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6號
103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 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 與溪洲路(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開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3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月29日委託系 爭機車車主賴子秀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 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3 月24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欲返回安和路住家,由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 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因當下是綠燈可通行狀況,原告 遂持續前行;本件員警未提供具體違規事證即開單告發,讓
人無法信服。
㈡員警未在系爭路口位置當場攔截原告,而是原告已駛離現場 約400 公尺後(近成石土資場),才自後方騎車超至原告機 車前方攔停。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舉發單位函復則僅對錯寫駕駛人 部分提出說明,然原告當時確經員警要求而出示駕行照及保 險證以供查證。
㈣查證過程中,其中一位員警以不妥之態度硬說原告闖紅燈、 是不是喝酒;因原告確實未闖紅燈,當下極力解釋,員警均 不予理會,原告拒絕簽名以示清白。又員警還要原告不服去 申訴,屆時另一位員警可以作證。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查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3 年1 月20日20時4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路(按 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內容,可知顯屬誤載之情,而 應為「安業街」甚明。)與溪洲路交岔路口紅燈時,未依安 業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違規闖越路口往安和路 方向行駛,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當場攔停,爰依法予以製單 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惟員警製單舉發時,因筆 誤誤植駕駛人為楊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駕駛人為楊碟等語。則本件 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闖越直行 ,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事證明確; 且因員警製單誤植駕駛人為楊礫,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已更正駕 駛人。
㈡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 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 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 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 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 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 ,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 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
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 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 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 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 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 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 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 、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 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 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 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 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 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 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 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時,為舉發 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追及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 、舉發單位103年2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5、27、29、30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⑵被告應否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有違規行 為之事實?
⑶舉發警員未在系爭路口位置當場攔截舉發原告,舉發程序 是否有違法?
⑷本件舉發通知單誤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得否 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高魁於本院具結證稱:「在 103 年1月20日下午8時執行巡邏勤務,同日20時45分左右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洲路口,安業街往安康路方向停等 紅燈,見原告從安業街直行往安和路的方向行駛,行經上 述路口時,沒有停等紅燈,直接闖越繼續往安業街往安和 路方向行駛,我就迴轉,開警示燈,由後往前去攔查,命 原告靠邊停車,告知其違規事由,並出示駕行照證件,依 規定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給原告。我追及原告約三、四百 公尺,我停等路口與看見原告違規的點約有十公尺左右, 原告是在我的對向,我在該路口等了約五秒鐘以上,對向 前方已有幾部車在停等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 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 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 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 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 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 ,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 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 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 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 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 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 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 、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 位之舉發警員張高魁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 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 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 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 、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 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
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 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 於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 成本甚高,證人張高魁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張高魁有何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張高魁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 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張 高魁於本院結證稱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舉發警員張高魁確實目睹原告有 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其到達系爭路口時為綠燈狀態,遂持續前行云云,尚乏 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 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 證影像)之必要要件。是原告主張:員警未提供具體違規 事證即開單告發,讓人無法信服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 取。
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 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舉發警 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本即得以攔停稽 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得追蹤稽查之,並 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本件舉發警 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攔停稽查原告,縱令由 舉發警員自後追及原告約400 公尺後,始為攔停舉發屬實 ,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員 警未在系爭路口位置當場攔截原告,而是已駛離現場 400 公尺後,才自後方騎車超至原告機車前方停下攔人云云, 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 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
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 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 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 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 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 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 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 已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誤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之部分,以103年2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予以更正在案,則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自無違誤。至於本件舉發 通知單就駕駛人即原告是否出示保險證之記載,不論是否 有誤,縱令舉發警員張高魁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誤載屬實, 究與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核屬無涉。是原告主張:原告 當時確經員警要求而出示駕行照及保險證以供查證,舉發 通知單記載不實云云,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警員於舉發時,是否 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 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員警以不妥 之態度表示原告闖紅燈、是不是喝酒、不服去申訴時另一 位員警可以作證,而原告當下極力解釋未闖紅燈,員警均 不予理會,原告遂拒絕簽名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更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