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51號
PCDA,103,交,15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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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魏鈺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年5月19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在案;嗣又於103年3月17日23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製開北市警 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 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裁決書漏 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於103 年4 月1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而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已註記:『 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國庫7 萬元,尚不足罰鍰2 萬元 』;原告則已繳納完畢。)。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不分汽機車均納入5年內 2 次酒駕違規次數,雖防範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卻未另 設過渡條款或規定5 年期間之起始日期。而按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已揭示法律修正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 律之合法信賴並就信賴利益加以保護之意旨,且釋字第 605 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提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 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 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
㈡原告本件雖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然原告前次於修法前係酒後 騎乘機車,既經裁處罰鍰處理完結,原告即可信賴該次違規 不會再受任何法律評價處罰。而考量立法者既未對上開條項 設過渡條款,斟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各 級車類駕駛執照將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之侵益性最小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認法律變動自公布施行日 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司法院釋字142 號解釋等意旨,另對照 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為避免大型車職業 駕駛人因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駕照,致喪失 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遂有第二項之修正;則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之適用,自僅得嚴格回溯至施行日即102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之2次違規酒駕行為均須在102年3月1 日後所違反,始合乎合憲性解釋。基此,原處分將5 年回溯 跨越至新法施行日前,顯屬違憲之解釋適用,嚴重違反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並影響原告之 工作權及自由行動權;此外,原告前次騎乘機車、本次駕駛 自小客車,二次駕駛車種已屬不同,復均非職業大客車,故 本件逕為吊銷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熟知酒駕開車易造成公共危險,以及危害他人安全, 除了深自反省外,並願意接受法院之裁罰;惟原告正值剛失 業之際,駕駛執照對於原告謀職非常重要,是懇請鈞院體諒 原告失業難於找工作之處境。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通知單 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及酒精濃度測 定值檢測單等影本,原告於103年3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執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寬限值每公升0.02毫克,非得以勸導 代替舉發之案件,舉發員警始據以舉發。揆之舉發員警執行 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且舉發員警係依照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告知扣車及領車過程及保管場收費情形,其中若 有不服可辦理申訴;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 確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復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於102 年5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並領有檢定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可查。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惟參照交通 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 鍰額處罰。」,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 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 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 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 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 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 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 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者已就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為 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 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 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即已包括 機車駕駛人在內。
㈣本件原告已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確已飲酒結束或 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 口水等)已超過15分鐘以上。」及「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 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 逾(含)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處 打勾並簽名,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可證,被告實難



以原告主張情詞,撤銷原處分,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 情事。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 %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 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100年5月19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在案;嗣又於5 年內之103年3月 17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 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46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書、舉發單位100 年5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103 年5 月13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確認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光碟、機車與汽車駕照人螢幕列印資料、違規查詢 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27、36至38之1 、43至46頁);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依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 萬元,亦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897號處分書各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 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
⑴原告前於100年5月19日因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認定本件 原告有「5年內2次以上酒駕」違規,而裁決如原處分,是 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吊銷原告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
㈢經查:
關於爭點一部分:
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 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 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 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 」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 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 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 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 」,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 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 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 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 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 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 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 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



「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 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 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 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 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 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
②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 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 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 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 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 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 ,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 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 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 ,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 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 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 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 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 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 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 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 ,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 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 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 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



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 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 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 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 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 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③本件原告前次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100年5月19日 ,此有上開北市警交字第AEY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違 規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45頁),而當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 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 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 ,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 除係指
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 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 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 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 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 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既未設過渡條款或規定5 年期間之起始日期,且未區分 前後次違規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之不同,則依法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治國原則,「5 年內2 次酒駕」之認定即應自同條例施行日即102 年3 月1 日 起算而不得回溯,始合乎合憲性解釋云云,容有未洽, 洵不可採。
關於爭點二部分:
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 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 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 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 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



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 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 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 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 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 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 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 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 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 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 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 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②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 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81年 9 月23日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職業大客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一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 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 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 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 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 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 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且查無其他 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 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 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 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主張:前後二次車種不同,且均非駕駛職業大 客車違規酒駕,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 則,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自由行動權,導致原告於剛失 業之際難以謀得工作之困境云云,惟原告前後二次酒駕 違規均逾越規定標準值相當之數值,縱令原告已深自反 省而不會再犯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 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 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 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 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 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 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 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



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 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 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 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 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本得併 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爰另敘明。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主文部分,雖記載為『吊銷駕駛 執照3 年』,惟吊銷駕照係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則一經吊銷駕駛執照既屬完全剝奪該駕駛資 格,自無吊銷幾年之問題,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 ,應一併裁罰禁考之處分,而本件違規行為,即有同條第 2項前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適用,且原處分主 文另有載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處分 有關主文所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中『3年』部分,核 屬明顯贅語之情,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原處分就法條依據之引用,如上開有漏未載明之情,及有 關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中贅語「3年」部分,就此 有不當之處,雖未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但原處分即 有此等之不當,究屬不宜,為免發生疑義,兼避日後類似 處分,造成無謂之誤解,被告機關允宜注意改進,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 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 不許,且於本件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



形,均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 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 明確,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 第2 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 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 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八、原處分就法條依據之引用,有如上開漏未載明完全,及有關 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中贅語「3年」之情,就此有不 當之處,雖未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但原處分即有此等 不當之情,究屬不宜,為免發生無謂猜疑,兼避日後類似情 況,造成誤解,被告機關允宜注意改進,附此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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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