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志
送達代收人 何長發
上列原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
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被告載為「新北市政府」,
惟觀諸該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知新北市政府乃係為訴願駁回
決定之訴願機關,從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
狀誤以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即屬有誤,被告機
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是。是認,本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命原告來狀補
正更正本案正確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3、24樓),代表人則為康秋桂
【局長】,住同上)」。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
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就「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 03年1月7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該
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數額,在40
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
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
繳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1)上開二、(一)所示事項,並提出補正即更正後之訴狀繕本
或影本各1份。
(2)上開二、(二)所命補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
如上開所命補正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