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0號
PCDV,103,重訴,100,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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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陳采羽
      鄧桂如
被   告 陳惠玲
      陳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惠玲、被告陳惠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玲、被告陳惠雯各以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惠 玲及被告陳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參拾參 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具狀變更 聲明為「1.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 人任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本院卷二第47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並以同一



書狀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述規定,也應予准許。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85年5 月1 日受僱於 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為陳 惠玲之主管。嗣於95年5 月2 日至97年5 月20日期間,被告 二人為獲取高額佣金,遂以保證可以保本即保本率100%的說 詞,向保戶薛蘭等九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而未據實說明 投資型保險商品係屬要保人履要自負營虧的保險商品,薛蘭 等九人因信賴被告陳惠玲陳惠雯之上開說詞及保證保本10 0%之memo紙,誤認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具有100%保本利潤, 因而於96年11月20日以薛蘭為要保人,俞艾玲為被保險人簽 立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薛瓊於96年11月20日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立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之 要保書(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被告二人為加強取信保戶 薛蘭等人,並避免薛蘭等人發現系爭保單需自負投資盈虧事 實,故於交付保單時一併提出以被告二人共同具名之保證保 本率100%之MEMO,使薛蘭等九人更加確信所購買保單確有被 告所保證之保本內容。
㈡於95年5月2日至97年5月20日同一時間,被告二人為獲取高 額佣金,另以保證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利息即保本率103%之 說詞,向保戶薛蘭等九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未據實說明 要保人要自負投資盈虧,致薛蘭等九人因信賴被告二人說詞 ,誤認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之利息,因 而於95年至97年間先後簽立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95年 5月2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 96年5月3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 單(97年5月20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 0號保單(96年5月21日,要保人趙宇威)、0000000000號保 單(95年7月18日,要保人趙逸軒)、0000000000號保單( 97年5月20日,要保人趙逸軒)、0000000000號保單(95年7 月18日,要保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97年5月20 日,要保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97年5月20日, 要保人薛嘉樂)、0000000000號保單(95年6 月20日,要 保人俞艾玲)、0000000000號保單(96年5月21日,要保人 俞明德)、0000000000號保單(96年5月21日,要保人莊慧 玲),並於交付保單一併提出以被告二人共同具名之保證獲 利103%MEMO,使保戶薛蘭等九人更加確信所購買保單有保本 並每年獲利3%。




㈢薛蘭等九人發現系爭保單並未達成被告二人所保證之保本10 0%、保本獲利103%以後,於101 年3 月以被告二人所開立保 證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9,333,796 元,訴訟中薛蘭等人一再主張受本件被告二 人不實說詞所騙,且提出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具名之MEMO為證 ,本件被告二人也於該案言詞辯論時承認,本件原告為免訟 爭,因此同意與保戶薛蘭等九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㈣系爭保單爭議起因於被告二人未向要保人薛蘭等人詳實說明 所投保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應由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風險 ,且在銷售該保單以後,出具被告二人共同具名所謂103% 保本率之保證書,其內容與要保書明載約款不符,純屬被告 二人為爭取業績而投機製作而且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不實文 宣,因而造成薛蘭等人誤信被告二人之保證行為而誤購保單 受有損害,轉向原告公司求償,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相關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依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保 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並不得有冒名或 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文宣或廣告等行為。如有 違反,所屬公司除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外,本部得依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糾正或限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 額。另對於有關保戶權益之重要事項,尤應於招攬時加以說 明並確認,以免日後滋生爭議」,已明定保險業務員從事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要求事項,有違反時所屬公司應依法 負連帶責任外;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 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 告陳惠玲間所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 方受僱之後,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 頒之相關法令,甲方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 項行政命令之規定,否則須接受甲方之懲處。」另外,原告 與被告陳惠雯間所簽立約定書規定「立約定書人陳惠雯茲承 貴公司聘用為業務人員願恪遵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他 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 法律上責任」。被告二人行為已有違反兩造間業務人員聘僱 契約書或約定書之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 、第19條第5款、第8款、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章第23 條、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為免訟爭乃與薛蘭等人和解給付



9,333,796元。則被告二人有違反其保險業務員之忠實義務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債務,致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未盡義務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得依據 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爰提起選擇合併之 訴,請求鈞院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8 條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㈥被告陳惠雯為被告陳惠玲之上一級主管,依公司業務制度第 43條規定:「業務人員之連帶責任依下述原則處置。第一項 、各級業務人員未遵守本規章或觸犯刑責,經查屬實有過失 者,將依本規章予以懲處。經查其主管如有督導不周之事實 ,得連帶二級追究其直屬主管、通訊處主管、營業部主管、 營業區主管、區部主管之責任。若屬情節重大者得連帶三級 追究相關人員。公司並得依法追訴其民、刑責任。」。系爭 獲利保證書皆為被告二人共同出名出具,可見被告二人均同 意以共同保證之不實保證書招攬投資型保單,故原告得向被 告二人請求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㈦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共同抗辯本件103%保本率保證書之招攬保險行為,是 原告公司的招攬政策,原告公司否認之。原告公司於業務 人員訓練課程均教導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須向客戶詳細 說明投資型保單須由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風險;至於原告 公司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6號訴訟案件中, 之所以發生公司教導業務員黃淑芬之情形,是因為公司派 陳劍倫去向黃淑芬實施教育訓練,以滿足原告公司客戶許 台莉反應害怕投資虧損之心理所作之權宜措施。而且由此 亦可知,是保戶明知投資型保單須自負盈虧之風險,心理 害怕虧損,才要求業務員出具保本率103%保證書,而非原 告公司之招攬策略。還有,該案保戶許台莉是被告二人招 攬投資型保單爭議案件中,最早招攬的客戶,也就是縱使 被告主張出具此保證書是原告公司教導,也是在97年以後 的事情,而本件請求相關的保單,是在95、96年間簽立, 被告二人據該另案而主張本件請求是出於公司政策,也有 矛盾。況且,該案判決亦認定:「…保本率每年為103%是 公司自始的政策投保時就有約定,顯無足採,蓋如是上訴 人自始的政策,何以保單條款不明記年保本率103%?何需 另起爐灶書寫MEMO書面私相授受,徒增紛爭?…」可見出 具MEMO實非原告公司政策。
2.被告陳惠玲雖抗辯其有告知保戶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 須自負盈虧,但其已於鈞院另案100年保險字第45號訴訟



事件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並未告知保戶投資型保 單是自負盈虧。而且薛蘭於該案亦陳述本件十多張保單於 95年投保之初至101年全由薛蘭一人代簽名,其餘8位投保 保戶均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須自負盈虧,足見被告招攬投 資型保險契約確已違反公司規定。還有,薛蘭是七十多歲 老人,要保書記載事項繁多,有賴業務員專業說明,被告 仍以要保書文字主張已盡告知義務,實不可採,遑論被告 陳惠玲招攬本件保險時,根本未親晤其他要保人、被保險 人,足證被告陳惠玲確實未盡告知義務。
3.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分層負責表只能適用於95年以前原 告公司之組織情形。而被告提出被證三簡報檔案毫無檔案 內容,至於其上筆跡為何人所寫亦不得而知,且檔案修改 時間為2007年9月12日、其第二頁檔案日期為2011年11月8 日,本件保單為95年5月、7月、96年5月間開立的,其開 立時間皆在此檔案之前,因此無證據價值。至於被告所提 出的被證四MEMO是他案的保證書,而且是影本,被告未曾 提出正本,難以認定真實,而且陳劍倫亦否認有看過內容 ;何況本件0000000000號保單之MEMO95年5月10日載有北 台灣營業區/營業部經理:陳劍倫、及95年7月18日MEMO 均屬電腦字體列印陳劍倫,未有任何簽名蓋印。 ㈧並聲明:1.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 人任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惠雯個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雯為被告陳惠玲之主管,故應與被告陳惠 玲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並無法律上依據。而且原告所提出 之要保契約書,係由被告陳惠玲與薛氏家族九人所簽立的, 自與被告陳惠雯無關。此外,何以原告公司其他主管並無責 任?原告亦未予說明。
㈡被告二人共同部分
1.依系爭要保契約書,其內容均有「告知事項」,其中「聲 明事項欄」最後一項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確實瞭 解保單投保標的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幸福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被告陳惠玲於招 攬時,即當場告知客戶,公司不負責盈虧,並由客戶簽名 確認,此觀該多份在卷之「告知事項」內容即明。而且系



爭九份保險單亦均載明「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 視其內容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原則,消費者應詳加閱讀保 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與負責人依法負責」,原 告稱被告陳惠玲於招攬時「未據實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係 屬要保人要自負盈餘的保險商品」,自屬無稽。 2.原告所提出之MEMO,係公司之保險招攬政策,而被告係依 公司之規定行之,並無過失,自非屬債務不完全給付。亦 即,
陳劍倫總監為原告北部地區北一部最高主管,有原告公 司分層負責表可證,陳劍倫代表原告公司,其上課講義 即說明:可以「客戶滿足點3.5-5/1年」,遠超過3%, 故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可以每年獲利3%,此即上開 保本103%MEMO之由來。且原告另一保戶鄭美菁之95年4 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之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上有陳 劍倫之親筆簽名,原告隱匿不敢提出,而提出無陳劍倫 簽名之MEMO,意圖把責任推給被告二人,有不良企圖, 足證「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是原告公司之政策。 其後被告陳惠雯接替陳劍倫北一部總監之職務,被告陳 惠雯同樣代表原告公司出具「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 」,原告公司不否認陳劍倫出具之MEMO,而否認被告二 人出具之MEMO,前後即屬矛盾。
⑵況且原告公司北部營業區部主管詹峰隆協理即北區最高 主管也曾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87號案件101 年2月9日證述:「陳惠玲、黃淑芬有跟我提到陳劍倫有 告訴他們以MEMO的方式推推銷投資型保單」、「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有跟我提過,陳劍倫有告訴他們可以 用保本、保證獲利或是一定可以拿回本金的方式去推銷 ,他們不是說陳劍倫要他們這樣做,而是說這個idea是 來自陳劍倫的」、「應該不是說教,而是陳劍倫有這個 idea」,也足以證明103%之idea是來自陳劍倫主管, 是原告公司之政策。是以被告陳惠玲即以此方案向客戶 招攬客戶,何來過失。此由另一位證人黃淑芬即被告之 同事於該案證述:「當時長官也在晨報中一再說明投資 的報酬很好,賺8%、10%都沒有問題,所以保本103沒 有問題,就是本金百分之百可以領回,又可以拿3%的 利息,所以我也以這種方式向原告推銷,我跟原告說這 樣的商品市場很好,賺贏定存3%沒有問題」、「所謂 保本103是指保證本金都在,還有3%的利息..所謂3%



的利息不是指固定時期要給利息,而是指贖回基金時一 定會有3%的利息,所以我銷售的時候是這樣告訴原告 的,就是本金一定在,且還會再給他3%的利息..我會 這樣告訴原告是因為主管要我們這樣跟客戶講,當時94 、95年的主管是陳劍倫,他告訴我們當時的時機非常好 ,都可以到8%,我們3%不敢講嗎,保本103我們不敢 銷售嗎,所以我們就這樣向客戶保證」、「這三張保單 我都告訴原告可以保本103..因為當時做不到保本103, 我們就請原告稍微等一下,一方面也趕快詢問當時的主 管,當時北區的主管是詹峰隆協理,他都說要我們跟客 戶延期」、「當時的協理、專員、科長都是說延期的話 就有機會,後來原告答應延期三年,所以才有一張MEMO ,上面有記載保本103」、「保本103是陳劍倫講的..詹 協理知道這件事..當時有向詹協理、朱科長、楊專員詢 問如何處理,他們三人表示要我們向客戶談延期,將保 本103延期,他們也都知道有保證書」、「我並沒有特 別告訴客戶有該條款(指不保證最低收益),也沒有請 客戶閱讀..原告是當場簽名,資料並沒有事先給原告看 過,我也沒有特別告知原告有這個條款」等語,亦可得 證。
⑶另案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訴訟事件中, 證人何鈺櫻於102年11月8日證述:「陳劍倫為台北第一 營業處部經理,部經理是台北營業處的主管,陳劍倫早 會有上課,在上早會時,提到現在的投資狀況非常好, 隨便都10%、20%,所以保證3%有什麼關係,當場我 就提出這是不對的,投資本來是自負盈虧,怎麼可以保 證,陳劍倫笑我說3%都不敢,南部都寫5%。我跟害戶 招攬時,會跟客戶說自負盈虧」等語,足證保本100% 是公司推行之政策。
⑷以上均足證明,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為本件保險契 約之一部分,被告均係依原告公司之政策為之,原告公 司上層主管均知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之招攬方式, 並無原告所稱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 文宣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私自為之,並非事實。 被告二人均否認違反有違反原告公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項原告公司業務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款、第 19條第5款第8款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四章 第23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
3.縱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既已賠付 薛蘭等九人共9,333,796元,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



告二人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如何依連帶債務人 內部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全部損害?即依財政部91年8 月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函:「業務員應與所屬公司 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9條第1項 :「…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 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 二人有過失(被告否認),而與原告公司對招攬之客戶有 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亦與有過失。況且被告二人為原告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係依原告公司之政策招攬保險, 縱造成他人損害,依民法第224條,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 ,原告亦同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負全 部之給付之責。
4.況且,原告公司既與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薛氏家族達成訴訟 上和解,給付薛氏家族共9,333,796元,其和解方案由原 告公司法務與會計部門所製作給付之計算表內容,就保險 契約相對人薛蘭家族九人,各依100%或03%MEMO,計算 給付之金額總計9,333,796元,該計算表均記載利率3%並 加上保本金額即保本103%,即足以證明原告承認100%或 103%MEMO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公司於該案自認要保契約書內均有一份幸福 人壽告知事項記載保戶須自負盈虧,但原告公司保證在當 時情況下可以保本,而另出具幸福保本100%或103%MEMO 交客戶收執,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達成和解,卻於本件 再爭執否認,其主張前後矛盾且有違訴訟誠信,自不足採 。而依爭點效理論,法院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 5.被告陳惠玲招攬保險契約相對人薛氏家族九人並已完成保 險契約之簽立,是兩造間並無契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並無理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公司變 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再依民法第19 7條提出二年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85年5月1日 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陳惠玲招攬原告之保戶 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投保系爭投資型保單0000000000號( 薛蘭為要保人,俞艾玲為被保險人)、0000000000號(要保 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



、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 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宇威)、0000000000號保單(要 保人趙逸軒)、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逸軒)、0000 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 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薛嘉樂)、000000 0000號保單(要保人俞艾玲)、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 俞明德)、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莊慧玲),嗣原告之 保戶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 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發現系爭保單未達成保本100%、 保本獲利103%以後,於101年3月以系爭保本100%或獲利保本 103%MEMO內容為系爭投資型保單契約一部分為由,起訴請求 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333,796元,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與 保戶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 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和解,賠付共9,333,796元等情 ,業據提出聘僱契約、上開保單、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166至172頁、第28至15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未向保戶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說明系 爭保單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並與上級主管即被告陳惠雯 共同擅自出具記載保本率100%或103%之MEMO給保戶,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業 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第43條等規定 ,致系爭保戶受有系爭保單投資虧損9,333,796元之損害, 原告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 系爭保戶共9,333,796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玲、被告陳惠雯賠償原告9,333,796元, 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陳惠玲以其與被告陳惠雯共同出具保本率100%、10 3%MEMO而招攬系爭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均記載要保人須自負投資盈虧,然被告陳 惠玲招攬系爭保戶等九人簽訂系爭保單,曾出具記載保本率 100%或103%之MEMO給保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單、系爭ME MO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共 同簽具系爭MEMO給系爭保戶等九人,並由被告陳惠玲執以招 攬系爭保單,致系爭保戶等九人誤認系爭保單有保本內容等 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共同辯稱其係基於原告公司政策而出 具系爭MEMO給保戶等語。經查,




1.被告所稱原告之政策,係指原告北部營業區部臺北第一營 業部經理陳劍倫要求員工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惟 原告否認之,且陳劍倫於另案為證人時,否認要求業務員 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台北地院101年保險字第45 號卷二第185頁),陳劍倫之上級主管即北部營業區協理 詹峰隆於另案為證人時,亦否認曾親自見聞陳劍倫要求員 工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台北地院101年保險字第 45號卷二第197頁),而被告陳惠雯於另案係證稱:「知 道投資型保單不保證最低收益…陳劍倫表示現在獲利很好 ,5%、3%都沒有問題,3%你們不敢講嗎,陳劍倫沒有說原 告一定會給3%等語(台北地院101年保險字第45號卷二第 31頁、第26頁)」,可見縱然陳劍倫曾向員工表示可以保 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惟陳劍倫及被告二人均明知保本 不符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僅因當時看好經濟榮景而心 存僥倖,認為可大膽以保本為招攬之手段。此由另案證人 何鈺櫻之證述:「陳劍倫上課時有要伊等說明是自負盈虧 等語在卷(台北地院102年勞訴字第160號卷第100頁、第 101頁),亦足見陳劍倫就投資型保險為業務員上課時, 雖傳授於招攬保險時可向要保人強調斯時投資市場獲利高 ,惟亦要求業務員需說明投資應自負盈虧責任一情明確, 尚難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推行招攬投資型保險時向要保人保 證獲利3%此一政策屬實。
2.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另一保戶鄭美菁之95年4月14日至96 年4月13日之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本院卷二第24頁) 上有陳劍倫之親筆簽名,惟上開MEMO之真實性為原告所否 認,而且該MEMO並非陳劍倫親自交付該保戶鄭美菁,有鄭 美菁於另案之證述可查(台北地院102年勞訴字第160號卷 99頁),尚難遽認上開MEMO之真正,亦無從進而認定原告 指示陳劍倫向業務員推行以出具保證獲利MEMO之方式招攬 投資型保單。
3.被告雖又以陳劍倫為原告北部地區最高主管為由,辯稱陳 劍倫表示可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代表原告有此政 策等語。然依原告之分層負責表所載,原告設有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下分設北部、中部及南部營業區部 ,北部營業區部下再設臺北第一、第二及第三營業部(台 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卷二第83頁),而陳劍倫僅 係北部營業區部所轄臺北第一營業部之經理,尚難認其有 權代表原告決定或宣示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 4.被告明知保本不符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又未究明陳劍 倫所言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既定政策,即率以保本為招攬之



手段,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被告陳惠玲向系爭保戶招攬保 險時,並未告知系爭保單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 此係經被告陳惠玲於系爭保戶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中證述:「原告等人(即系爭保戶)知道是 保險契約,但他們單純認為這是103保本的保單…他們不 知道購買的是投資型保險契約我去找他們做基金標的變動 時,他們才說這為什麼連結基金,他們有問我是否保本 103,我回答是,他們是否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我也不清 楚,他們長期以來向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買的保單都 是保證的保單,時間到了就拿回本利。」(台北地院101 年保險字第45號卷一第17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 具系爭MEMO給系爭保戶,致系爭保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保單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陳惠玲以口頭及出具優惠專案 MEMO方式向系爭保戶告知到期可獲取固定利息之訊息,實 屬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 招攬。況且,系爭保單之注意事項第一項已載明「本險部 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 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除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投保前 應審慎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31、36、59、74、84、 89頁),顯見被告陳惠玲就系爭保險商品並不保證獲利乙 節,確已知悉,被告陳惠玲自有主動及據實告知系爭保險 商品並不保證獲利之義務,惟被告陳惠玲卻於向系爭保戶 招攬保險時保證獲利,其行為顯然係故意違反主動及據實 告知義務。
㈡原告公司賠償系爭保戶共9,333,796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未向系爭保戶說明系爭保單應由保戶自 負投資盈虧,並擅自出具記載「保本率100%」、「保本率 103%」之MEMO給保戶,致保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單等情 ,既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6條第2項「前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 、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 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 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 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之規定,並有該規則第19條第 5款所定「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 之方法為招攬」之情形,亦違反原告之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 第23條「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做不實之說明 或不為說明」、第24條「不得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 、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約」、第32條「不得使用未



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從事保險招攬…」等規 定,致系爭保戶受有保單投資虧損9,333,796元之損害,即 應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戶以受騙簽訂保單為由 請求原告賠償投資虧損9,333,796元,原告係基於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 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 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 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乃賠償系爭保戶共9,333,796元等 情,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33,796 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 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 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 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 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 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 之資訊揭露規範。」、第19條第5款、第8款規定:「業務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 ,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五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 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 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 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且財政部91年8月7日 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 險商品之招攬時,除應先通過本部核可之資格測驗並辦理 登錄外,並不得有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 攬文宣或廣告等行為。」(本院卷一第160頁),原告公 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第23條、第24條、 第32條亦規定:「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作 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



契約。」、「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 書、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或寄發或刊登。」(本院卷 二第184頁),亦即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有主動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陳 惠玲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三乙 方(即被告陳惠玲)之職責:1.乙方受僱之後,應遵守『 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 令;甲方(即原告)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 』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否則需接受甲方之懲處。」、 與被告陳惠雯簽立之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陳惠雯茲承 貴公司聘用為業務人員願恪遵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 他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 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有上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66、171頁)。
2.上開約定及規範之意旨,已包含保險業務員不得承諾保戶 非依保險契約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論係於尚未訂定保險契 約之招攬階段,或於已締結保險契約後。準此,被告基於 誠信原則,應負有於招攬保險時,不得與客戶約定保證獲 利之附隨義務。被告陳惠玲招攬系爭保單之過程,既違反 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致原告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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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