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甲○○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 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 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 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 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 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 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於102 年7 月5 日司法 院釋字第710 號解釋後,目前仍有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4日入境,並於103 年4 月7 日,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核准「依親居留」,嗣於103 年6 月9 日22時20 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在新北市○○ 區○○路0 號13樓(虹都旅社1307室)查獲與男客欲從事 性交易,且其自白於103 年5 月26日14時30分,亦曾在臺 北縣○○市○○○路0 號蝴蝶谷旅社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代價與不知名男子從事性交易。嗣乃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聲請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0日以移署專一 新北妙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該 署收容所至103 年8 月8 日之處分,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 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 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本、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甲○○)影本、查獲外來 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甲○○、張志成)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就本件收容,已有上揭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所規 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二)至於聲請人雖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聲請人所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分,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 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而諭知不罰確定(見卷附裁定影本1 份),故主張本 件不應收容云云;惟查:
1、由該裁定以觀,其係認聲請人所自白伊於103 年5 月26日 14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 號蝴蝶谷旅社以2, 000 元代價與不知名男子從事性交易一節,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證明聲 請人於為警查獲當日(103 年6 月9 日)確有「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以聲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為 由,處罰鍰1,500 元,即屬無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又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性交易乃係指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若已約定為性交易,但 尚未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因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得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處罰,此 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二者之 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全然相同,是非謂若不該當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即非屬「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再者,上開裁定之「理由」欄四亦載明 :「...另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於警訊時亦陳稱:查 獲當日尚未與男客張志成完成性交易,核與男客張志成於 警訊時證稱:『(問:警方人員於於103 年6 月9 日22時 20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虹都飯店1307室〉 查獲你與何人?在房內作何事?)答:警方查獲我和應召 女甲○○〈大陸籍、1988.8.10 日生、許可證號:000000 00000 、住:臺北市文山區○○路0 段00號4 樓〉〈經我 當場指認〉從事性交易行為。我與甲○○今日尚未完成性 交易。』、『(問:你與應召女甲○○係如何聯繫從事性 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多少?請詳述)答:是一不知 名女子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我可以叫小姐從事性交 易行為,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19時該名女子撥打我手機 0000000000,告知要介紹小姐與我從事性交易〈全套性交
易為每40分鐘為一節,收費為5,000 元〉,並請我先前往 新北市○○區○○路0 號虹都飯店自行開房間等候,我開 好房間後〈虹都飯店1307室〉,該名女子隨後以電話確認 房號後等候約40-50 分鐘後應召女甲○○前來敲門,進房 後甲○○表示他要先洗澡,隨後警方即敲門臨檢並將我們 帶返所訊問。』。」,據此,該裁定亦已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男客張志成約定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則聲請人為遂行性 交易而為之聯絡、抵達等準備行為,本難遽認非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2、況且,衡諸聲請人於警詢已自白最後一次性交易是在103 年5 月26日下午14時30分,於新北市三重區○○○路0 號 (蝴蝶谷旅社),以2,000 元之代價與不知名之男子從事 性交易,伊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為媒介等情,嗣其復 於103 年6 月9 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13 樓(虹都飯店1307室)遭查獲與男客張志成約定從事性交 易等情,是其前開自白即有高度之可信性,而本院三重簡 易庭103 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裁定僅係針對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就聲請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 分為審理之對象,本無拘束本件審查結果之效力,且其係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本件審查收容合法性之證據 法則係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有所不同。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收容之合 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 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