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翁文珮
翁許芳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郭宜珍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風采禮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群睿
被 告 李佩蓁(原名黃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風采禮服有限公司、李群睿、李佩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翁文珮。被告風采禮服有限公司、李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珮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群睿、李佩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翁許芳麗。
被告李群睿應給付原告翁許芳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風采禮服有限公司、李群睿、李佩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李群睿、李佩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翁文珮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翁許芳麗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風采禮服有限公司、李群睿、李佩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文珮與被告風采禮服有限公司、李群睿、李佩蓁(原 名黃芊葳)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之租賃房屋部分:
⒈緣被告風采禮服有限公司(下稱風采公司)前承租原告翁文 珮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 屋(下稱11號1、2樓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明租期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由風采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群睿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立租賃契約 ,李群睿並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⒉詎料風采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因積欠翁文珮6 個月之租金未為支付,翁文珮遂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 風采公司「遲付租金總額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委由 律師代函請風采公司及李群睿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遲付租 金合計18萬元(3萬元×6個月=18萬元),並告以逾期視為 終止租約,不另通知。惟風采公司及李群睿屆期仍置之不理 ,非但未清償負欠租金分文,且迄今仍與被告李佩蓁(按: 李佩蓁為李群睿之前妻)持續占用11號1、2樓房屋,拒絕搬 遷交還予翁文珮,致有妨害翁文珮對之行使使用、收益權能 之情事。
⒊基此,翁文珮今再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金每個月 新台幣參萬元整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及第14條:「甲乙丙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 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風采公司、李群 睿、李佩蓁遷空返還11號1、2樓房屋,同時風采公司、李群 睿應連帶給付翁文珮未付租金24萬元(按:算至翁文珮於10 2年12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風采公司及李群睿之日止,渠等 負欠102年6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為18萬元,加計102年12月1 5日起未付之12月份及103年1月份之租金6萬元,合計共24萬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翁許芳麗與被告李群睿、李佩蓁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租賃房屋部分: ⒈緣被告李群睿前承租原告翁許芳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13號2樓房屋),租期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9千元,須於每 月15日前支付,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可佐。 ⒉詎料李群睿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因積欠翁許芳麗6
個月之租金未為支付,翁許芳麗遂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 以李群睿「遲付租金總額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委由 律師代函請李群睿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遲付租金合計54, 000元(9,000元×6個月=54,000元),並告以逾期視為終 止租約,不另通知。惟李群睿屆期仍置之不理,非但未清償 負欠租金分文,且迄今仍與被告李佩蓁持續占用13號2樓房 屋,拒絕搬遷交還予翁許芳麗,致有妨害翁許芳麗對之行使 使用、收益權能之情事。
⒊基此,翁許芳麗今再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金每個 月新台幣玖仟元整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及第14條:「甲乙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 責。」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群睿及李佩蓁遷空返還13號2樓房屋, 同時李群睿應給付翁許芳麗未付租金72,000元(按:算至翁 許芳麗於102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李群睿之日止,其 負欠102年6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為54,000元,加計102年12 月15日起未付之12月份及103年1月份之租金18,000元,合計 共7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風采公司、李群睿、李佩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翁文珮。 ⒉被告風采公司、李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珮24萬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群睿、李佩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翁許芳麗。
⒋被告李群睿應給付原告翁許芳麗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二人均願各自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11號1、2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13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 、建物登記謄本3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原告之主張。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查原告所提前開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2 份,因未併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回執,固難認 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法到達被告。惟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 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另11 號1、2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及13號2樓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均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而查11號1、2樓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103年3 月1日屆滿、13號2樓房屋之租賃期限亦已於103年3月1日屆 滿,是上開租賃關係均已因屆期而消滅,不待終止。則兩造 間上開租賃關係既皆已消滅,被告等自已無占用租賃物即11 號1、2樓房屋與13號2樓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風采公司、李群睿、李佩蓁應將11號1、2樓房屋遷空返還予 原告翁文珮;請求李群睿、李佩蓁應將13號2樓房屋遷空返 還予原告翁許芳麗,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查11號1、2樓房屋之承租人為風采公司,連帶保證 人為李群睿,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及約定承租人如有違背該租賃契約各條項約定,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13號2樓房屋之承租人為李 群睿,租金為每月9千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 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風采禮服有限公司 、李群睿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翁文珮主 張:被告風采公司負欠11號1、2樓房屋自102年6月份至103 年1月份之租金合計24萬元。原告翁許芳麗主張:被告李群 睿負欠13號2樓房屋自102年6月份至103年1月份之租金合計 72,000元。則其等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翁文 珮請求被告風采公司、李群睿連帶給付24萬元,翁許芳麗請 求李群睿給付72,000元,自均有據,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風采公司、李群睿、李佩蓁應將11號1、2 樓房屋遷空返還與原告翁文珮;請求李群睿、李佩蓁應將13 號2樓房屋遷空返還與原告翁許芳麗。及依租賃契約與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風采公司、李群睿連帶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原告翁文珮;請求李 群睿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原告 翁許芳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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