傳簡訊告訴她,我 要睡覺了,不等了等語(見偵字卷彌封袋內),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述內容較相符合,可見告訴人胞妹在當晚10時許確 實有與告訴人通電話,而告訴人既然在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 接到其妹來電並通話,何以不即刻請其妹打電話報警或向其 妹求救,實與一般常情迥然有異,亦徵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 妨害自由之情,應非實情。
㈣、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上廁所時,被告問伊上好了沒, 是不是在裡面打訊息,伊跟被告說伊要打訊息給誰,被告還 叫伊把電話給他看,後來被告叫伊去樓上,伊故意不上去在 他家客廳看電視等語(見偵字卷頁5),再佐以證人曾昱辰 及其胞妹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期間不但可以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且還可自由決定要留在客廳、上樓或是直 接開大門離去,在在顯示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遭被告限制 ,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上廁所時被告叫伊把手 機拿出來交給他,一直到上完廁所他才還等語,已與上開警 詢所述情節不符,縱此部分為真,被告也於告訴人上完廁所 後將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妨害自由之 部分無涉。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自由,應屬實 情,堪予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甚明。㈤、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劉金龍有何妨害告訴人A女自由之 罪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無罪 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 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 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 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 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 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 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 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 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 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 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 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 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 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 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 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 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 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 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 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 修法本旨有違。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劉金龍之證據部分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綜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相關卷 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劉金龍有何妨害自由行為,核與刑 法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劉金龍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 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金龍之認定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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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