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2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楊俊鑫律師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 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二、事實概要:原告沈明洲於民國 (下同)103年2月26日4時26 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直行雙十路 2段)」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 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到 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於103年 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 2月26日清晨4點26分,路口等候紅綠燈號時, 警員上前盤問有帶證件嗎?有喝酒嗎?要往何處去呢?原告
即回答有帶證件,也沒有喝酒駕車,剛下班要返家,之後警 員查詢資料後即說原告有前科等,原告即回答前科是以前的 往事與駕車是兩回事,續警員即以闖紅燈為由開單,原告說 不需要故意刁難,原告是等候燈號並非於你攔停,在於三更 半夜原告如駕車要闖紅燈,一、你騎機車能趕上嗎?二、何 況原告還是在等候紅綠燈時於你上前取證盤查的,不能因為 原告有犯罪前科故意處處刁難原告,如此原告要申訴,尋求 正規裁示。
(二)原告不是被舉發員警攔下來,原告是待停在等紅燈。因為原 告在松柏街是綠燈,原告一直直行,去到莊敬路的時候,它 快變燈了,原告到了路口的時候,它已經變燈了沒有錯,原 告不可能煞住車子停在路中間,所以原告一定過去,這種情 況下,在交通規則下,沒有屬於違規。員警說講有那個秒數 ,在原告這邊直行車輛是沒有秒數的,只有燈號而已。第二 ,原告不是被他攔下來,原告是在萬板路口待停紅綠燈的時 候,員警過來,才叫原告拿證件給員警。員警在待轉區是沒 有錯,員警所謂的秒數的感覺並不是以紅燈來開罰,因為那 天的情形不是為了這個,而是為了原告之前有前科跟原告囉 唆。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53條規定者,除 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剛下班要返家,於等 候紅綠燈時,警員上前盤查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我是在等 候紅綠燈並非闖紅燈,且我如果要闖紅燈,警員騎機車能趕 上嗎,員警不能因為我有犯罪前科故意處處刁難我」等語置 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 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 逕行闖越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錄影光碟(被證5 )在卷可 稽。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
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 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 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 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 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 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被證 6)在卷可查,是原告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 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 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 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4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原告103年 2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 示意圖、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 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 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沈明洲於103年 2月26日4 時26分,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 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 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 2月26日4時26分,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闖紅燈(直行雙十路 2段)」之違規事實,遭原舉發單位 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 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03年4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 2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暨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頁、第22頁、第 24頁、第25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四)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 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五)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等候紅燈而非闖紅燈,如果要 闖紅燈,警員騎機車能趕上嗎云云。惟查:
1.證人林容世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在雙十路2 段與莊敬路口的待轉區待轉,當時雙十路 2段往板橋方向紅 綠燈變成紅燈,伊前方的莊敬路也是紅燈,另外雙十路 2段 往雙十路3段的方向它是綠燈,它(雙十路 2段往雙十路3段 )還有1個左轉燈,給汽車左轉莊敬路的燈,當雙十路2段往 板橋方向從綠燈變紅燈變完後大概有3秒,伊就看到1台自小 客車從雙十路 2段直闖雙十莊敬路口,往板橋方向闖紅燈。 那時候伊上前追那台自小客車,伊騎伊的警用機車去追那台 自小客車,伊在待轉區直接左轉往板橋方向去追那台自小客 車,追到有 1條雙十路跟萬板路口,原告停下來,伊就跟原 告講說停車,請原告往右邊紅線停車,請原告出示駕照、行 照,一開始先問原告有沒有飲酒,伊有看到原告闖紅燈,原 告一直說他是闖黃燈,伊就憑現場看到的事實跟原告告發等 語,並庭呈前揭現場圖及彩色現場照片 4張為證,同時本院
並請證人林容世在其所庭呈之現場圖內標繪註記其目睹違規 事實之位置及原告車輛之位置,之後本院旋即向證人林容世 訊問舉發當時除看到原告這台車闖紅燈外,還有無其他車輛 也闖紅燈?證人林容世則答稱:只有看到原告這台車而已等 語。嗣後本院復再向證人林容世確認當時是否確實看到雙十 路2段往板橋的方向的紅綠燈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3秒後,原 告才穿越路口嗎?證人林容世明確答稱:是,沒錯,伊看的 時候,紅燈過 3秒,那台自小客車穿越雙十路與莊敬路口等 語,此有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則本院審酌證人為本件目睹違規 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亦經到庭擔保具結其所為證言真實性 ,而所證述前揭內容,復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且參以證人當庭在現場圖所標繪其舉發當時目睹原告違規行 為之位置,復對照彩色現場照片 4張以觀(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0頁),就證人所在位置而論,證人對於系爭違規路口 之號誌燈狀態,當可明確判斷,又衡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 證人在待轉區是沒有錯乙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知 原告車輛行駛時可清楚看見證人舉發當時之位置,此即表示 證人亦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輛通過路口之情況,再參酌 證人於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隨即 駕車追及該系爭汽車,並將該車在雙十路與萬板路之交岔路 口停等時攔下,因此證人對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無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理當無誤判之可能。 2.再對照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 4月8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沈明洲君陳 述:『當時停在路口等紅綠燈, 2名員警騎機車過來問有無 喝酒,我說剛下班沒喝酒可以酒測,然後說我闖紅燈,我說 三更半夜如果我有闖紅燈還會在這裡等紅綠燈嗎?大可加速 離開,我沒有闖紅燈。』一節,經查舉發員警於103年2月26 日執行巡邏勤務,約於4時26分許在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莊敬 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見AFJ-5761號車沿雙十路 2段闖紅燈往 萬板橋方向行駛,經攔停後依違規事實製單告發,惠請貴處 依法裁處,檢附現場圖及錄影光碟 1份供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核與前開證人到庭所證亦相互一致,而原告 雖主張其在萬板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員警稽查,倘若有本件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豈會遭員警所攔停云云,惟衡諸常情, 一般違規闖紅燈之駕駛人,並非於前一個紅綠燈口闖紅燈後 ,復遇見另一個紅燈時非必然闖越之,此乃因其面臨之路口 交通狀況既非相同,則思考是否闖紅燈之決定亦隨之改變, 當不可因駕駛人下一個紅綠燈路口未有闖紅燈之行為,即率
爾推論其上一個紅綠燈路口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者行 為實有欠缺發生上之必然因果關係存在,如此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通過雙十路 2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後,隨之在萬板 路口遭員警攔停稽查之情形,符合一般事理常情,是以原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殊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 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 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