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5號
PCDV,103,重訴,185,201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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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建良
      林家宇
      陳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敏丞
被   告 林周秀盆
      林昶禛
      林寶華
      陳萬發
      陳進忠
      陳進吉
      陳如意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被   告 黃志峰
      黃麗峰
      黃麗媚
      黃豊順
      黃豊富
      黃林夏子
      林吳敏子
      林春藝
      林健良
      林春桂
      林燕真
      林青莉
      林健豐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周秀盆林耀宗林昶禛林寶華陳萬發陳進忠陳進吉陳如意林吳敏子林健豐林春藝林健良林健總林春桂林燕真林青莉黃志峰黃麗峰黃麗媚黃豊順黃豊富黃林夏子應就原告林建良林家宇、陳蘭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收件字號南字0000二二號,權利人為林順興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周秀盆林耀宗林昶禛林寶華陳萬發陳進忠陳進吉陳如意黃志峰黃麗峰黃麗媚黃豊順、黃 豊富、黃林夏子林健總林吳敏子林春藝林健良、林 春桂、林燕真林青莉林健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林建良林家宇、陳蘭必須合 一確定,林家宇、陳蘭請求追加為原告,自應准許。三、本件原告起訴原尚列楊林美玉林妙玲林張貴美林莉玲 、林惠玲、林玉玲、林幸運為被告,嗣因原告與楊林美玉林妙玲林張貴美林莉玲、林惠玲、林玉玲、林幸運於民 國102年5月27日達成和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93頁),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建良林家宇、陳蘭所共有,訴外 人林順興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而林順興於57年10月 25日死亡,其配偶林陳秀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林順興之 繼承人為長男林國進,次男林國男,長女林蔥(改名陳蔥) ,次女林銀(改名黃林銀),三女林幸子(改名蔡幸珠)、 四女林夏子(改名黃林夏子),養女林甘(為林國進前妻, 後改名陳甘);林國進於78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林周秀盆、長男林耀宗、次男林耀庭(改名林昶禛)、次 女林寶華及長女林寶蓮(改名陳林寶蓮),陳林寶蓮於94年 10月20日死亡,陳林寶蓮之繼承人為配偶陳萬發、長男陳進 忠、次男陳進吉、長女陳如意林國男於101 年6 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吳敏子、長男林健豐、長女林春藝、 次男林健良、三男林健總、次女林春桂、三女林燕真、四女 林青莉、四男林映洲(改名吳映洲);吳映洲因被收養,而 喪失對林國男之繼承權;林蔥(改名陳蔥)因被收養,而喪 失對林順興之繼承權;林銀(改名黃林銀),已於87年9 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金城(已於100 年3 月11日死 亡)、長男黃志峰、長女黃麗峰、次女黃麗媚、次男黃豊順 、三男黃豊富林幸子(改名蔡幸珠)因被收養而喪失對林



順興之繼承權;林甘已於41年5 月20日與養父林順興養母林 陳秀英終止收養關係。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38年完成登記 ,迄今已達63年之久,而地上建物於90年新北市政府辦理市 地重劃時,已由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而且原告所擁有之 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土地也非原來之位置,上 述諸多事實,均可證明本案已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之要件。其次、建物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 金之同時,法理上亦視為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新北市政府 所有,林順興之地上權,乃因其有興建建物之須要而設定, 建物既已被徵收、拆除,前述地上權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亦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已逾60餘年,地上權人 林順興已歿數十餘年,地上權之繼承人均未辦理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且附屬於地上權而建築之建物已因市地重劃而被徵 收、拆除,而且林順興與另一地上權人林北同時對系爭土地 擁有地上權,亦無法確認該2 人之地上權應存在之位置,可 見該地上權已無存在之事實與必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暨判 決終止地上權,並判令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負擔包括訴訟費用在內之 相關塗銷登記全部費用。
二、林周秀盆林耀宗林昶禛林寶華陳萬發陳進忠、陳 進吉、陳如意則以:我們願意配合塗銷地上權,但請求原告 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及登記費用等語置辯。
三、黃林夏子林吳敏子林健豐林春藝林健良林健總林春桂林燕真林青莉則以:我們可以配合塗銷,但是沒 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訴訟費用及登記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置辯。
四、黃志峰黃麗峰黃麗媚黃豊順黃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林順興原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原地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於38年間就 該地設定南字第000022號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新北市政府 於90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徵收、拆除林順興之上開建物,並 將原地段號土地整編為系爭土地,而林周秀盆林耀宗、林 昶禛、林寶華陳萬發陳進忠陳進吉陳如意黃志峰黃麗峰黃麗媚黃豊順黃豊富黃林夏子林健總林吳敏子林春藝林健良林春桂林燕真林青莉、林



健豐為林順興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原告則於92、102 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重調字卷第15至64、83、84頁、重訴字卷第161 至165 、169 、1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系 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林順興,收件日期為38年,登記日期 為空白,存續期間登記為空白,地租為空白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重調字卷第84頁),足認系爭土地於 38年設定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予林順興作為建築 房屋之用,迄今已有60年餘,又林順興所建房屋已經新北市 政府徵收、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林順興之建物,且林順興 57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林順興之繼承人,現均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 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 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被告對原告之請 求亦不爭執,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 ,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林順興於57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未辦妥 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 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 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須由被告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請求林周秀盆林耀宗林昶禛林寶華陳萬發、陳 進忠、陳進吉陳如意黃志峰黃麗峰黃麗媚黃豊順



黃豊富黃林夏子林健總林吳敏子林春藝林健良林春桂林燕真林青莉林健豐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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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