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70號
PCDV,103,重訴,470,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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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被   告 鄭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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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